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对网络虚拟财产作出了保护规定,通过此法条可以确定的是网络虚拟财产被纳入民事权利客体范围,这为网络虚拟财产纳入遗产范围提供了法律可能。
但是在《民法总则》中没有更详细的规定,需要从其他相关法律条文中寻找答案。

就《民法总则》这部法律而言,规定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条文仅此一条。
但无论怎样,《民法总则》将网络虚拟财产规定其中,就是一种立法与时俱进的重要体现。
我国《物权法》可以适用网络虚拟财产的法条有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

虽然《物权法》中对虚拟财产无明文规定,但是根据其法律性质可知,网络虚拟财产适用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可以作为其法律渊源。
虽然界定虚拟财产为物权属性还有诸多因素的限制。
但是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客观存在,具有价值性质,属于可排他、可支配的财产,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物权法》将其纳入规范范围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200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作出对互联网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进行保护的具体规定。
2008年9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中规定网络虚拟货币加价后向他人出售取得的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此规定承认了网络虚拟货币的价值属性。
2009年6月4日,文化部、商务部发布的《文化部、商务部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进行了定义。
网络虚拟货币是一种虚拟兑换工具,以电磁记录存储服务器内,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并在市场监管、经营主体等方面均予以了明确规定。

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实践概况
陆某和杨某是网络游戏玩家,二人相识于《*途征**》游戏,并成为一对虚拟夫妻,共同获得了“金刀”。
陆某临终前告诉自己的合法妻子李某,自己的装备“金刀”价值10万元人民币。
陆某死后,李某想卖掉“金刀”,而虚拟妻子杨某得知后,对李某作出反对。

而李某认为她和陆某是按照法定程序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有权继承“金刀”,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
法院认为,“金刀”是一种罕见的网络游戏装备,是陆某通过脑力和体力劳动的结果。
在现实中具有特定的交换价值,可以确定“金刀”具有财产属性,是陆某的虚拟财产,属于陆某的遗产之一。

李某是陆某的唯一合法妻子,有权继承“金刀”。
根据我国法律,杨某和陆某的“夫妻关系”不被承认,不能成为继承主体,然而“金刀”是通过陆某和杨某的游戏行为的联合运作获得的,杨某和陆某享有“金刀”的共同所有权。
法院判决,杨某享有因共同关系获得的份额,李某继承陆某的份额。

本案件的争议焦点有三个:
(1)虚拟角色能否成为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权主体;
(2)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标准以游戏平台定价为参考是否具有合理性;
(3)在虚拟妻子杨某与死者陆某之间,对网络虚拟财产分割方式的确定是基于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

其一,对于虚拟角色能否成为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权主体,存在不同看法。
一种看法认为,虚拟夫妻虽然在网络世界属于“合法”的,是被承认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身份关系,所以虚拟角色不能成为继承权主体;
另一种看法认为,虚拟夫妻虽不是《婚姻法》承认的身份关系,但其属于一种新型的“社会关系”,虚拟角色是一种新主体形式,在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中应该被确认为是继承权主体。

其二,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标准以游戏平台定价为参考是否具有合理性,存在不同见解。
一种见解觉得,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应该以游戏平台的定价为参考依据,因为平台的定价主观性较弱,是一种客观性的确定标准;
另一种见解觉得,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标准不光要参考游戏平台的定价,还要根据其他因素进行确定。

例如网络用户的付出与投入、供求关系等因素,综合参考,确定的价值才具有科学性和说服力。
其三,在虚拟妻子杨某与死者陆某之间,对网络虚拟财产分割方式的确定是基于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存在不同主张。
一种主张认为,因为虚拟妻子杨某与死者陆某在游戏中系“合法夫妻关系”,二人之间存在共同共有关系,所以对网络虚拟财产分割方式的确定是基于共同共有关系确定的;

另一种主张认为,虚拟妻子杨某与死者陆某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关系,二者的关系不属于身份关系,所以对网络虚拟财产分割方式的确定是基于按份共有关系确定的。
2011年,沈阳王女士的丈夫徐某在一场车祸中不幸丧生,王女士知道丈夫徐某的QQ邮箱中存储很多记录二人情感信息的信件和照片。
所以想要登陆丈夫徐某的QQ邮箱,将这些信件和照片复制下来用来纪念。

但是,由于丈夫徐某属于意外去世,还没有来得及告诉王女士QQ密码,致使王女士无法登陆其丈夫徐某的QQ邮箱将这些信件和照片复制存留。
为此,王女士找到腾讯公司想要得到丈夫的QQ密码。
腾讯公司拒绝了王女士的请求。

理由是:
(1)QQ密码取回方式必须通过“找回被*号盗**码”方式;
(2)根据服务协议规定腾讯公司享有QQ号码所有权,用户只享有使用权。
本案例的争议焦点有两个:
(1)QQ号码是否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权的客体范围;

(2)网络运营商能否通过网络服务协议排除权利人的继承权。
首先,对于QQ号码是否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权的客体范围,存在不同意见。
有的认为,QQ号码里面存储QQ用户的个人隐私,虽然附属下的QQ邮箱和QQ空间里面还有与其他人相关的信件或者照片,但是也不便于将QQ号码的密码告知其他人。

QQ号码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人身属性,具有人身属性的网络虚拟财产不应该纳入客体范围。
还有的认为,QQ号码虽然具有人身属性,不便继承,但是QQ邮箱中的与他人相关的信件和照片可以作为遗产被继承。
因QQ号码具有特殊性,应该将其本身和附属的财产作区别对待,不能采用“一刀切”的方式全部否定其赋有继承权的部分。

所以,QQ号码本身不可以被继承,但是QQ号码附属下的QQ邮箱和QQ空间中存储的相关他人的信件、照片或者视频等应当纳入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权的客体范围。
其次,对于网络运营商能否通过网络服务协议排除权利人的继承权,也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因为法律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没有说明哪些可以继承哪些不能继承。

所以,法无禁止即可为,网络运营商在网络服务协议中规定不可继承的条款不属于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格式合同无效条款。
因此,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网络运营商在网络服务协议中规定“不予继承”条款并不违法。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法律没有明确网络虚拟财产可以成为继承权主体,但是公民的合法财产包括网络虚拟财产。

所以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可以作为遗产被继承。
既然可以继承,就具有继承权属性,网络运营商就不能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客体范围就排除此项权利,不能钻法律的空子对权利人继承权进行剥夺。
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存在的具体问题
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角色是否属于继承权主体是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这主要发生在网络游戏中,游戏玩家为了使自己的虚拟角色升级,增强游戏体验,按照游戏系统的允许,经常与其他游戏玩家结成某种身份关系,并且可以得到官方的认证。
在游戏中,两个虚拟角色的身份关系可以被承认,属于游戏中的“合法”行为。
当一方去世,另一方是否也享有和*亲近**属同样的继承权利,法律对此并没有作出规定,而在现实生活中发生过这样的案例。

正如上文中的“游戏装备”案,生活中的现实妻子与游戏中的虚拟妻子都想获得游戏装备“金刀”的继承权。
但法律上并没有相关规定,法院只好先确定共有关系,将“金刀”价值分割,然后由现实妻子继承丈夫的部分,虚拟妻子获得自己所付出的部分。
显然,法院是按照现行《继承法》的主体规则来裁判案件的,但是,虚拟妻子在法律上是否可以成为继承权主体还不确定。

由于像虚拟妻子这种虚拟角色是网络时代的新主体形式,我国《继承法》规定相对滞后,至此还未对其作出确定的法律规则。
通过上文的“QQ号码”案可以看出,我国关于涉及隐私方面的虚拟账号这类虚拟财产是否属于继承权客体范围规定的尚不明确,致使这类法律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
客体范围规定的笼统是我国虚拟财产继承权顺利实现的较大阻碍。

一方面,在我国《继承法》中,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款对网络虚拟财产是继承权客体进行规定,而是根据其中第三条第七款的兜底性规定;
将“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概括规定为遗产,从这项规定进行辨别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继承权客体。
另一方面,在《继承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网络虚拟财产可继承的具体范围,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对其予以确定。

这给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实践带来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法官又不能随意进行裁判,以防损害司法公信力,所以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多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虽然,调解结案可以提高结案效率,但这也是一种无法可依的无奈之举。
价值评估是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中的重要程序。
因为精神价值型虚拟财产可以通过复制的方式分配给各继承人,此处我们只研究经济价值,不考虑虚拟财产的精神价值。

所以,下文只论述经济价值型网络虚拟财产。
在实践操作中,像上文中的“游戏装备”案,“金刀”的价值是根据市场定价进行确定的,我国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没有确定的评估标准,所以在价值评估标准的确定上存在一定的争议。
没有明确的价值评估规则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来说是一种较大障碍,因为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中的分割要以价值的确定为基础,价值不能确定,分割就无法进行。

在价值评估过程中也存在较多的影响因素,比如影响力、稀有性、供求关系、用户以及运营商等,究竟何种影响因素对价值评估最值得参考还需要经过对比研究来加以确定。
与此同时,在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中也没有设立专门的机构,这些都反映出我国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评估体系存在缺失的现实境况。
网络虚拟财产因为其具有虚拟性并且蕴含精神价值,所以与现实生活中的具体物存在不同。

因为网络虚拟财产存在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类型,即经济价值型和精神价值型。
所以,在分割方式上也不能进行概括性的分割,而是根据不同类型、不同情况进行类别化区别规定。
但是,目前我国的《继承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

通过上文的“游戏装备”案可以看出,“金刀”是基于共有关系来确定分割方式,将“金刀”按照变价分割法分配给双方当事人。
案件中,法官在裁判案件时没有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依据,而是遵循遗产分割的互谅互让、协商分割原则,并结合法理和情理进行分析和判决。
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分割方式,因为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所以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存在较多争议。

此外,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难确定也给网络虚拟财产的分割操作造成一定的困难。
因此,明晰网络虚拟财产的分割方式是我国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
在“QQ号码”案中,腾讯公司以与用户签订的服务协议规定为由,拒绝王女士的继承请求。

因为王女士的请求没有法律支撑,只能接受腾讯公司的处理决定。
网络服务协议是网络运营商与网络用户签订的一份格式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格式合同条款无效的规定也只是适用于网络运营商和网络用户二者之间。
关于排除继承权的条款并不属于格式合同条款无效的规定情形。

所以,只要用户同意,该条款就是有效的。
在现实生活中,很少有用户会仔细阅读网络服务协议的内容,而且,即使是了解了用户协议的内容,对条款有异议也无法与运营商协商。
并且,服务协议很多时候都是与注册相关联,只有同意服务协议方可注册成功,属于变相的强迫网络用户接受服务协议条款。

总之,继承权作为公民享有的一项合法权利,不应当以任何方式对其进行限制。
网络服务协议的签订虽然不能从实质上否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可继承性,但却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权的实现,应当予以尽快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