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和信息化局行政处罚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修订对照简评

修订前:《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修订后:《工业和信息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简评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通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各级通信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处罚程序 ,保障和监督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依法 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 或者 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将《规定》适用范围由通信领域扩大至工业和信息化领域。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违反通信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通信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的程序实施。

本规定所称通信主管部门,是指信息产业部、国家邮政局、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邮政(管理)局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通信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 工业和信息化 行政管理秩序, 依法 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 规定 的程序实施。

本规定所称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 包括工业和信息化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明确《规定》实施主体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的范围。

第三条 各级通信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过罚相当。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增加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事实、依据、程序、裁量等方面的原则。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书面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落实《行政处罚法》新增内容,要求实施行政处罚要坚持职权法定原则,同时明确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则。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落实《行政处罚法》新增内容,强化行政机关保密要求。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落实《行政处罚法》新增内容,保障当事人在行政处罚中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

《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简评

第二章管辖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四条 通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通信主管部门依照职权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 管辖。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通过电信网络实施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人住所地、实际经营地、网络接入地、取得电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许可(备案)所在地。

根据《行政处罚法》,增加“部门规章”可以对管辖地作出例外规定。结合工业和信息化领域违法行为特点,明确通过电信网络实施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范围,满足执法实践需求。

第五条 上级通信主管部门可以办理下级通信主管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通信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通信主管部门办理时,可以报请上一级通信主管部门决定。

严格遵循《行政处罚法》确定的管辖规则,对上下级移送管辖不再作出规定。

第六条 两个以上同级通信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初受理的通信主管部门管辖;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通信主管部门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通信主管部门管辖。

第七条 两个以上同级通信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通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两个以上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 都有管辖权的,由 最先立案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 管辖。

两个以上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 应当在发生争议之日起7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在7日内 报请共同的上一级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 指定管辖 ;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根据《行政处罚法》,将“最先受理”修改为“最先立案”,并完善管辖争议处理机制。

第八条 通信主管部门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通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管辖,受移送的通信主管部门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通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管辖。

第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 发现 立案 的案件 应当由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 ,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其他行政机关。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发现 违法行为 涉嫌 犯罪的, 应当依法及时将案件 移送司法机关 ,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明确移送其他行政机关管辖仅针对已经立案的案件,且是法定义务。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落实《行政处罚法》新增内容,要求实施行政处罚要“以事实为依据”。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落实《行政处罚法》新增内容,体现行政执法“三项制度”中事前公示要求。

第二十条第一款 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明确执法资格要求。对“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在实践中,一般指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件。

第十一条 经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执法人员、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亲近**属;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执法人员、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报告本部门负责人,由本部门负责人决定其是否回避;本部门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的,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其是否回避。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 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应当 主动 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并于5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申请回避是当事人的权利,主动回避是执法人员的义务。为确保本条制度的可操作,《规定》明确了作出回避决定的主体和期限。有关听证的回避,调整至《规定》第四十条。

第十条 当事人进行口头陈述和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笔录。通信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能够成立的,应当采纳。

通信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当事人有权 进行陈述、申辩。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 成立的,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 应当采纳。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 不得因当事人 陈述、 申辩而 给予更重的 处罚。

本条第一款为落实《行政处罚法》新增内容,体现行政执法“三项制度”事中公示要求。第二款、第三款重申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

第十九条 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五条 证据必须 查证属实, 方可 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行政处罚法》,完善证据的基本要求。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

落实《行政处罚法》新增内容,体现了行政执法“三项制度”中执法全过程记录要求。

第十七条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予以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作必要的处理。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在3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落实《行政处罚法》新增内容,体现了行政执法“三项制度”中事后公示要求,对公开期限作了明确。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八条 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 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 200元 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 3000元 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调整适用简易程序的罚款数额。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 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 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拒绝签收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的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落实《行政处罚法》新增内容,明确简易程序也应当符合行政执法“三项制度”事中公示等基本要求。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所属通信主管部门报告并备案。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 当场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3日内报所属的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 备案。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领域行政执法实际情况,完善简易程序备案制度。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三节普通程序

第十六条 实施通信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二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根据《行政处罚法》,对普通程序的适用情形和相关要求作出调整。

第十七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外,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通信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呈批表》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删去立案呈批表等关于执法部门内部流程的规定,执法部门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工作流程。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 (一) 有违法行为发生;(二) 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受通信行政处罚;(三) 属于本级通信主管部门管辖。

第二十二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 应当在 15日 内立案: (一) 有证据初步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存在违反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 ;(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三) 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四)属于 本部门 管辖。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立案的,经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法律、法规、规章对于立案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精神,完善立案标准和立案期限的规定。

第九条 通信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检查或者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开展案件调查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案件调查通知书,告知案件调查的依据、内容、时间、要求等事项。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根据《行政处罚法》,完善案件调查的基本要求,增加当事人协助调查的义务。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

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时询问证人或当事人(以下统称被询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或者 有关人员 ,应当 分别进行 ,并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 核对 被询问人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笔录有差错、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更正或者补充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被询问人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并签名。

细化询问笔录的制作要求,满足执法部门实际执法需求。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收集、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经证据持有人或者执法人员核对无误的复制件、节录本或者能够证明该书证、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根据行政执法证据规则,细化书证、物证的取证要求,满足执法部门实际执法需求。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收集的电子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是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情况,声音资料应当附有文字记录。

根据行政执法证据规则,细化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的取证要求,满足执法部门实际执法需求。

第二十二条 通信主管部门在调查案件时,对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应当提交公认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制作《鉴定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 对专门性问题 进行 检测、检验或者 定的,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机构 进行 ;没有具备法定资质的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相应条件的机构进行 检测、检验、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领域违法行为特点和 行政执法证据规则 ,对专门性问题增加检测、检验相关规定。检验、检测、鉴定结果属于证据种类中的鉴定意见。为保障当事*权人**益,明确检测、检验、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通信主管部门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作证。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勘验或者检查时,应当 通知当事人到场, 制作勘验笔录 或者检查笔录,交当事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当事人拒不到场 、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并签名。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以由其他人签名。

根据行政执法证据规则,细化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的制作要求,满足执法部门实际执法需求。

第二十三条 通信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用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通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请有关人员见证并注明。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或《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第二十九条 执法人员抽样取证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抽样取证凭证, 对样品加贴封条,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在抽样取证凭证上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当事人拒不到场 、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抽样取证凭证上注明并签名。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以由其他人签名。

根据行政执法证据规则,细化抽样取证的具体要求,满足执法部门实际执法需求。

第三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执法人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当场清点并制作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后,各执1份。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完善先行登记保存的流程及相关要求, 满足执法部门实际执法需求。

第二十四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 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 依法不需要暂扣的物品,退还当事人;(三) 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 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 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不再需要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二)需要 检测 、检验、鉴定的,送交 检测 、检验、鉴定;(三) 依法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四) 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 (五) 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六)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调整优化对先行登记保存后证据的处理,明确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取得联系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案件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办案过程中出现导致案件暂时无法办理的情形是执法实践中时有发生的情况,《规定》增加调查中止规定,有利于执法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做好案件办理。

第三十三条 存在涉嫌违法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依法应当终止调查的情形,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终止案件调查。

调查终止程序也是根据执法工作实际有必要增加的规定。案件终止调查的,根据《规定》第五十四条,执法部门可直接办理结案。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报告》,报本通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

删去《案件处理意见报告》,此为执法部门内部流程,由执法部门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报批。

第二十七条 案件调查完毕后,通信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根据情况分别作出予以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

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增加集体讨论的规定。一般需要进行集体讨论的案件,同时也符合听证、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通信主管部门负责人对《案件处理意见报告》审核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通信主管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该通信主管部门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举行听证。

第三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给予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 5日内 提出。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未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参考《行政处罚法》有关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时间的规定,将当事人陈述申辩期限由“3日”修改为“5日”,增加除当事人明确放弃外,执法部门必须告知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第三十条 通信主管部门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关闭网站)、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本条前款所称较大数额,是指对公民罚款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10万元以上;地方通信主管部门也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 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 应当组织听证:

(一)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 法律、法规、规章对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 没收与前项所列数额同等的违法所得或者同等价值的非法财物; (三) 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 、限制从业 ;(五) 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根据《行政处罚法》,调整听证适用情形。其中,对于罚款数额,各地有不同规定的,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通信主管部门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

删去听证的实施主体,此为执法部门内部分工。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字。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在当事人要求听证之日起3日内告知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并将案卷一并移送。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 5 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 口头提出的,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 应当 当场 记录 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听证的主要理由以及申请时间等内容, 并由当事人签名 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根据《行政处罚法》,将听证期限由“3日”修改为“5日”,细化口头提出的记录内容等。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并通知案件调查人员。

第三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 组织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 7日 前,将听证时间、地点 书面通知 当事人及 有关人员。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删去《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的制作规定,明确书面通知即可,由执法部门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操作。

第三十五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应当由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相应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委托书。

第三十九条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 1名,负责组织听证 ;听证记录员 1名,负责听证准备和记录工作 必要时,可以设1至2名听证员,协助开展听证。

听证主持人、 听证员、 听证记录员由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指定的 非案件调查人员担任。

明确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的人数和负责具体事项,满足实际执法需求。

第四十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听证记录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根据《行政处罚法》,明确听证委托以及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利。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 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相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二) 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三) 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四) 遵守听证程序。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在听证程序的相关条款中已作规定,《规定》不再重复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听证记录员宣布听证会纪律、当事*权人**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二) 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三)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四) 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五)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六)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七)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员核对 听证参加人 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听证参加人名单 和听证参加*权人**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并介绍案由; (四)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五)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出示相应证据材料; 涉及第三人的,由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进行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 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等 询问;(七)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相互质证 、辩论 ;(八) 案件调查人员、 当事人、 第三人 或者其代理人作最后陈述;(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细化听证程序,满足实际执法需求。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 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终止听证

根据《行政处罚法》,增加终止听证情形。

第三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并提出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报本通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

第四十三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经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根据《行政处罚法》,增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处理方式。

第四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落实《行政处罚法》,增加听证后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决定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落实《行政处罚法》新增内容,体现行政执法“三项制度”中的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明确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适用情形。

第四十六条 法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二)执法程序是否合法;(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五)执法是否超越法定权限;(六)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八)依法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具体内容。

第二十八条 通信主管部门作出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通信主管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四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 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 的名称和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的印章。

根据《行政处罚法》,完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和形式要求。

第二十九条 通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经通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下90日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一级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至180日。

第四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 应当自案件立案之日起 90 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 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90 日。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案件处理过程中,检验、检测、鉴定、中止、听证、公告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根据《行政处罚法》,调整案件办理期限,但最长期限与原规定保持一致,仍是180日。考虑到地方规定的特殊性,《规定》增加了例外规定。同时明确了不计入办案期限的具体情形,满足执法实践需求。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 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送达确认书的,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电子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根据《行政处罚法》,明确送达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同时新增电子送达方式规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拒绝接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第三方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并说明情况,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其单位或者住所,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条 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导致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增加送达地址确认后地址变更情况的规定,解决送达难问题。

第四章 行政处罚 决定的送达 和执行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和结案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 向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提出 申请。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予以批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的期限及金额。

根据《行政处罚法》,删去“书面”申请,明确执法部门决定是否批准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细化予以批准后的告知内容。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书面申请,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四条 对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通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书应当自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决定的,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作出行政处罚的通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从到期之次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 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 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行政处罚法》,明确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处理措施,执法部门应当依法行使,不具有强制执行权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根据《行政处罚法》,增加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加处罚款数额不予计算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罚款交付指定银行。

近年来,财政部不断优化非税收入的缴款方式,2021年财政部印发《关于开展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试点的通知》,对非税收入开展电子缴款书试点,工业和信息化部是第一期试点单位。对此相关内容《规定》不再作具体规定。

第四十六条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非法财物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同上,对此相关内容《规定》不再作具体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可以办理案件结案: (一)案件终止调查的;(二)不予行政处罚的;(三)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四)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五)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六)其他可以结案的情形。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按照结案处理。

增加案件结案的具体情形,满足执法实践需求。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结案表》,并将全部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 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增加案卷归档的具体要求。

第五章附则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反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增加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适用本规定的内容。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中“3日”“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本规定中的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行政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视为过期。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内”“前”均包括本数或者本级。

根据《行政处罚法》明确工作日的含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明确期间计算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国防科技工业、*草烟**专卖领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行制定。

明确国防科技工业、*草烟**专卖领域行政处罚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八条 通信主管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应当使用信息产业部统一格式的文书(附后)。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执法工作情况,《规定》对执法文书范本不作具体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原邮电部1995年10月27日发布的《通信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3年 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10日公布的《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原信息产业部令第10号) 同时废止。

明确《规定》的施行时间。

声明:文章内容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

来源:CAICT工业和信息化法律服务中心 ,作者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