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第三章第二节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口诀)

第二章

结算法律制度

第一节现金结算

一、现金结算的概念与特点(一)现金结算的概念

现金是指通常存放于企业、单位财会部门,由出纳人员经管的货币。它是企业、单位流动性最强的资产,企业、单位应当严格道守国家现金管理制度,保证现金使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现金结算是指在商品交易、劳务供应等经济往来中,直接使用现金进行应收、应付款项结算的一种行为。在我国,现金结算主要适用于单位与个人之间的款项收付以及单位之间转账结算起点金额以下的零星小额收付。

(二)现金结算的特点

现金结算具有直接便利、不安全性、不易宏观控制和管理、费用较高等特点。

1.直接便利。在现金结算方式下,买卖双方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当面钱货两清,无须通过中介,因而对买卖双方来说是最为直接和便利的。同样,在劳务供应、信贷存放和资金调拨等方面,现金结算也是最为直接和便利的,因而容易被社会大众广泛接受。

2.不安全性。由于现金使用极为广泛和便利,因而成为不法分子觊觎的最主要目标,很容易被偷盗、贪污、挪用。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极大多数的经济犯罪活动都和现金有关。此外,现金还容易因火灾、虫蛀、鼠咬等发生损失

3.不易宏观控制和管理。由于现金结算大部分不通过银行进行,因而使国家很难对其进行控制。过多的现金结算会使流通中的现钞过多,从而容易造成通货膨胀,增大对物价的压力。

4.费用较高。使用现金结算,各单位虽然可以减少支付给银行的手续费用,但是清点、运送、保管的费用很大。对整个国家来说,过多的现金结算会增加整个国家印制、保管、运送现金和回收废旧现钞等工作的费用和损失,浪费人力、物力和财力。因此国家要制定有关现金管理制度,限制现金结算的范围。

现金的流动性最强,使用时不受任何特定用途的限制,具有普遍的可接受性,也是不法分子猎取的主要目标。因此,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现金管理制度,正确进行现金的核算,监督现金使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二、现金结算的渠道

现金结算主要有两种渠道:一种是付款人直接将现金支付给收款人,不通过银行等中介机构;另一种是付款人委托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或非金融机构(如邮局)将现金支付给收款人。

(一)付款人直接将现金支付给收款人

这种方式即直接使用现钞结算。如企业、单位对个人支付的劳务报酬,粮食收购企业支付给农民的粮食收购款,以及商品交易中买卖双方直接采用现钞结算买方向卖方支付的购货款等,通常都是付款人直接将现金支付给收款人。这一结算方式的优点是直接便利,缺点是付款人须持有现钞,增大了不安全性。

(二)付款人委托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或者非金融机构将现金支付给收款人

为了减少因持有现钞而带来的各种风险,付款人可以采取委托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或者非金融机构将现金支付给收款人的方式,向收款人进行现金结算。比如,单位支付给专家的报酬,既可以由单位到银行提取现金后直接将现金支付给专家,也可以由单位将现金通过银行或邮政储蓄机构寄给专家。在后一种方式下,显然降低了单位持有现金的风险,也减少了单位财务部门的工作量。

​三、现金结算的范围

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1) 职工工资、津贴;

(2)个人劳务报酬;

(3)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4)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5)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6)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7)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8)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上述款项结算起点为1000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在上述.(1)、(2)、(3)、(4)、(7)、(8)项中,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值得注意的是,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账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四、现金使用的限额

现金使用的限额是指为下保证开户单位日常零星开支的需要,允许单位留存现金的最高数额。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期》的规定,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库存现金限额由开户单位提出计划,报开户银行审批。

现金使用的限额,由开户行根据单位的实际需要核定,一般按照单位3至5天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确定。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按多于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的需要确定。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超过部分应于当日终了前存入银行。

对没有在银行单独开立账户的附属单位也要实行现金管理,必须保留的现金,也要核定限额,其限额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限额之内。商业和服务行业的找零备用现金也要根据营业额核定定额,但不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之内。

第二节支付结算概述

一、支付结算的概念与特征(一)支付结算的概念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其主要功能是完成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的转移。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产品市场和要素市场各个环节的流通均需"要借助于货币这一媒介。依其形式,货币结算可以分为现金结算和非现金结算,前者是指支付结算双方直接使用现金进行给付,后者是指双方通过开户银行将款项从付款人账户转移到收款人账户的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行为。由于我国实行现金管理制度,除按照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可以使用现金结算的情形外,单位之间的货币结算都需要通过银行转账进行。

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及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是办理支付结算的主体。其中,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二):支付结算的特征

支付结算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支付结算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进行

支付结算主要涉及付款人(或出票人)、收款人(或持票人)和中介机构。银行(包括农村信用合作社)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主要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支付结算包括票据、银行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行为,而该等结算行为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或其他机构才能进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六条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支付结算与一般的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行为不同。

银行办理银行汇票、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等支付结算业务可实行代理。即银行双方之间,一方可以委托另一方办理其支付结算业务,委托方为被代理行,受托方为代理行。

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的规定,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机构可以成为支付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和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其中,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品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与此同时,《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还规定,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支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应委托银行金融机构办理,不得通过支付机构相互存放货币资金或委托其他支付机构等形式办理;支付机构也不得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经特别许可的除外

从上述一系列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支付结算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进行。

2.支付结算的发生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

银行在支付结算中充当中介机构的角色,因此,银行只要以善意且符合规定的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与此同时,当事人对在银行的存款有自己的支配权;银行对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3.支付结算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支付结算是一项政策性强,与当事人利益息息相关的活动,因此,必须对其实行统一管理。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组织、协调、管理、监金国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根据需要可以制定单项支付结算办法,报出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组织、协商、管理、监督本辖区的支付结算工作,协调、处理本辖区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总行可以根据统一商支付结算制度,结合本行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实施方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并负责组织、管理、协调本行内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行内分支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