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常见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500条怎么判)

我国《刑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7年发布的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结合司法解释及案件具体情况,律师总结15则无罪及常见的罪轻辩护要点,以更好实现有效的辩护。

一、无罪辩点

1. 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信息,属于“匿名化信息” ,虽然也可能反映自然人活动情况,但与特定自然人无直接关联,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即使获取、出售或提供也不应作为本罪处理。

2. 如果账号密码并未实名 ,无法产生识别性的,即使获取数量再大,也不应作为本罪处理。

3. 不真实、无效的 个人信息,本质上并不属于本罪保护的范畴。

4.对于出售或提供行踪轨迹信息, 他人并未用于犯罪且数量未达到50条的 ,不应作为本罪处理。

5.对于出售或提供个人信息, 主观上并不知道他人用于犯罪,且数量未达到《司法解释》第三至六项标准的

6.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的信息数量未达到《司法解释》第三至六项标准的。

7.关于财产信息, 此类信息与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直接相关 ,否则不应以“50条”的标准进行计算,未达到其他“情节严重”的标准,不应作为本罪处理。

8.爬虫类软件如 通过公开渠道 获取个人信息(如企业法代信息), 并未作进一步处理 ,不应作为本罪处理。

9.关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国家有关规定的具体内容包括: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规定 ,如果单纯违反地方性法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法国家有关规定”。

10.QQ号码并未与特定自然人绑定,无法识别到该自然人是否存在及对应的个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信息, 无法证明是否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 不应作为本罪处理。

11.向他人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 事前经过了被收集者同意的 ,相关数量和数额应当扣除。

12.向他人提供,自己合法收集的公司个人信息, 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 ,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二、罪轻辩护

1.关于违法所得的认定依然有罪轻的空间。虽然《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关于为“违法所得”的认定不应扣除成本。 但结合违法所得的基本含义,以及从避免犯罪链条末端“累加效应”造成罪责刑不适应的情况,依然可以从扣除成本的角度提出罪轻辩护观点

2.罪前从轻情节:从犯,参与的犯罪金额较小、获利少等

3.罪后从轻情节:自首、坦白、立功、退赃,认罪认罚等。

作者:郑泳彬律师,盈科广州刑事部副主任,盈科广州业务指导和融合工作委副主任兼专委部部长,广东省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州市律师协会职务犯罪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刑法学硕士,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本科校外导师,具有证券投资基金从业资格,人民大学律师学院第七、九期刑辩高级研修班成员。

作者:杨凌智律师,华南理工大学刑法学硕士,盈科广州刑事部专职律师。

——郑泳彬律师团队——

曾获2022、2021年和2019年度盈科全国优秀刑辩律师;2020年盈科广州优秀律师,广州律协2021年度业务成果奖、2019年度业务成果奖、2018年度理论成果奖、2017年度“业务成果奖”和“理论成果奖”。以严谨细致,专业实干,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取得了让当事人称赞的理想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