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优躺图片侵权 (葛优躺图片发朋友圈涉及侵权吗)

一、裁判要旨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其表现形式包括人物画像、生活照、剧照等。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使用自然人的肖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化丑**、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二、基本案情

1、诉讼主体及案由

原告(二审上诉人):葛优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A有限公司

案由: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一审案号:(2022)京0491民初8678号

二审案号:(2022)京04民终501号

2、案件事实

葛优为我国知名演员。无锡A有限公司为涉案微信公众号(ID:XX)的账号认证主体。原告提交了葛优百度百科网页截图,证明原告身份履历,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商业代言价值。被告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

2021年6月29日,原告代理人使用IP360取证数据保全进行了证据保全,保全内容显示:被告在其认证的微信公众号XX上于2016年7月17日发布了标题为“高温逼人‘葛优躺’,白色上身最清凉!”的配图文章,使用了原告肖像共6张,文章中有“点击购买”及相关服装的产品信息,文章右侧及底部有涉案公众号二维码、被告店铺地址、交通方式、营业时间等信息。被告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被告表示,文章中使用的原告肖像为滚动*放播**,总时长不超过半分钟。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文章已删除。被告提交了涉案微信公众号后台数据截图1张,显示截至2021年8月19日,涉案文章的总浏览量为227次,点赞、收藏、评论量均为0。原告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原告认为该截图仅能证明涉案文章在微信公众号平台对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而第三方数据不会计入,不能证明涉案文章对原告未造成其他不利影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侵权页面、微信公众号认证主体截图、被告提交的涉案微信公众号后台数据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三、一审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相关民事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制定之前,但直到葛优取证即2021年6月29日侵权行为仍未停止,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其表现形式包括人物画像、生活照、剧照等。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使用自然人的肖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化丑**、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葛优提交的证据可以印证涉案文章中的图片与葛优肖像的同一性。无锡A有限公司未经葛优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6张含有葛优肖像的图片,侵害了葛优的肖像权,鉴于无锡A有限公司已删除涉案文章,无锡A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无锡A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行为系合理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无锡A有限公司为发布相关商业信息,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向用户推送各类信息,属于公司经营行为, 故对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葛优要求无锡A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公开道歉的范围应以无锡A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方式及侵权影响的范围为限,具体方式本院酌情确定。关于损害赔偿责任,葛优作为知名演员,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由于葛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无锡A有限公司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葛优的知名度、无锡A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葛优肖像被使用的方式、范围、用途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中涉案微信文章中有较为明显的商业广告信息,但葛优主张的金额过高,一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对于葛优主张的合理维权成本,葛优并未提交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于葛优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无锡A有限公司在涉案微信公众号上连续三日发布致歉声明,向葛优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依据葛优的申请,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无锡A有限公司承担);

二、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无锡A有限公司赔偿葛优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葛优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二审裁判观点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无锡A有限公司赔偿数额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十二条规定,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结合葛优的知名度、无锡A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涉案肖像被使用的数量、范围、用途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葛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葛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规索引

Regulatory index

《中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肖像权】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肖像权消极权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化丑**、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