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宏业:实际控制人可以担任财务总监么?
——实际控制人可以担任监事么?
【发行人概述】
无锡鑫宏业线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业”或“发行人”)于2022年7月22日通过创业板上市委审议。鑫宏业的主营业务为光伏线缆、新能源汽车线缆、工业线缆等特种线缆的研发、生产及销售。
【反馈回复】
招股说明书披露:
孙群霞为发行人的共同实际控制人之一,其毕业于江南大学计算机科学与应用专业, 2009年8月至2019年12月任鑫宏业有限监事,2019年12月至今任鑫宏业董事、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
请发行人:
说明孙群霞长期担任发行人监事、却在报告期内被任命为发行人董事、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的原因,以及其在发行人经营管理过程中所承担的具体角色,并结合孙群霞的专业背景,说明由其担任财务总监的合理性,报告期内发行人财务总监变动的情况及原因。
请保荐人、发行人律师、申报会计师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孙群霞长期担任发行人监事、却在报告期内被任命为发行人董事、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的原因,以及其在发行人经营管理过程中所承担的具体角色
孙群霞与卜晓华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 2009 年 2 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基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孙群霞取得鑫宏业有限 35%的股权;因有限公司阶段未设置董事会, 孙群霞于2009年8月从江南大学离职后进入鑫宏业有限并担任监事职务,主要负责检查及监督公司财务工作、监督执行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2019年12月公司进行股改,孙群霞作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之一,基于规范公司治理需要及加强发行人控制权的稳定性,孙群霞担任发行人董事、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负责发行人的财务管理及行政管理工作。
(二)结合孙群霞的专业背景,说明由其担任财务总监的合理性
1、孙群霞具备担任财务总监的资格
孙群霞加入发行人前身鑫宏业有限前,在江南大学任教,有较高的文化素养和学习能力,已自行学习财务专业知识;离职加入公司后,孙群霞积极学习并掌握了上市公司规范治理及财务管理知识,已于2020年7月通过资格考试并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并承诺将进一步加强财务知识的系统性学习及培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修正)等相关规定,未明确要求财务总监具备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此,孙群霞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不影响其担任财务总监。且孙群霞不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所列示的情形,报告期内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确定为市场禁入人员且禁入尚未解除等情形,其由总经理提名并经发行人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聘任为公司财务总监,任职资格及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2、孙群霞担任财务总监符合发行人经营管理实际情况
孙群霞长期担任鑫宏业有限监事,其熟悉公司财务情况、财务管理体系及运作机制;孙群霞作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之一,参与编制公司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等重大事项,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重要影响。据此,孙群霞能够有效融合公司财务与业务活动,在公司规划、决策、控制和评价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3、发行人财务部门岗位设置及人员安排
发行人财务部门的岗位设置符合实际需求,能够满足日常财务核算要求,能够做到权责分离、相互制约,有效保证公司财务会计记录的真实、准确、完整,运行良好,保障财务内控健全有效运行。
(三)报告期内发行人财务总监变动的情况及原因
报告期内发行人前任财务总监过祖伟因个人职业规划自愿提出离职,与发行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过祖伟离职后财务总监空缺期间,公司由财务经理暂时负责财务部门的日常工作,并由孙群霞对公司财务工作进行有效监督。在财务总监空缺期间,公司的内控制度运行有效,财务工作规范,公司设置了独立的财务机构,配置了独立的财务人员,通过制定相关管理制度,统一使用信息系统进行会计核算,保证了财务报表编制工作的真实性和高效性,确保财务机构及其人员按照有关制度独立、规范、高效运作。
综上所述,孙群霞具备担任财务总监的资格且符合发行人经营管理实际情况,具有合理性;发行人财务总监变动系个人原因,属于正常人事更替,未对发行人的正常运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律证分析】
在鑫宏业的案例中,发行人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卜晓华、孙群霞与公司员工持股平台湖州欧源、湖州爱众系一致行动人。卜晓华直接持有发行人28.84%的股份,并通过湖州欧源间接控制发行人 3.75%的股份;孙群霞直接持有发行人28.84%的股份,并通过湖州爱众间接控制发行人3.35%股份。卜晓华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孙群霞任公司董事、副总经理、财务总监,二人合计控制公司 64.78%股份,对发行人实施共同控制。
孙群霞与卜晓华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基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孙群霞在当时取得鑫宏业有限35%的股权。孙群霞于2009年8月从江南大学离职后进入鑫宏业有限并担任监事职务,2019年12月公司进行股改,孙群霞担任发行人董事、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负责发行人的财务管理及行政管理工作。
审核机构关注了孙群霞由监事任职转变为董事、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要求解释其担任财务总监的合理性。中介机构解释其已取得董秘资格,会进一步加强财务知识学习;根据《会计法》等相关规定,其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不影响其担任财务总监;同时也不存在《公司法》规定的禁止担任董监高的情形。
笔者对于上述回复存在三点疑问:
第一个问题: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早已取消,以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不影响其担任财务总监是否具有说服力?
《会计法》在2017年11月修订之前,要求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会计法》在2017年11月修订后,仅要求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而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仍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在鑫宏业的案例中,根据披露信息,笔者尚无法判断孙群霞是否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但中介机构以现行《会计法》未明确要求财务总监具备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作为回复思路,笔者不明所以。
第二个问题: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可以担任财务总监吗?
关于公司实控人或实控人亲属能否担任财务岗位,笔者确实没有找到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根据企业内控的要求,内控措施包括不相容职务分离控制,证监会公告〔2012〕14号也明确规定发行人应建立规范的财务会计核算体系,保证财务部门岗位齐备,所聘用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及工作经验,能够胜任该岗位工作,各关键岗位应严格执行不相容职务分离的原则。
在实操中,对于拟上市的民营企业,一般参考《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中对于国企的要求,实行财务岗回避制度,禁止由实控人或实控人亲属担任财务岗。
无独有偶,2021年3月上市的翔宇医疗(688626),公司实控人郭军玲于2018年12月至2020年3月担任财务总监,后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同意郭军玲辞去财务总监职务,聘任李祖斌担任财务总监。翔宇医疗在2020年6月申报科创板,在第一轮反馈中因报告期内存在实控人担任财务总监的情形,被审核机构质疑发行人内控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第三个问题,实际控制人可以担任公司监事吗?
在鑫宏业的案例中,实际控制人曾经还担任公司监事职位。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监事职责包括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监事对于公司的经营情况具有监督检查的职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尽管《公司法》并未禁止公司实控人担任监事职务,但如果实控人担任监事,明显有悖监事独立性原则,存在无法公正履行职责的风险,同理,实操中也不建议由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亲属担任监事职务。
在宏英智能(001266)及宏石激光(已过会)等案例中,发行人均因报告期内存在实控人担任监事的情形,反馈问询中被审核机构关注到能否公正履职的问题。
在鑫宏业案例中,实控人先任职监事、后又任职财务总监,不知是疏忽还是另有隐情,尽管发行人已顺利过会,但笔者认为不要轻易效仿此类案例。
【参考法规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11.04修订)
第三十七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八条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本法所称会计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2019.03.14修订)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单位领导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需要回避的直系亲属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配偶亲关系。
《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2009.07.01生效)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大中型企业。
小企业和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本规范建立与实施内部控制。
大中型企业和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结合风险评估结果,通过手工控制与自动控制、预防性控制与发现性控制相结合的方法,运用相应的控制措施,将风险控制在可承受度之内。
控制措施一般包括:不相容职务分离控制、授权审批控制、会计系统控制、财产保护控制、预算控制、运营分析控制和绩效考评控制等。
第二十九条 不相容职务分离控制要求企业全面系统地分析、梳理业务流程中所涉及的不相容职务,实施相应的分离措施,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
第三十条 授权审批控制要求企业根据常规授权和特别授权的规定,明确各岗位办理业务和事项的权限范围、审批程序和相应责任。
企业应当编制常规授权的权限指引,规范特别授权的范围、权限、程序和责任,严格控制特别授权。常规授权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既定的职责和程序进行的授权。特别授权是指企业在特殊情况、特定条件下进行的授权。
企业各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和承担责任。
企业对于重大的业务和事项,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审批或者联签制度,任何个人不得单独进行决策或者擅自改变集体决策。
第三十一条 会计系统控制要求企业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加强会计基础工作,明确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理程序,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从业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置总会计师。设置总会计师的企业,不得设置与其职权重叠的副职。
《关于进一步提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有关问题的意见》(证监会公告〔2012〕14号,2012.05.23生效)
二、采取措施,切实解决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信息披露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当前,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信息披露方面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发行人应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制度,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和效果
发行人应建立规范的财务会计核算体系,保证财务部门岗位齐备,所聘用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及工作经验,能够胜任该岗位工作,各关键岗位应严格执行不相容职务分离的原则。发行人应通过记账、核对、岗位职责落实、职责分离、档案管理等会计控制方法,确保企业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告编制有良好基础。
发行人审计委员会应主动了解内部审计部门的工作动态,对其发现的重大内部控制缺陷及时协调并向董事会报告。审计委员会应对发行人聘请的审计机构的独立性予以审查,并就其独立性发表意见。会计师事务所应对审计委员会及内部审计部门是否切实履行职责进行尽职调查,并记录在工作底稿中。
发行人相关部门应严格按照所授权限订立采购合同,并保留采购申请、采购合同、采购通知、验收证明、入库凭证、商业票据、款项支付等相关记录。发行人财务部门应对上述记录进行验证,确保会计记录、采购记录和仓储记录保持一致。
发行人应定期检查销售流程中的薄弱环节,并予以完善。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应重点关注销售客户的真实性,客户所购货物是否有合理用途、客户的付款能力和货款回收的及时性,关注发行人是否频繁发生与业务不相关或交易价格明显异常的大额资金流动,核查发行人是否存在通过第三方账户周转从而达到货款回收的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对销售交易中存在的异常情况应保持职业敏感性。
发行人应建立和完善严格的资金授权、批准、审验、责任追究等相关管理制度,加强资金活动的管理。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应关注发行人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互相占用资金、利用员工账户或其他个人账户进行货款收支或其他与公司业务相关的款项往来等情况,存在上述情况的,应要求发行人采取切实措施予以整改。
对于发行人财务会计基础薄弱且存在内部控制缺陷的,保荐机构应在保荐工作报告中对此做详细记录,并将整改措施和整改结果记录在案;会计师事务所在实施内部控制审计工作的过程中应评价发行人内部控制缺陷的严重程度,测试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执行的有效性并发表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10.26修订)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