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欠缴出资监事要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欠债股东认缴应承担的责任)

公司注册资本是股东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向公司缴纳的出资。作为营利法人,注册资本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同时也是公司对外交易的重要信用基础。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制体现了传统公司法的“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及资本不变原则。其中资本确定原则要求公司设立时,其注册资本必须在公司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全体股东应当认足注册资本并按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方式缴纳。该原则的目的在于保证公司设立时具备真实、可预期、确定的财产基础。

然而,实践中存在大量股东欠缴出资的情况,导致公司经营受到严重影响,也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欠缴出资的股东责任及救济途径均有相应清晰规定,但对于股东之外其他相关主体是否负有责任及应如何承担责任则缺乏明确规定,如在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扮演重要角色的公司董事。对此,笔者关注到,近来司法实践中已有针对董事对股东出资责任的判例,但对于向欠缴出资的股东催缴出资是否为董事义务,以及若是董事义务则未尽该义务的董事的责任如何界定,则有不同认识。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也试图对此作出规范,但与现有司法解释及判例又存差异。因此,笔者觉得有必要就此加以探讨、厘清。

一、催缴股东出资是否为董事义务

1. 从法律规定看

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就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做了原则性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具体列举了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八种情形,接着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违反该义务的赔偿责任,但没有明确规定董事负有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则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见,现行《公司法》对催缴股东出资是否为董事义务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公司法解释(三)》仅在公司设立后的增资阶段,对未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导致股东未缴足出资的董事规定了“相应责任”,而在公司设立阶段董事是否也负有该义务则没有明确规定。

2. 从司法实践看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是如何把握这一问题呢?在“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以下简称“斯曼特案”)中,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曼特公司”)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破产管理人代表斯曼特公司要求胡某等六名公司董事对斯曼特公司股东欠缴出资所造成斯曼特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股东欠缴出资系公司事务,向股东追缴出资虽属于公司董事勤勉义务范畴,但董事消极未履行该勤勉义务不是股东欠缴出资的原因,产生债务不能清偿的原因是股东欠缴出资,该损失与董事没有追缴出资不存在因果关系,从而驳回斯曼特公司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则在一审法院的基础上增加了“章程也没有规定该项义务”的理由,驳回斯曼特公司上诉。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时则认为,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进而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认定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董事没有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据此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胡某等六名公司董事对股东欠缴的出资款491万美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见(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民事判决书》】。可见,一、二审法院与最高法院的认识并不一致,且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也突破了《公司法解释(三)》关于董事仅对增资阶段欠缴出资的股东负有催缴义务的规定。

3. 笔者的认识

(1)董事负有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

公司作为营利法人,其正常存续和经营有赖于股东按时、全面地履行出资义务,而由董事组成的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是执行公司事务的法定常设机构,负责公司的经营决策,具有催缴股东出资的便利和优势。尽管现行《公司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董事会的职权范围没有包含催缴股东出资,但该条所列举的十一项董事会职权中,第(三)项“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第(四)项“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第(五)项“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六)项“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第(九)项“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等内容均与股东是否足额出资关联。

据此,董事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是其正常履行职责的体现和要求,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应包含向出资瑕疵股东催缴出资,否则,不仅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还将基于登记公示对外产生的公司信用被虚化,损害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

(2)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不应区分公司设立阶段还是公司增资阶段

笔者认为,无论是公司设立阶段还是公司设立后增资阶段,股东未按时出资对公司经营活动、信用基础以及责任能力所造成的影响并无明显差异。因此,董事向出资瑕疵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不应区分公司设立和增资不同阶段,而应根据公司章程确定的出资期限做出判断:

首先,若公司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则公司设立时股东就应当缴足注册资本,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设立后持续存在该问题,势必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那么,董事应当基于对公司的忠实与勤勉义务向股东催缴出资。

其次,若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且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在该种情形下,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只要不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则股东只需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即可,在此之前不存在股东出资瑕疵问题,因此也不存在董事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

再次,若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且出资期限已经届满,在该种情形下,股东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已经到期,其认缴义务已转化成实缴义务,应当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董事应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

公司增资时,可同样按照上述方法来判断董事是否存在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

(3)在现行规范条件下,董事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应以作出催缴行为为足

虽然向股东催缴出资是董事应尽职责,但在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以董事催缴为足,毕竟其无权就此直接代表公司提起向股东追缴出资的诉讼。因此,只要董事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催缴的提案或意见,无论董事会是否实际催缴,亦无*公论**司是否对股东提起诉讼,均视为董事履行了相应义务,对于股东出资瑕疵不承担责任。

二、董事怠于履行催缴义务的责任分析

既然董事负有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违反该义务则必然产生相应法律责任。那么,这种责任应如何界定呢?是像“斯曼特案”中等同于股东的出资责任,还是应有所区分?笔者倾向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承担相应责任”的安排,不赞同最高人民法院在“斯曼特案”中要求六位董事连带赔偿斯曼特公司股东全部欠缴出资的做法,后者相当于将董事该项催告义务等同于股东出资义务,对董事过于严苛。

1. 对“相应责任”的理解

对于“相应责任”如何理解,笔者认为至少应该考量以下两方面因素:

(1)“相应责任”不应当然等同于股东出资责任,因为缴纳出资本属股东的义务,而非董事的义务,董事只是违反催缴股东出资义务而非出资义务本身,两者有本质区别,若将两种责任等同,实际上是将股东与董事的主体身份混淆了,显然不妥。

(2)“相应责任”应体现违反义务的行为与应承担的责任具有相当性。董事违反该项义务所承担的责任应根据该等行为造成的影响程度进行区分,过错与责任相一致,这是“相应责任”的应有之义。除非有证据证明董事未履行催告义务是导致公司注册资本没有到位的唯一原因或主要原因,即董事的行为与股东不缴纳出资的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不应要求董事对股东未缴纳的全部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现实中,即便董事催缴,股东未必会补足出资,董事无法控制或强制股东出资,导致公司或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根本原因是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董事只是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不是导致损害的直接原因,如将催缴责任等同于出资责任本身,显然对董事有失公允。

2. “相应责任”的几种情形

董事违反催缴义务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具体可分以下三种情形区别对待:

(1)董事积极作为,故意阻碍董事会追缴股东出资

董事是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股东在行使权利选择公司董事时,会推选最能代表其利益的董事。实践中,往往存在自然人股东本身就是董事,或者法人股东委派其自身人员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董事与其所代表的股东之间的利益是一致的,股东很容易利用其董事身份或授意其委派的董事来实现利益,因此可能出现董事故意阻碍董事会催缴股东出资的情形。这显然是严重违反董事忠实、勤勉义务的情形,其责任应视同股东的出资责任,应对股东欠缴的全部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董事只是消极不作为,未履行催告股东出资的义务

如“斯曼特案”的情形,这种情形下董事虽然也构成违反忠实、勤勉义务,但相较上述以积极作为的方式阻碍公司追缴股东出资,其造成的影响相对较小,应按照其消极不作为所反映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责任。于此情形,由于董事未履行催告义务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较弱,其责任应远低于股东出资责任。

(3)董事之间也应区分情形承担责任,而非一概等同承担责任

董事催缴出资可能存在不同的表现形式,其造成的后果也是不同的,因此对董事的责任大小不能一刀切,而应按照每个董事其自身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其责任的大小。具体来说:

第一,如上所述,要区分故意阻碍公司向股东追缴出资与董事消极没有履行催缴义务的区别,前者应对股东欠缴的全部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后者则是与过错相当的责任。

第二,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董事对于股东欠缴出资应如何具体履行忠实、勤勉义务,而董事个人仅有权向董事会提议案或意见的权利,因此,只要董事向董事会提出了向股东催缴出资的提案或意见,无论董事会是否执行,是否向出资瑕疵股东进行催告,均应免除其承担股东出资瑕疵的责任。

究其因在于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力是授予董事会而不是董事个人,董事会的权力须按照规则集体行使。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也有异议董事可以免责的规定,该规定明确了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应对公司负赔偿责任,而提出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中的董事是可以免责的。按照该规定所体现的立法精神,对于向董事会提出了要求催告股东出资的董事,无论董事会是否作出催缴决议或以董事会名义进行催缴,该提议董事均应免责。

第三,董事直接催告股东缴资也应免责。诚然,即便董事的权利应通过董事会行使,但在董事会不按照董事提议催缴股东出资后,董事直接向股东发出催缴通知的,或董事事先不向董事会提议催告,而是径行向股东催缴,也应当可以免责。

第四,如果董事会形成决议直接催告或以公司的名义通过诉讼追缴,即便有反对或弃权的董事,只要不影响董事会决议的通过,也不宜追究提出反对意见或弃权的董事的责任。

三、关于《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七条的修改建议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设立时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由该股东补足其差额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设立时的股东有前款规定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款系在现行《公司法》第三十条基础上的进一步完善,第二款则系新增条款,弥补了现行《公司法》对包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内的股东之外的主体是否应对股东欠缴出资承担责任的规范缺失,明确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向出资瑕疵股东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那么如何评价《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1.《公司法修订草案》仅对公司设立时存在股东出资瑕疵的情形规定了董事的赔偿责任,没有规定公司增资时股东出资瑕疵的董事责任。笔者认为,比较而言,公司增资是在公司董事会已成立且在执行公司事务期间发生的,董事更容易关注到股东欠缴出资事宜。因此,应将公司设立时和公司增资时股东欠缴出资两种情形都包括在内进行规范。

2.在义务设定上,《公司法解释(三)》明确指向了对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忠实、勤勉义务,《公司法修订草案》则直接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从立法的角度看,笔者赞同直接在公司法中加以明确规定,只是“采取必要措施”的描述过于笼统,且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中的职责权限不同,建议在后续的司法解释中分别明确规定具体的“必要措施”,以免适用混乱。

就董事义务而言,建议将“必要措施”分为两个递进层次规范,一是董事提议催缴,二是董事提议采取诉讼措施追缴。前者是提议催告,是提醒并通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者则是采取诉讼措施追缴。董事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催缴意见后,如果董事会催缴后没有效果,则董事应向董事会提出通过诉讼追缴的意见。只要董事提出了上述意见,董事会是否代表公司催缴或起诉,都不影响其免责,除非该董事在之后董事会审议追缴股东出资的相关议案时又表决反对或弃权,且导致无法通过催缴或起诉追缴决议。

3.就承担责任的表述而言,《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表述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从因果关系的逻辑上比较周延,将没有采取必要措施与因此造成的公司损失关联起来。但该规定仅限于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范畴,实践中也可能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此外,考虑到不同的董事可能会有不同表现从而承担的责任有差异,因此,建议将“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修改为“给公司或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将“承担赔偿责任”修改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较为合理。

综上,建议将《公司法修订草案》该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修改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设立或增加注册资本时的股东有前款规定行为未采取催缴和诉讼追缴措施,给公司或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