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本来就是商品交易的原则,唯独买房是个奇葩,交了钱需要等那么一段时间才能住进去,这对买房的人极其不利,要么房屋质量有问题,甚至面积布局都和当初说的不同,更糟糕的是开发商资金断裂,房子烂尾。
买房是人生大事,很多人需要父母拿出积蓄才够付个首付,还要跟银行借大笔的*款贷**,一边还着*款贷**,一边付着租金,等那么二三年才能收房,如果一旦发生什么意外,楼盘变成烂尾楼,消费者就会陷入收不到房却要继续偿还*款贷**的尴尬局面。
2014年,许先生在嘉兴某楼盘购买一套别墅,向银行按揭*款贷**392万元,后开发商因资金问题无法按时交付房屋,造成该楼盘烂尾。2018年,开发商向法院提交破产清算申请,经破产管理人调查,涉案楼盘未竣工验收,不符合交付标准,随即书面通知许先生解除其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许先生因无法再取得房屋所有权而停止向银行支付月供。2020年,*款贷**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许先生继续支付剩余*款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个人购房*款贷**及担保合同》第38条约定“*款贷**发放后,借款人或抵押人与售房人或其他第三方就该房产有关质量、价格、权属、条件或其他事宜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与*款贷**人无关,*款贷**人有权选择继续履行本合同或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款贷**”。故判决许先生与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解除,许先生归还结欠银行借款本金和利息(含罚息)合计220余万元。
一审判决后,许先生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对事实均无疑议,案件争议焦点为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解除后许先生应否承担剩余*款贷**的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款贷**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贷**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开发商因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无法向许先生交付房屋,致使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许先生主张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据充分,应予支持,故开发商应承担剩余*款贷**的还款责任。
至于《个人购房*款贷**及担保合同》第38条约定,二审法院认为该条款系银行为重复使用而提前拟定的格式条款,其中与最高法解释相抵触的内容,加重了许先生的责任,该条款对许先生不具有拘束力。
最终,法院二审判决银行提出的由许先生归还剩余*款贷**、支付利息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021年2月19日,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发布了另一则案例,明确了:因出卖人(开发商)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致使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被解除,应由出卖人将收取的购房*款贷**本金及利息返还担保权人(*款贷**银行)和买受人(购房者),而买受人不负有返还义务。
简单来说就是,由于开发商没有按时交楼而导致《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也会被解除,这种情况下,开发商应该将之前收到的购房*款贷**本金及利息返还给银行和购房者,购房者没有继续向银行还贷的义务。
以上事件中争议焦点是:《借款合同》解除后,借款人(购房人)是否应该承担剩余*款贷**的还款责任。最高院是这样评析的:
1、《借款合同》解除后,谁有义务偿还*款贷**?
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款贷**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取的购房*款贷**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2、《借款合同》中“*款贷**人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解除的,借款人应当立即返还其所欠*款贷**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或委托售房人直接将上述款项归还*款贷**人。”内容无效,因为这条内容是银行为重复使用而提前拟定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该条款对王忠诚等三人不具有拘束力。
3、房地产公司违约不能交房导致各方合同解除,但却实际占有使用购房人(*款贷**人)支付的首付款及银行按揭*款贷**;银行依据合同约定既享有抵押权,又同时享有对房地产公司、借款人的债权;购房人人未取得房屋,却既支付了首付款,又需偿还按揭*款贷**。若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则在购房人对合同解除无过错的情况下,仍要求其对剩余*款贷**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其负担,各方权利义务失衡,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审理案件时,必须充分考虑商品房按揭*款贷**商业模式下各合同之间的密切联系和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问题,避免因强调单个合同的相对性而造成三方权利义务的失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