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云南虫谷》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抖音平台上有大量用户对涉案作品实施了侵权行为,虽然抖音采取措施减少了侵权作品的数量,但侵权行为仍未得到有效遏制。抖音因此属于帮助侵权,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删除、过滤、拦截相关视频,并赔偿腾讯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240余万元。在该案中,天价赔偿金额不仅打破了全国同类案件的判赔记录,更是去年最高记录的16倍之多。如此大幅提升的赔偿金额不仅引起了社会公众广泛讨论,也让一直以来白热化的“长短视频版权大战”进一步加剧。
一、赔偿金额大大突破以往司法实践
在判决书中,法院酌情认定网络剧《云南虫谷》著作权人因抖音实施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遭受经济利益损失平均每集网络剧为200万元,经济损失总计3200万元,并附带40余万元的合理费用,大幅突破了以往的赔偿金额。根据知识产权数据分析机构知产宝发布的《2021年视频类案件对判赔金额产生影响的权利作品相关因素研究》(以下简称“《研究》”)显示,2021年权利作品为视频的侵权案件获赔总金额大部分集中于5万元以下。其中此前电视剧类的最高获赔金额为电视剧《春风十里不如你》,法院认定赔偿原告优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40集合计200万元,可以看出仅为《云南虫谷》案中的四十分之一。此外,在不久前爱奇艺诉快手侵权*放播**《老九门》、《琅琊榜》的相似案件中,法院分别认定了原告爱奇艺100万元(包括合理费用144200元)、80万元(包括合理费用239900元)的赔偿金额,同样显著低于《云南虫谷》案中的认定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侵犯著作权赔偿金额的认定有两条路径:一是通过能够确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包括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如果两者均不确定则可采用权利使用费的标准;二是如果上述标准难以进行计算的,由人民法院在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认定,但在本案中3200万的赔偿金额大幅超过了五百万元的顶格自由裁量空间,因此可以认为法院选择的第一种计算赔偿金额的路径,并结合了涉案作品类型、自身性质、制作成本、知名程度、预期利益、主观恶意等等因素对权利人损失金额进行了“综合考量”,同时还列出了《云南虫谷》文学作品知名度较高、同时聘请了较高知名度演员拍摄、单集制作成本高、使用“超前点播”盈利模式等具体理由。从判决书中可知,法院的计算标准仍然不甚明确,而在上述类案中,如《老九门》、《琅琊榜》等电视剧同样是当时播出的“热门剧”与“大IP”,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拍摄成本大、收视率高,使用如此高的赔偿金额没有充分的理由,也没有展现出本案中具体事实上的特殊性。此外,法院并没有支持对被告抖音公司进行惩罚性赔偿,但从“同案同判”的外在表现来看,赔偿金额相较以往的最高额都提升了十倍有余,其惩罚性与严厉性不言而喻。如果没有惩罚性赔偿的法理支持,在本案中的“天价赔偿”有进一步论证与细化的空间。
二、短视频平台义务如何进行合理界定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平台内容的审查管理义务是否仅限于“通知-删除”规则(“避风港规则”)以及如何适用“明知侵权”规则(“红旗规则”)同样是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等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规定了“通知-删除”规则,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知悉特定侵权事实,如收到被侵权人通知的情况下才负有移除义务。该项制度设计的目的是在网络发展初期,为了支持一些网络平台的发展,减轻其法律负担,只要求其基本的注意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等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规定了“明知侵权”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侵权的情形下要主动履行义务并采取必要措施,这是对“通知-删除”规则的有效限制与补充。法院认为,根据危险控制理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侵权危险的管控者,负有与其能力相匹配的注意义务。抖音公司对于该平台内的侵权行为具有排他的支配力,因此有义务承担平台内侵权行为的治理。
此外,由于网络技术的发展,“通知-删除”规则局限性日益明显,侵权内容能够以极快的速度在网络环境上传和扩散,“通知-删除”规则针对单个侵权内容的移除无法起到对著作权人利益的有效维护。法院基于利益平衡与保护创作者的理由,认定抖音平台除了有“通知-删除”规则的义务之外,还具有更积极的管理、过滤与审查等合理注意义务,由于侵权行为的持续发生与缺少有效管控,认定抖音平台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在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写明了抖音平台在不同阶段取证时侵权视频有所减少,腾讯多次向抖音发送侵权通知,要求其删除侵权内容,其一家代理曾发送侵权通知函64次,涉及侵权链接累计751条,抖音在接到上述投诉后截止2022年3月16日,收到投诉后5日内下线率为72%,7日内下线率为 90%。对于残留和新出现的侵权视频,抖音平台主张《云南虫谷》相关的视频情况非常复杂,抖音识别和清理涉嫌侵权视频的难度非常大,也不可能一概禁止含有涉案作品名称的视频上传,同时主张使用推荐算法不意味着平台可以识别侵权视频,不能据此要求平台承担更高注意义务。在本案中,针对《云南虫谷》进行搜索时不仅会出现侵权视频,同时也会出现官方广播电视台、地方融媒体等旅游介绍视频。如何真实准确评估各类算法的实际效果,能否排除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情形,以及是否能够实现全面的过滤与审查,都会对司法裁判带来影响。
三、激烈的“长短视频大战”带来竞争隐患
2021年4月9日,中国电视艺术交流协会等15家协会联合爱奇艺、优酷等5家视频平台以及53家影视公司联合发布了《关于保护影视版权的联合声明》(以下简称“《声明》”)。《声明》中呼吁广大短视频平台和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尊重原创、保护版权,未经授权不得对相关影视作品实施剪辑、切条、搬运、传播等侵权行为。同时,也意味着以“爱优腾”为代表的长视频平台开始了针对短视频平台的一系列诉讼。
早在2021年6月,因为抖音平台上出现《斗罗大陆》等切条剪辑以及合集等内容,腾讯视频就将抖音起诉,索赔金额超过6000万元,随后又将这一数字调高至8亿元;与此相对应,由于腾讯视频存在大量有关热播电视剧《亮剑》的疑似侵权视频,抖音也起诉腾讯,要求法院判令腾讯删除侵权视频、发布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长短视频平台双方为了在相关视频市场争夺流量与市场份额,其竞争已经进入白热化,有可能引发的负面现象需关注。。
一方面,在视频平台中可能会出现一系列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比如网络环境中利用“水军”的评论进行商业*谤诽**,在视频评论区筛选、删除信息来误导观众,以及利用数据算法技术手段实施限制或者恶意不兼容,以阻止短视频在不同平台之间的分享;另一方面,由于平台会利用算法等技术力量强化其数据控制力或者流量入口,提高进入壁垒及排除市场竞争,即便是平台并不直接处于同一视频*放播**的相关市场,也可以通过限制、封禁短视频链接达到损害竞争的目的,实施了《反垄断法》上所禁止的垄断行为,对于市场竞争会产生潜在风险。针对短视频平台,在注意力经济、眼球经济下,短视频比长视频更能取得用户流量与注意力,帮助其市场势力的快速崛起。在这种情形下,更需要市场监管力量在包容审慎的理念下引导短视频平台健康有序的发展。
四、构建制度合力 探索版权治理新模式
值得理解的是,长视频平台为了购买独家版权和打造自制内容,投入了大量资金和人力物力,而短视频平台上的大量账号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免费搬运和传播,并以低成本获利,对原版视频创作公司和拥有版权的长视频平台自然造成了直接的利益伤害,长视频平台天然有着维护自身正当合法利益的动因,与此同时,也有大量短视频创作者的作品其实构成合理使用,并为相关影视作品带来了正面的宣传引流效果。长短视频之间并非纯粹的竞争关系,也有互相促进的一面。但无论是长短视频平台之间大量的著作权侵权诉讼,还是存在垄断与不正当竞争行为,都给视频创作市场带来了对抗性与不稳定性。这一方面增加了不必要的竞争成本以及司法资源的消耗,削弱了视频平台公司的竞争力;另一方面抑制了视频制作者们创新的动力,减少了社会文化产品的供给。因此,需要在规则与实践的层面,探索版权治理的新模式。针对目前短视频二次创作中存在突出的授权难题,可以引入以短视频平台为中心的授权机制,能够有效解决以往授权程序繁琐,交易成本过高,大型长视频平台与个人创作者地位不平等等一系列问题,同时也可以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寻求帮助,赋予集体管理组织一定的监督权与规则制定权,形成多元共治的新局面。
在司法上,不仅要注重保护创作者合法权利的单一价值层面,也要注重法治的引导功能,在治理上平衡多方利益,完善法律规则,兼顾侵权预防与事后救济,为网络视频平台的长远发展打好基础。在版权保护意识上,短视频平台与短视频创作者应当首先明确,除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之外,使用版权作品应当遵循先授权后使用的基本原则。短视频平台应建立快速响应机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制止侵权行为;短视频创作者应树立尊重版权的意识,与平台方共同探索授权模式下的创新空间。在短视频平台责任上,以提高自身注意义务为指向,建立企业版权合规工作体系,将注意义务细化为日常版权风险识别流程中。在长视频平台管理上,作为传统意义上的版权方,与短视频平台并非是零和关系而是互生互长的关系,应积极探索互利共赢机制,此前抖音和爱奇艺“握手言和”签订合作协议,并围绕长视频内容的“二创”与推广等方面展开探索,值得借鉴与鼓励。长短视频平台双方的合作,对于创作者而言降低了侵权风险、给定了明晰的创作空间;对于短视频平台而言通过合法方式获得更多版权资源,丰富与扩展了平台内部生态;对于长视频平台来说可利用短视频进行流量宣传,借助其巨大流量优势,充分盘活既有的版权内容;对于消费者而言则是享受到了正向循环带来的丰富文化生活与精神享受。通过协同共治下的多元利益平衡,不仅强化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与方法,也促进了长短视频平台可持续发展和不断创新。
作者:孙晋(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武汉大学网络治理研究院执行院长)、雷林轩(武汉大学法学院研究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