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离婚债权债务要怎么分割 (离婚时的夫妻共同债权应如何处理)

2005年6月,被告张某因购买挖掘机向原告康某借款150,000元,因张某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2016年经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向原告康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77,600元。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因张某无财产可执行,原告债权一直未得到偿还,原告康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张某前妻杨某承担连带责任。

夫妻双方离婚债权债务要怎么分割,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对债权人的效力

被告张某2006年购买挖掘机经营至2015年,并在2014年同时购买铲车经营。被告张某与被告杨某于2017年8月1日离婚。双方协议位于博峰街XXX房屋归女方所有,城关镇XXX号(六间房带院子)、XXX平板车一辆、XXX奇瑞小车一辆归男方所有,债权300,000元归男方所有,债务300,000元由男方偿还,约定女方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被告张某2006年购买挖掘机至2015年经营的9年期间,被告张某虽一方从事经营,但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杨某辩解夫妻二人经济独立,张某举债其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人证言可证实,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一事,杨某是知晓的,且被告杨某并无固定职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庭审中也未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被告张某、杨某于2017年8月1日解除婚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生产经营的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即使双方协议离婚时对债务做了约定,由约定偿还人予以偿还,但原配偶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即使在离婚的时候约定了由其中一方承担,但也不能用此约定来对抗债权人,夫妻债务应当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张某向原告康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77,600元的债务系被告张某与杨某的共同债务。被告遂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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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债务是否属于杨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杨某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案涉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民事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司法解释未对本案民事纠纷适用法律作出除外规定,故本案纠纷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即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

本案一审判决确认原告张某向原告康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77,600元的债务系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的共同债务,张某没有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不再审查。根据杨某的上诉请求,本案主要审查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张某和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2016年12月26日,法院生效判决判令由原告张某向原告康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77,600元。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一方债务,债权人可提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现原告康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涉案债务为张某和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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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张某和杨某原为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的时间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该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目的为购买营运挖掘机。

“夫妻共同生活”是指夫妻为履行经济扶养、生活照顾、精神抚慰义务而进行共同消费或者积累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是指夫妻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一方授权另一方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夫妻另一方在生产经营中受益的情形。一方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生产经营事项或者举债用于债务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事项,但债务人配偶从生产经营中受益的,以及结合目前私营车辆营运的实际,可以认定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本案中,结合杨某系家庭主妇没有收入,主要在家替亲戚带孩子等的陈述,一审法院作出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于被告杨某关于案涉债务属于张某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