
【审判规则】
1.股权受让人多次以股权转让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终止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人返还已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虽然多次起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实质性相同,且第一次起诉后法院已经实体审理作出双方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判决,但是受让人再次起诉系基于股票发行人破产这一新的法律事实出现,其基于新的法律事实出现再次提起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二次起诉以股权受让人撤诉而终结之后,受让人又一次起诉,仍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是,股权受让人关于终止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已经法院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该判决一经作出即产生既判力,故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应在第三次诉讼中再次审理。
2.发起人在三年禁售期内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禁售期满之后即办理股权过户手续,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而禁售期满后,受让人拒绝履行合同并以股票发行人被宣告破产为由,请求终止履行合同。由于股票发行人破产并不影响发起人办理股权过户手续,股权转让合同仍可以继续履行,迟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系受让人过错所致,而且受让人基于对股票发行人股权增值的商业预期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相应股权贬值损失应由受让人自行承担。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应继续履行,受让人无权要求转让人返还已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
【关 键 词】
民事 股权转让 股权受让人 起诉 终止履行 诉讼请求 法律事实 一事不再理原则 发起人 禁售期 股权过户手续 破产 贬值 股权转让款 赔偿损失
【基本案情】
中旅集团[中国中旅(集团)公司]系华夏证券(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华夏证券有限公司)股东,华夏证券于2002年进行增资扩股并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华夏证券以《承诺函》形式向中旅集团保证完成增资扩股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之后,协助中旅集团办理股权转让事宜,若一年内不能以股权托管方式将中旅集团所持华夏证券股份转让给第三方,则华夏证券负责协调由华证公司(华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托管中旅集团的股份,股权转让款先期支付,待三年禁售期满后办理转让手续。华证公司亦以《承诺函》形式向中旅集团作出相同保证,该函还记载“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后将增加15.3亿元资本金,公司资产质量将明显改善,盈利能力将大幅提高,净资产将得到有效提升,我公司对此充满信心。”嗣后,华夏证券改制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中旅集团及华证公司作为华夏证券发起人分别持有2.61%、0.24%股份。
2004年5月,中旅集团与华证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中旅集团将其持有的华夏证券2.61%股份,共7 048.51万股转让给华证公司,股权转让款共计7 048.51万元;华证公司依据华夏证券的2003年度年报的财务数据进行股权转让,转让总价款不因转让时实际每股净资产状况或者中旅集团持有的股份数额发生变化而变更;股权转让期限为中旅集团成为华夏证券发起人满三年之后;中旅集团应于2006年5月8日前向相关主管部门上报股权转让事宜,获批后协助华证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同日,中旅集团与华证公司签订《股权托管协议》,约定:中旅集团委托华证公司管理其持有的华夏证券2.61%发起人股份;本协议效力至双方按《股份转让合同》完成股权转让的交割手续时终止。上述协议签订后,华证公司按约向中旅集团支付了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四千万元。
但华夏证券将上述股份转让事宜上报证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后,证监会以华夏证券未经批准,安排中旅集团将股权转让给华夏证券的子公司华证公司,严重违反相关部门规章,责令华夏证券整改。华夏证券随即书面通知中旅集团和华证公司予以处理。华证公司接收书面通知后向中旅集团提议解除《股份转让合同》,并要求中旅集团返还已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损失等。此后,华证公司未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中旅集团仍派员参加华西证券召开的临时董事会和股东大会。
次年,证监会作出撤销华夏证券证券业务许可的决定,责令其停止证券业务活动,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委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对华夏证券托管清算。同时,国资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中旅集团与华证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确认各方应切实履行该合同。此后,中旅集团发函告知华证公司国资委同意进行股权转让,要求华证公司尽快办理股权转让事宜。但华证公司仍坚持解除《股份转让合同》,理由系“中旅集团已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向华证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合格的股份”标的物”。
2006年10月,华证公司以《股份转让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且证监会已经责令华夏证券整改为由,诉至另案法院,请求确认涉案《股份转让合同》无效,判令中旅集团返还已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利息。中旅集团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该案经二审法院审理作出第603号判决终审判决,华证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2008年1月,华证公司以证监会已经确认涉案股权转让行为违反行政规整,责令华夏证券整改,且华夏证券已经停止营业活动,进入破产程序为由,再次向另案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涉案《股份转让合同》,判令中旅集团返还已付股权转让款以及预期经济损失等。另案法院认为华证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遂裁定驳回起诉。华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因603号判决作出后,出现新的中旅集团不能交付合同标的物的法律事实,故华证公司再次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该院遂指令另案法院进行审理。中旅集团不服二审裁定,提出申诉,但最高院驳回其申诉。最终,该案以华证公司撤回起诉终结。另查明,华夏证券于2008年7月31日进入破产程序。
2010年1月,华证公司以本公司与中旅集团签订涉案《股份转让合同》后,证监会以该行为违反行政规章为由,责令华夏证券整改,之后证监会决定撤销华夏证券证券业务许可,华夏证券现已进入破产程序,故中旅集团无法履行转让股权之合同义务,其应当返还本公司已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旅集团赔偿本公司已付股份转让款60 385 860.45元、执行费88 450.87元及诉讼费;中旅集团赔偿本公司已付股份转让款的利息损失及可预见损失等。
中旅集团辩称:华证公司请求判令本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华夏证券虽已进入破产程序,但本公司仍可继续履行《股份转让合同》,华证公司所称本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交付合同标的与事实不符。
【争议焦点】
股权受让人以转让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终止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在第一次起诉后,受案法院经审查作出生效判决。之后,受让人以股票发行人破产的新事实为由,再次提起诉讼,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否受理。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本案中,被告中旅集团、原告华证公司均为华夏证券的发起人,却在华夏证券成立不足三年时签订涉案《股份转让合同》,并约定被告中旅集团作为华夏证券发起人满三年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该约定虽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但证监会明确指出该行为违反行政规章。同时,该合同存在履行期间过长的不合理风险,被告中旅集团仍具备华夏证券股东身份,华夏证券已经被宣告破产,故双方当事人再进行股权转让已无必要。而且双方当事人对华夏证券破产导致股权转让无法进行一事无过错。原告华证公司因履行《股份转让合同》或通过执行程序已向中旅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60 385 860.45元,该损失应由双方分担。至于原告华证公司请求判令中旅集团赔偿其全部股权转让款和利息损失及执行费、其他可预见的股份转让款损失等,无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旅集团给付原告华证公司损失款30 192 930元;驳回原告华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华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既已认定双方无继续履行涉案《股份转让合同》的必要,本公司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那么上诉人中旅集团明知上述情形仍占用已付股权转让款应承担过错责任,赔偿本公司的直接损失及逾期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本公司与上诉人中旅集团分担损失有违公平、等价有偿等基本民事原则,致使本公司的经济损失未能得到充分赔偿,上诉人中旅集团则获得非法利益。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中旅集团给付本公司损失款60 385 860.45元。
上诉人中旅集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涉案《股份转让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效力应予确认,一审法院仅依据证监会发函即认定该合同无效系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华证公司拒不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应承担过错责任,而一审法院错误判令本公司分担损失违背事实;原告在第603号判决作出之后,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且上诉人华证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起诉。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上诉人华政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中旅集团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被申请再审人华证公司在603号判决中提出的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与本案实质性相同,均为请求终止履行涉案《股份转让合同》,本公司返还已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故被申请再审人华证公司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提起诉讼,显系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公司与被申请再审人华证公司同时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和《股权托管协议》,两份协议应视为一个整体,故双方履行《股权托管协议》时就已经完成实体权利交付,本公司仅需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即可完全履行《股份转让合同》。而被申请再审人华证公司拒不配合导致股权变更登记未能办理,过错在于被申请再审人华证公司,应由被申请再审人华证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华夏证券破产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其破产并不导致《股份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至于被申请再审人华证公司主张的股权转让款损失实为华夏证券破产的客观原因所致,并非本公司过错造成,本公司不应予以赔偿。综上,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申请再审人华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再审人华证公司辩称:本公司以申请再审人中旅集团为被告分别提起三次诉讼,但诉讼请求所依据法律事实不同,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申请再审人中旅集团在另案诉讼中曾以本公司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提出申诉,最高院经审查驳回其申诉,由此说明本公司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涉案《股份转让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原因如下:证监会已经确认该合同违反行政规章,责令华夏证券整改;《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发起人股份禁售期,但是华夏证券在申请再审人中旅集团的发起人股份禁售期内即因严重亏损而被责令解散、清算,至2008年6月进入破产程序。因此,华夏证券的股份已经没有交付的必要,也无法进行转让,如果继续履行《股份转让合同》将导致申请再审人中旅集团无法将股权转让事宜上报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也无法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工商变更登记等事宜,何况申请再审人中旅集团已不能向本公司转让符合合同约定的具有股东权益的股份;申请再审人中旅集团应承担涉案股权贬值损失。虽然双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本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但股权尚未变更至本公司名下,本公司亦未实际取得股东权益,在此情况下股权贬值损失应由股东中旅集团承担。
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再审人华证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规则评析】
1.“一事不再理”系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广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包含禁止重复起诉以及既判力两方面。其中,禁止重复起诉是指当事人不得针对已经起诉的案件,再次就同一诉讼标的向法院提起诉讼;既判力理论则是指判决、裁定生效后即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诉争法律关系再次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得受理。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诉讼请求。故判断当事人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从诉讼主体、诉讼事由、诉讼请求、法律关系等方面加以判断。
股权受让人以转让人为被告多次提起诉讼的,虽然当事人相同,且其提出的终止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转让人返还已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实质性相同,但是法院受理其第一次起诉并作出双方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判决之后,出现了股票发行人进入破产程序这一新的法律事实。在此情况下,受让人基于新的法律事实,再次起诉,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第一次起诉不完全一致,故第二次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又因第二次起诉以受让人自行撤诉终结,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受让人基于新的法律事实,第三次起诉并提出实质性相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是,受让人第三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包含终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该诉讼请求已经在第一次起诉过程中经法院审理作出生效判决,判决一经作出即产生既判力。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该部分诉讼请求已经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该判决对股权转让双方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故受让人第三次起诉中关于终止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也不应就该部分诉讼请求再次进行审理。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因此,发起人在三年禁售期内不得转让本公司股票,但其在禁售期内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禁售期满后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禁售期内由受让人托管股票的,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发起人与受让人均受该合同约束。禁售期满后,受让人不得以股权转让合同违反行政规章为由拒绝履行合同。
公司设立三年内,发起人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在其股票禁售期满后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应认定该合同有效。受让人在期满后不仅未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还以股权转让合同违反行政规章为由,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法院经审理判决双方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之后,受让人仍拒绝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并以股票发行人进入破产程序,没有必要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为由,请求终止履行该合同,转让人返还已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对此,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禁售期满双方即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转让人也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而受让人却拒绝办理股权过户手续,致使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股权仍未过户,由此造成股权无法交付的过错在于受让人。再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可能性来看,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或终止履行,何况股票发行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破产管理人可协助股东办理股权转让事宜。故股票发行人被宣告破产不会影响股东进行股权转让。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年)第一百四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修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2013年12月28日修订,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四十七条修改为第一百四十一条,内容修改为:
第一百四十一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百五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再审申请书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再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华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中国中旅(集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民事诉讼法·审理程序·起诉与受理·立案受理·不予受理·重复起诉(C08010203015)
【案 号】 (2012)民提字第175号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判决日期】 2012年12月24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2012)收录
【检 索 码】 B0108249++++++++0612C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提审程序
【审理法官】 宫邦友 朱海年 林海权
【申请再审人】 中国中旅(集团)公司(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再审人】 华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申请再审人代理人】 张瑜(北京市万思恒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再审人代理人】 李世亮(北京市高润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中旅(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小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卫红,该公司法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瑜,北京市万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世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世亮,北京市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中国中旅(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旅集团)为与被申请人华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证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97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宫邦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昱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0月,华证公司起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判定华证公司、中旅集团于2004年5月12日签署的《股份转让合同》无效,华证公司、中旅集团不再继续履行该合同;2.判令中旅集团立即返还华证公司已支付的股份转让款4000万元人民币,并判令中旅集团偿付利息252万元人民币。主要事实与理由:华证公司与中旅集团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的时间是2004年5月12日,违反了当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禁止性规定,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已经发函要求华夏证券立即整改。中旅集团提起反诉,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二中民初字第15966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所签协议违反《公司法》有关3年禁售期的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股份转让合同》无效,判令中旅集团返还华证公司股份转让款40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52万元,驳回中旅集团的反诉请求。中旅集团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7日作出高民终字第603号判决(以下简称603号判决),认定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15966号民事判决;二、华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旅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30485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500万元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10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15485100元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分段计算,自2005年5月13日至2006年2月8日,按日2.1‰计算;自2006年2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日5‰计算);三、驳回华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均由华证公司负担。现此案已进人强制执行阶段,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中旅集团申请,已经通过证券交易机构处置了华证公司名下68万股“新安股份”股票,取得现金共计21050869.32元,并于2008年12月16日在扣除部分执行费88450.87元后,返还给中旅集团部分股份转让款60385860.45元和其垫付的诉讼费用576558元。
2008年1月,华证公司再次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请求:1.判令解除华证公司、中旅集团双方于2004年5月12日签署的《股份转让合同》;2.判令中旅集团返还华证公司已支付的部分股份转让款60385860.45元以及偿付的诉讼费576558元;3.判令中旅集团偿付华证公司可预期经济损失31132564.40元(包括未支付的部分股份转让款10099239.55元,截至2009年10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为10995284.02元,截至2009年10月31日的双倍罚息暂为10038040.83元);4.判令中旅集团偿付华证公司已付的部分股份转让款(即60385860.45元)的利息损失;5.判令中旅集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为:证监会认为股权转让行为违反证券监管行政规章,书面批复要求华夏证券立即整改;华夏证券已经被北京市人民政府、证监会批复责令关闭而依法解散,并自2005年12月16日收市时起停止经营活动,缴回《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和《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进行清算;华夏证券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进入破产还债程序。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8)二中民初字第03646号民事裁定,认为:华证公司与中旅集团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07年6月27日作出603号判决,认定《股份转让合同》有效,判令华证公司向中旅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3048.51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华证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又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股份转让合同》,并要求中旅集团返还华证公司已支付的股份转让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偿付利息损失,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相悖,裁定驳回华证公司的起诉。华证公司不服该上述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高民终字第1302号民事裁定,认为在该院作出603号判决后,鉴于发生了新的中旅集团不能向华证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物的法律事实,华证公司提起诉讼,并非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裁定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0364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并指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中旅集团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55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中旅集团的申诉。华证公司于2009年12月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回该次起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中民初字第07312号民事裁定,准许华证公司撤回起诉。
2010年1月18日,华证公司第三次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中旅集团赔偿华证公司已付股份转让款60385860.45元,诉讼费用576558元,执行费88450.87元,三项损失共计61050869.32元;2.中旅集团赔偿华证公司已付股份转让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上述股份转让款赔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共计利息损失1579966.27元);3.中旅集团赔偿华证公司其他可预见的股份转让款损失10099239.55元;4.中旅集团赔偿华证公司其他可预见损失21785842.81元(截至2009年12月31日已发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329539.02元和双倍罚息10456303.79元);5.中旅集团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中旅集团(甲方)与华证公司(乙方)于2004年5月12日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约定中旅集团在成为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证券)发起人届满3年之后的2006年2月8日起将股份转让给乙方。合同签订当日,华证公司预付给中旅集团第一笔股份转让款4000万元。2004年10月28日,证监会认为华证公司与中旅集团股份转让行为违反证券监管行政规章,要求华夏证券立即整改。2005年12月15日,证监会发出《关于撤销华夏证券证券业务许可的决定》。同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关于委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对华夏证券实施清算的函》,决定委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组织成立清算组。现中旅集团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应退还华证公司已付的股权转让款,并赔偿华证公司的损失。
中旅集团答辩称:华证公司请求损害赔偿,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华证公司提出中旅集团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全面交付《股份转让合同》所约定的股份不符合客观事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夏证券原为华夏证券有限公司。2002年,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开始着手进行增资扩股并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10月30日,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向中旅集团出具《承诺函》,称:待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完成此次增资扩股并改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后,将即刻协助中旅集团转让所持股份,并积极配合完成有关手续;若在1年内不能以股权托管方式向第三方转让中旅集团所持股份,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将协调华证公司托管中旅集团所持股份,先期支付股权转让款项;待3年禁售期满后办理正式转让手续。同日,华证公司亦向中旅集团出具《承诺函》,称:待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完成此次增资扩股并改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后,若需要华证公司配合中旅集团股权转让工作,华证公司可受托管理中旅集团股权,并先期向中旅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项,同时与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携手积极接洽有关股东,尽快实现中旅集团股权转让工作;若在1年内中旅集团所持股权不能以股权托管方式向第三方转让,华证公司愿参照转让时的净资产值与本次增资扩股价格托管中旅集团持有的股份,并先期向中旅集团支付股份转让款项。
2003年2月8日,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增资并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华证公司与中旅集团均系华夏证券发起人,分别持有华夏证券0.24%和2.61%的发起人股份。2004年5月12日双方签署《股份转让合同》1份,约定中旅集团将其拥有的华夏证券注册资本的2.61%的发起人股份,即7048.51万股,在合同约定期限到来时将其持有的股东权益转让给华证公司;每股转让价格确定为1元,转让价共计7048.51万元;协议签订后的5个工作日内,华证公司向中旅集团预付股份转让款4000万元;2004年9月30日前向中旅集团预付股份转让款1500万元;自该协议签署之日起至1年期届满之前,华证公司向中旅集团预付股份转让款1548.51万元;中旅集团应在成为华夏证券发起人届满3年之后的2006年2月8日起将股份转让给华证公司,并于2006年5月8日前将股份转让行为上报相关主管部门或机关,于获批准后共同协助华证公司申办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如因非中旅集团过错,中旅集团未按该合同约定及时向华证公司交割股份并协助华证公司办理股份转让手续的,中旅集团不承担违约责任;如因中旅集团自身过错,中旅集团未按约定时间向相关部门和机关上报股份转让行为、未按合同约定向华证公司交割股份并协助华证公司办理股份转让手续的,华证公司有权书面通知中旅集团解除该协议,中旅集团应于收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返还华证公司已经支付的全部预付款并向华证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在下列情况下,合同双方互不承担法律责任:一、由于政策、法律原因,至中旅集团履行股份转让义务时,中旅集团转让行为被该时有效之法律、政策所禁止。中旅集团应于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华证公司解除该合同;华证公司如明确获知上述原因,也可书面通知中旅集团解除该合同;中旅集团应于发出或收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将华证公司所支付的预付款及其利息全部退还给华证公司。二、由于不可抗力,华证公司无法履行本合同,华证公司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中旅集团解除本合同;中旅集团应于收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将华证公司所支付的预付款及其利息全部退还给华证公司,若中旅集团拒不签收通知的,则自华证公司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二天视为送达日。
同日,华证公司与中旅集团签订《股权托管协议》,约定:中旅集团拥有华夏证券注册资本2.61%的发起人股份,委托华证公司管理,托管期间,华证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行使股权处置权、收益权及委派董事的权利;协议有效期自2004年5月12日始至双方按《股份转让合同》完成股权转让的交割手续止;除另有约定外,如双方按《股份转让合同》完成股权转让的交割手续,或双方签署的《股份转让合同》被终止,或华证公司延期10天仍未履行《股份转让合同》关于支付第三笔转让款项的约定,本协议自行终止。双方还在协议中对托管期间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根据《股权托管协议》的约定,中旅集团按照华证公司的要求提供了华证公司参加华夏证券2003年度股东大会和2004年召开的第一届董事会第四、五、六次会议的授权书。
上述合同签订后,华证公司于2004年5月12日给付中旅集团第一笔股份转让款4000万元。
2004年10月18日,华夏证券将上述《股份转让合同》及已经安排进行股份转让等情况上报证监会。证监会机构监管部于2004年10月28日向华夏证券出具《关于对华夏证券股权转让事项的关注函》(以下简称《关注函》),载明华夏证券未报经证监会批准,安排股东中旅集团将股权转让给华夏证券子公司华证公司事宜,严重违反了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证监机构字[1999]14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二条及《证券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九条的相关规定,责令华夏证券尽快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上报证监会机构监管部。2004年11月1日,华夏证券书面通知华证公司和中旅集团,要求“尽快纠正违法转让股权的现状”。华证公司接到华夏证券书面通知当日即致函中旅集团,提出解除《股份转让合同》,并要求中旅集团返还已预付的股份转让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之后,华证公司未再依《股份转让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第二、三笔股份转让款。
2005年8月9日和2005年9月,中旅集团即自行派员参加了华夏证券临时董事会和200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2005年12月15日,证监会发出《关于撤销华夏证券证券业务许可的决定》,通知华夏证券撤销其证券业务许可,自2005年12月16日收市时起停止证券业务活动,在北京市人民政府委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对华夏证券托管清算后,应配合清算组做好托管清算工作,清算结束后,华夏证券应在北京市人民政府的监督下立即关闭。同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关于委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对华夏证券实施清算的函》,决定委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组织成立清算组,自2005年12月16日收市时起对华夏证券实施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由清算组依法行使公司权利。2005年12月16日,华夏证券清算组成立。
2006年4月11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中旅集团处置所持华夏证券股权有关问题的批复》:一、同意中旅集团为处置所持华夏证券股权而与华证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转让涉及各方应当切实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二、中旅集团应当及时回收股权转让价款,并在转让事项完成后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等相关法律手续。
2006年6月9日,中旅集团致函华夏证券,称《股份转让合同》已经国务院国资委批准,请华夏证券尽快办理上述股权转让后的工商变更登记、备案等手续。
2007年9月18日,华证公司向中旅集团发出《解除〈股份转让合同〉通知函》,提出鉴于中旅集团已无能力继续履行《股份转让合同》,向华证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合格的股份”标的物,要求终止履行《股份转让合同》。
2008年7月31日,华夏证券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
另查明,《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的股份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转让。股份转让由股东将记名股票以背书方式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股份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名称和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2009年4月20日,中旅集团向华证公司发出《关于办理股份变更手续的函》,要求华证公司办理股份变更手续。
2009年7月9日,中旅集团再次向华证公司发出《关于办理股份变更手续的函》,要求华证公司在收到该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前来中旅集团办理《股权证》背书,以完成股份转让,并协助华夏证券办理将华证公司的股东名称、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时以及其他相关事项。对于上述函件,中旅集团采取公证方式向华证公司进行了送达。中旅集团还提供了2003年2月8日华夏证券向其颁发的《股权证》1份,要求与华证公司办理《股权证》背书,但华证公司不予认可。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05年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华证公司与中旅集团作为华夏证券的发起人,在华夏证券成立后3年内签订了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且双方在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中旅集团应在成为华夏证券发起人届满3年之后的2006年2月8日起将股份转让给华证公司。”虽然上述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证监会机构监管部出具的《关注函》明确载明华证公司与中旅集团所涉本案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证券监管行政规章,且从上述合同约定的股权实际交付期限可以看出,涉案合同存在履行期限过长的风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华证公司与中旅集团无法在3年禁售期内实际转让涉案股份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中旅集团仍是华夏证券法律上和名义上的股东。由于华夏证券自成立起不足3年,即因自身存在巨大经营风险被责令关闭,撤销证券业务许可,并停止所涉证券业务活动进行清算。现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涉案股份已无实际交付之必要。虽然华证公司与中旅集团均为华夏证券的发起人,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华夏证券因自身经营风险导致破产清算,致使涉案股份无法交付存在过错。根据庭审调查,华证公司因《股份转让合同》已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为其向中旅集团支付的股权转让款4000万元及通过执行程序向中旅集团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0385860.45元,总计金额为60385860.45元,对于上述损失,应由华证公司与中旅集团分担。关于中旅集团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北京高院作出603号判决后,鉴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1日受理华夏证券破产一案,并于2008年12月23日宣告华夏证券破产,发生了中旅集团不能向华证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物的新的法律事实,华证公司于2010年2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旅集团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中旅集团提出本案合同履行不存在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障碍,双方应继续履行股权交付手续,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华证公司要求中旅集团赔偿其已付股份转让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华证公司要求中旅集团赔偿其全部股权转让款和利息损失及诉讼费、执行费、其他可预见的股份转让款损失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双倍罚息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2010)二中民初字第04763号民事判决:一、中旅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证公司损失款30192930元;二、驳回华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证公司、中旅集团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华证公司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规避了对重要事实的进一步认定,既然涉案股份已无实际交付之必要,则华证公司也无实际必要向中旅集团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中旅集团明知已无法交付涉案股份,仍侵占华证公司已付股权转让款而拒绝退还,属于单方违反合同的过错行为,该行为直接导致华证公司的直接及可预期的经济损失。二、一审判决认定由华证公司及中旅集团分担损失违背了客观事实,严重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的基本法制原则。一审判决不但造成华证公司已遭受的实际损失得不到合理赔偿,且使中旅集团在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情况下,通过分担损失的方式,取得了3000余万元的巨额经济利益。综上,华证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旅集团给付华证公司损失款60385860.45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中旅集团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股份转让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证监会机构监管部不能代表证监会,故关注函的内容不能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一审法院对华证公司故意不办理股份过户手续的过错也未给予认定。一审法院违背案件事实,错误判决中旅集团分担华证公司损失,错误认定涉案合同履行期限过长。二、华证公司只提起了违约损害赔偿,一审法院却适用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三、一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北京高院603号判决是正确的,其既判力应得到尊重和维护。本案华证公司基于同一事实标的,提出相同诉讼请求,即在本案中将返还已付款变成赔偿损失,法院应依法驳回华证公司的起诉。四、华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中旅集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华证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针对本案中旅集团与华证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证监会机构监管部向华夏证券出具了《关注函》,其中明确载明华证公司与中旅集团所涉本案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证券监管行政规章,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原《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有关“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华证公司与中旅集团作为华夏证券的发起人已不能在3年禁售期内实际转让涉案股份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华夏证券自成立起不足3年,即因自身存在的巨大经营风险被证监会责令关闭并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现已被一审法院依法宣告破产,故涉案股份已无实际交付之必要。目前,中旅集团仍是华夏证券法律上和名义上的股东,在华证公司已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而涉案股份已无法转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华证公司与中旅集团分担损失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603号判决后,鉴于发生了中旅集团不能向华证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物的新的法律事实,故华证公司提起本案损害赔偿诉讼,并非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且一审法院已于2008年7月31日受理华夏证券破产一案,并于2008年12月23日宣告华夏证券破产。华证公司于2010年2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旅集团关于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华证公司、中旅集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1)高民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旅集团不服该二审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和二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华证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华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程序错误,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7日作出603号判决后,没有发生导致争议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新的法律事实”。2.判断前后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采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华证公司在603号判决和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相同,都是要求取回其按照合同和生效法律判决已经支付或者需要继续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华证公司将本案诉讼请求由“合同无效返还价款”变更为“损害赔偿”,明显是为了规避“一事不再理”原则。4.本案的判决结果导致基于同一事实存在两份相互冲突的生效判决,且当事人双方通过法院相互、循环地强制执行对方资产。二、中旅集团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股权托管方式完成股权实体权利的交付,中旅集团无须再向华证公司交付股权,只需要配合华证公司办理程序上的过户手续即可。1.本次股权转让行为共有《股份转让合同》和《股权托管协议》两份合同,两份合同应合为一个整体。华证公司声称《股权托管协议》的效力已经终止,是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客观事实的。2.争议股权在合同签订之后已经通过“股权托管方式”完成实体权利的交付。3.为了完成争议股权的交付手续,中旅集团已尽最大努力多次发函要求华证公司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华证公司为转嫁商业风险恶意拒绝中旅集团要求。对于至今未完成形式上的股权过户手续,过错和责任全部在华证公司。4.争议股权在法律上仍然存在,并仍可通过背书方式完成交付手续。三、华夏证券被宣告破产后给华证公司造成的损失属于合同的商业风险,应当由华证公司自行承担。1.华证公司是基于良好的商业预期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对于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商业判断而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所产生的风险,双方均应自行承担,因而华证公司应自行承担因华夏证券破产所造成的损失。2.华证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股权价款方面的损失”与其所指控的“中旅集团未交付股权的损害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中旅集团不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一、二审判决将中旅集团通过法院执行所得到的逾期执行罚息、违约金和利息等统一认定为“股权转让价款”,并将之视为华证公司的“股权价款损失”,判令中旅集团分担没有法律根据。华证公司对其因未及时履行630号判决所产生的逾期履行罚息及利息和违约金,应自行承担,不应由中旅集团承担或分担。四、一、二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判决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华证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1.根据中旅集团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1320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再审审查,并于2010年作出“驳回中旅集团再审申请”的书面裁定,所谓“一事不再理”的争议也不存在。2.华证公司三次起诉中旅集团,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均不相同。3.正是由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603号民事判决无法实际履行,华证公司才于2008年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在撤回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之诉后,华证公司才提出损害赔偿之诉。二、本案涉及《股份转让合同》已经无法实际履行。1.证监会早已认定该《股份转让合同》违规,并明确要求华夏证券整改,且华夏证券已经书面通知华证公司及中旅集团公司“纠正违法转让”行为。2.中旅集团所持华夏证券发起人股份依法3年禁止转让的期限(2006年2月8日)未满时,华夏证券就因严重亏损而被北京市人民政府责令解散、关闭和进行行政清算,同时股东会和董事会实际停止了一切公司管理职权的行使,证券和非证券资产分别重组,证券业务及机构许可证被证监会收缴,公司停止了一切经营活动,并于2008年6月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上述客观情况实际上造成了华夏证券股份“无交付必要”以及无法进行转让,中旅集团客观实上无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内容的“标的股份”。(1)由于华夏证券证券业务经营和机构许可证被证监会收缴,该公司就不再是证券公司,中旅集团无法依照《股份转让合同》第一条第1.1款第(3)项约定向华证公司交付以“主营证券承销、证券自营买卖业务”为经营范围的股份公司发起人股份。(2)在华夏证券解散和关闭后,根本无法组织董事会或继续以董事会名义依法、依规向证监会上报股份转让情况及办理相应审核备案、股东名册变更和股权证变更情况下,中旅集团也无法自行向证监会上报及办理相应审核备案等一系列法定手续;而该上报、备案和具体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批复材料则是今后华夏证券董事会办理股东股份转让,以及股东名册变更、股权证变更和工商变更登记的依据。(3)华夏证券公司已经无法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就股份转让事项形成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以及为股份转让事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法定手续。(4)客观事实造成中旅集团已经没有任何实际存在的华夏证券股东权益转让给我公司。(5)根据《公司法》和《破产法》的规定,清算组或管理人的法定职权或职责范围内没有代为行使公司董事会权利内容,包括办理公司发起人股东股份转让法定职责内容等,同时,现行法律法规,特别是国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规章均无关于清算组或管理人可以代替公司董事会行使上述股份转让法定职权或职责的相关任何规定依据。3.中旅集团交付“股份”合同义务绝不是指向自己的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申报股份转让并取得批复,以及以书面形式督促华证公司办理股份转让变更手续等内容;或中旅集团仅依靠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以及书面督促就能够完成将合同约定股份实际变更为华证公司合法实际“所有”的转让交易目的。另外,股权证背书变更绝不是仅由中旅集团与华证公司私下自行盖章就可以完成并合法成立的法定程序,股权证背书不是“转账支票背书”,股权证背书必须在华夏证券董事会依法上报、备案、股东名册变更后才能由董事会办理进行或更换。4.华夏证券没有注销,并不等于公司股东权益仍然实际存在。本案涉及股份认定无“实际交付之必要”完全基于客观事实和公平交易原则。由于华夏证券被责令关闭和解散,由清算组进行清算管理,股东权益内容名存实亡,《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权利不再有任何能够行使的必要和任何方面的体现,股东除对公司还债完毕剩余资产享有分配权外,对公司已经没有丝毫权利,包括清算等;而自2008年12月23日起,由于华夏证券被宣布破产,表明公司资不抵债,显然股东连对公司还债完毕剩余资产享有分配的唯一权益也不复存在。三、本案涉及“股份”贬值损失应由中旅集团承担。1.由于《公司法》禁止性规定限制,合同双方虽然签署了股份转让合同,华证公司支付了部分股份转让款,但该股份至今没有变更至华证公司名下,股东权益也没有实际归属华证公司,要求华证承担股份没有交付而产生的经济损失风险没有法律依据。2.中旅集团仍是华夏证券法律上和实际的发起人股东,持股比例未发生任何变更,故中旅集团应自行承受所持股份发生的任何变化,包括贬值损失。3.本案涉及《股份转让合同》所约定“股份”交割时间未到时就发生了重大情势变更,中旅集团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提前签署合同且拒绝按照证监会要求进行整改、纠正的法律风险,最终实际演变成了中旅集团因合同到期且至今一直无法履约,实际进行任何交割标的股份的工作,从而依法承担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而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和经济风险(包括贬值损失)。四、本案以“损害赔偿”方式作为解决纠纷的法律救济途径未尝不可,也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即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
本院对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华证公司2002年10月30日向中旅集团发出的《承诺函》载明:“贵公司作为我公司与华夏证券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单位,多年来对两公司的经营发展给予了重要的支持,对此,我公司谨向贵公司致以衷心的谢意。
“贵公司经与华夏证券有限公司磋商,你在首先保证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完成增资扩股与改制工作的前提下,尽快转让贵公司持有华夏证券有限公司的股权。我公司支持此建议,并愿尽力配合此项工作。为此,我公司郑重承诺如下:
“待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完成此次增资扩股并改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后,若需要我公司配合贵公司股权转让工作,我公司可受托管理贵公司股权,并先期向贵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项,同时与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携手积极接洽有关股东,尽快实现贵公司股权转让工作。
“在贵公司的重要支持与配合下,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后将增加15.3亿元资本金,公司资产质量将明显改善,盈利能力将大幅提高,净资产将得到有效提升,我公司对此充满信心。若在一年内贵公司股权不能以股权托管方式向第三方转让,我公司原参照转让时的净资产值与本次增资扩股价值托管贵公司股份,并先期向贵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项。”
再查明:《股份转让合同》第一条“定义及解释”第1.1款第(3)项规定:“‘华夏证券’指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700578531元人民币,大写贰拾柒亿零伍拾柒万捌仟伍佰叁拾壹元,主营证券承销、证券自营买卖业务。在本合同履行前,按照华夏证券2003年12月31日所拥有的总股本2700578531股计算,甲方拥有其注册资本的2.61%额发起人股份,即70485100股。”
第二条“声明及承诺”第3.2款规定:“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以华夏证券的2003年度年报的财务数据为依据,将每股转让价格确定为人民币1元(大写:每股人民币壹元),转让价共计70485100元人民币(大写:柒仟零肆拾捌万伍仟壹佰元)。双方同意,无论转让时实际每股净资产状况如何及甲方持股的股份数额是否因送股、配股、公积金转增等原因发生变化,转让总价格不再发生变化。”
本院认为,本案中华证公司要求中旅集团赔偿损失的主要理由是: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因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障碍无法继续履行,中旅集团应返还已经支付的股份转让款,并赔偿相应损失。中旅集团的主要答辩理由是:该《股份转让合同》并不存在不能履行的情形,华证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可见,本案的纠纷实际上是因《股份转让合同》的履行产生的,本案案由应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作为财产损失赔偿纠纷进行审理并不妥当,应予纠正。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及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的审理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是中旅集团是否对华证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审理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中旅集团认为,华证公司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求中旅集团返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相应损失,该诉讼请求必然涉及对《股份转让合同》效力认定,而关于《股份转让合同》的效力,603号判决已经作出认定,故本案的审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华证公司2006年9月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股份转让合同》无效,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该合同违反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是围绕该问题进行审理,并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2008年,华证公司第二次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股份转让合同》,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证监会认为股权转让行为违反证券监管行政规章,且华夏证券被取消证券业务许可,并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事实与理由与第一次起诉基本一致,裁定驳回起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将华夏证券在该案二审期间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作为新出现法律事实,裁定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中旅集团就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被本院驳回。后华证公司撤回该次诉讼,并于2010年1月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重新提起本案之诉。从以上可以看出,华证公司三次诉讼的目的均是请求终止合同的履行,并要求中旅集团返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只是在诉讼请求的表述上不完全一致。尽管如此,由于华证公司第二次诉讼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包括华夏证券被取消证券业务许可,并进入了破产程序,该事实是第一次诉讼的事实基础并不完全一致,故华证公司第二次起诉并不构成对同一事由的重复起诉,这也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本院裁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原因。华证公司在第二个诉讼中撤回起诉,并不影响其基于同样的法律事实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中旅集团认为本案的审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值得注意的是,华证公司在第一次诉讼时已经提交了证监会出具的《关注函》,603号判决对此已经进行审理,并对《股份转让合同》是否违反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认定,一审、二审对该内容再次进行审理并不妥当。
关于中旅集团是否应当赔偿华证公司的损失。华证公司认为,华夏证券被取消证券营业资格,并已进人破产程序,股权已不能交付,也无交付必要,中旅集团应当退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中旅集团与华证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未被解除,中旅集团在订立《股份转让合同》后并不存在违反《股份转让合同》的行为,华证公司要求中旅集团退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第一,当事人订立的《股份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未终止,华证公司无权要求中旅集团返还股权转让款。华证公司认为本案的《股份转让合同》违反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并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但603号判决已经对此进行审理,并认为该《股份转让合同》不因违反以上规定而无效,该《股份转让合同》仍有效存在。华证公司认为,华夏证券已经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并已被法院宣告破产,股权已经无法实际交付,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从现有法律来看,合同是否能够履行并不当然影响合同的效力,更不会直接导致合同终止,因此,股权无法交付并不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者终止。从案件查明事实来看,现有事实尚不能导致《股份转让合同》无法履行。首先,华夏证券被撤销营业资格并不影响股权的交付。当事人双方转让的标的物是华夏证券的股份,《股份转让合同》第一条第1.1款第(3)项对转让对象的承载主体华夏证券进行界定,但这只是对华夏证券相关情况的说明,并不意味着华夏证券具备证券营业资格是转让的条件,因此,华夏证券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并不影响华夏证券股权的转让。其次,华夏证券进入破产程序也不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尽管华夏证券进人破产程序,但其尚未注销,华夏证券的股份仍然存在,仍可以进行转让,华证公司主张华夏证券进入破产程序导致股权无法变更缺乏法律依据。现有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将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作为清算组或管理人的职责,但该事项应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内部管理事务”,在不侵犯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况下,管理人可以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外,根据《股份转让合同》约定,中旅集团应在2006年2月8日将股份转让给华证公司,而华夏证券直到2008年6月20日才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显然,在华夏证券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双方具有充足的时间办理股权交割手续。华证公司所提出的华夏证券进入破产导致股权无法交付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支持。
第二,股权并未交付的责任不应由中旅集团承担,华证公司无权要求中旅集团赔偿相应损失。根据《股份转让合同》的约定,中旅集团应在成为华夏证券发起人届满三年之后的2006年2月8日起将股份转让给华证公司,并于2006年5月8日前将股份转让行为上报相关主管部门或机关,于获批准后共同协助华夏证券申办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双方至今未就华夏证券的股份办理交割手续。从案件事实来看,中旅集团在订立《股份转让合同》后,按照约定与华证公司签订了《股权托管协议》,并授权华证公司参加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积极将股权转让行为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并取得相关批复;多次致函华证公司,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相关手续。可见,中旅集团一直积极主动履行合同。相反,华证公司在知道华夏证券可能被取消证券业务许可后,一方面,向证监会报送《关于中旅集团股权转让事项的紧急报告》,认为股权转让行为严重违反有关政策,属无效行为;另一方面,自2006年以来先后提出三个诉讼,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者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以此来否认其受领股权的义务。显然,华夏证券股权至今尚未交割并非出于中旅集团的原因,华证公司要求中旅集团对此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华夏证券股权的贬值损失属于正常商业风险,应由华证公司承担。中旅集团与华证公司订立《股份转让合同》是基于华证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该《承诺函》称:“华夏证券增资扩股后,公司资产质量将明显改善,盈利能力将大幅提高,净资产将得到有效提升,我公司对此充满信心。”可见,作为华夏证券的子公司,华证公司之所以会与中旅集团订立《股份转让合同》,是基于其对华夏证券股份大幅增值的商业预期。基于该预期,双方在《股份转让合同》第3.2条对于合同签订后至股份转让时的风险承担作了明确约定:“甲(中旅集团)、乙(华证公司)双方协商同意以华夏证券的2003年度年报的财务数据为依据,将每股转让价格确定为人民币1元,转让价共计7048.51万元。双方同意,无论转让时实际每股净资产状况如何及甲方持有的股份数额是否因送股、配股、公积金转增等原因发生变化,转让总价格不再发生变化。”根据该约定,无论是股权贬值还是增值,华证公司均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转让款。因此,华夏证券股份价值的严重贬值乃至无交付并非是不可抗力导致,也不属于情势变更,而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应由作为买受人的华证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中旅集团与华证公司订立的《股份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华证公司要求中旅集团返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判决中旅集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047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华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4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765元,均由华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