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第125讲,说税收,谈风险,讲政策。今天说说“营业机构内部往来的税前扣除”业务。
一、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
1.政策规定
①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比如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②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生的与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分摊的,准予扣除。
③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④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的内容、收赞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2.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
二、其他扣除项目
除了《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上述扣除项目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如下:
(一)手续费及佣金的税前扣除规定
1.政策规定
(1)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于当年扣除;超过部分,除保险企业外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①保险企业:保险企业发生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按不超过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8%(含本数)计算限额。
②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2)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3)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
(4)企业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5)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如实入账。
(6)企业应建立健全手续费及佣金的相关管理制度(包括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并加强手续费及佣金结转扣除的台账管理。
2.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2号)。
(二)证券、期货、保险代理等企业的代理服务业务
1.政策规定
从事代理服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如证券、期货、保险代理等企业),其为取得该类收入而实际发生的营业成本(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2.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
(三)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1.政策规定
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需向经纪人、代办商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其实际发生的相关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仅限于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因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所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2.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3年第59号)。
(四)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
1.政策规定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从事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简称再保险公司)发生的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应在收到从事直保业务公司(简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时,作为企业当期成本费用扣除。
(2)为便于再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的核算,凡在次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再保险公司收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中属于上年度的赔款,准予调整作为上年度的成本费用扣除,同时调整已计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次年汇算清缴后收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的,按该赔款账单上发生的赔款支出,在收单年度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2.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13号)。
(五)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
1.政策规定
(1)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和高危行业企业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直接作为当期费用在税前扣除。
(2)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
(3)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在当期税前扣除。
(4)上述政策实施前,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且已在当期税前扣除的维简费,按以下规定处理:
①尚未使用的维简费,并未作纳税调整的,可不作纳税调整,应首先抵减2013年实际发生的维简费,仍有余额的,继续抵减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维简费,至余额为零时,企业方可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已作纳税调整的,不再调回,直接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②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全部成本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不得税前扣除;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部分成本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中与该部分成本对应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已税前扣除的,应调整作为2013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2.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1年第2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维简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3年第67号)。
(六)工作服饰费用
1.政策规定
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2.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七)金融企业*款贷**利息收入
1.政策规定
(1)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金融企业已冲减了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2.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款贷**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
(八)棚户区改造支出
1.政策规定
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工矿(含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林区棚户区改造、垦区危房改造并同时符合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65号)。
(九)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保费
1.政策规定
(1)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据《存款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不超过万分之一点六的存款保险费率,计算交纳的存款保险保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保费计算公式如下: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保费=保费基数 x 存款保险费率
(3)保费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数额为准。
(4)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保费,不包括存款保险保费滞纳金。
(5)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存款保险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2.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保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06号)。
(十)行政和解金
1.政策规定
(1)行政相对人交纳的行政和解金,不得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2)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简称"投保基金公司")代收备付的行政和解金不属于投保基金公司的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投保基金公司取得行政和解金时应使用财政票据。
(4)对企业投资者从投保基金公司取得的行政和解金,应计人企业当期收入,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5)对个人投资者从投保基金公司取得的行政和解金,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关于行政和解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00号)。

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