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57条解析)

法务老王

第三十一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注: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不同,这在本解释第二十九条已经明确。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且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消灭为准,其中断必须在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才产生,而在主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债权的提起权利请求,因没有处于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故撤诉对保证诉讼时效不生影响;而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以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准,起诉后又撤诉且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此时债权人要求连带保证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请求已经实际达到了连带保证债务人,故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注:本条是对民法典692条的补充,将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况进一步细化。需要注意的是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是不同的,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而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区间,诉讼时效期间是债权*权人**利被侵害后,其主张权利的期间。债权人只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一般保证的债务人或连带保证债务人、保证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保证人才承担责任,超出保证期间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担保合同】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保证责任免除】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注:保证合同无效,可能是因为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也可能是因保证合同自身原因无效,即主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不代表保证人就完事大吉,就没事人一样了,本解释前面的文章中已经提到,需根据各自过错承担不同责任,包含追高不超过二分之一、三分之一等不同赔偿责任。但是不管承担多少的赔偿责任,债权人都必须在保证期间内诉讼或仲裁,否则,保证人免除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保证责任免除】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注: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除斥期间的经过,当事*权人**利即告终结。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前提一定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所以不条第一款就第一款就了法院的查明义务,即不管当事人是否提出此类抗辩,人民法院有要主动对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是否行使权利作为案件的基本实施进行查明,否则就是事实不清。第二款规定针对的是当前债权人普遍使用的延续诉讼时效的方法,在诉讼时效超过后,为延续诉讼时效,向债务、保证人发确认函、还款计划等,是当下惯用手法。债务人如果在此类文书上签字盖章,一般会被认可诉讼时效延续,但对保证人则不能适用对债务人的认知,本条第二款对此特别规定,超出保证期间后,即使保证人在类似文书上签名、盖章和按手印也不能认为保证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例外是当事人达成新的保证合同,经友好平等协商,就以超出保证期间的债务重新订立保证合同的,说明保证人仍然愿意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法律对这种情况当然不能否定。第二款也是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立场。

  第三十五条 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法律后果】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注:本条算是对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延伸,

第二款针对的是超出保证期间重新达成新保证合同的情况,本条规定针对的情况更激进,不但超过保证期间连诉讼时效期间都超过了。这种情况下,保证人愿意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没问题,你自己的钱愿怎么花就怎么花,但有一点是,你花就花了,不能再向债务人追偿,本来向债务人追偿是天经地义的事,但此种情况是例外,保证人不能追偿债务人。因债务本身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有时效抗辩权,债务人都有权对债权人不承担责任了,你保证人充大个非要承担责任,你不自己承担谁承担。当然也有例外,就是债务人不主动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相当于其放弃权利,对这种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是不能主动提出和审查的,完全由债务来应对,这时保证人又有了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这是多幸运的债权人才有的际遇啊。

  第三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的,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定义】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注:本条规定是对保证合同的补充,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保证合同,但又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典型的单方承诺本条列举了两个,差额补足和流动性支持。类似承诺就可以依照保证的规定处理。

债务加入在现实生活中是很难区分的,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债务加入,第三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在不好区分是债务加入还是保证意思表示时,将其通通认定为保证,并不会加重当事人负担,所以认定其为保证是恰当的。第四款相当于兜底条款,即不能确定保证也不能确定是债务加入,即使是拟制保证都不行,这时还可以依照当事人承诺的内容,确定其责任。这就表明只要你第三人对别人的合同进行参与、干预、指手画脚,给债权人出具承诺,债权人出于对你的信任,或因为你的承诺促成合同订立,到时你就可能会承担责任。

 三、关于担保物权

  (一)担保合同与担保物权的效力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经审查构成无权处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抵押,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经审查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依法被监管的财产抵押的,适用前款规定。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注:民法典399条规定了禁止抵押的六种财产,法律虽然明文规定禁止抵押,但不排除仍有人会以禁止抵押的财产作抵押,出现这种情况怎么办,本条给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法。构成善意取得的,按照民法典311条规定,即“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这里的其他物权就包含了善意取得的担保物权。善意取得的担保物权有效,担保物权人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反之无效,担保人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查封扣押和监管财产抵押,抵押人不能以设立抵押权时,财产被查封扣押和监管为由主张无效,这就是说设立抵押是,抵押人明知财产有瑕疵,但依然设立抵押权,后有以此为由主张无效,如果支持此行为,就意味着抵押人占据了所有好处,是对不诚信行为的鼓励,所以本条规定了抵押人无权主张抵押合同无效。这种情况即不支持无效主张,而抵押财产上又有权利限制,抵押权人如何行权,本条给出的方法是查封扣押和监管措施解除,上述措施解除后,抵押权人可以行使抵押权就抵押物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十八条 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担保物权人主张就担保财产的全部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担保财产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担保物权人主张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担保财产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财产的处分】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条 【抵押权处分的从属性】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抵押权的实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民法典四百五十条留置财产为可分割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得债务人全部清偿,债权人当然有权行使抵押权,设立抵押权的目的不就是保证债权得以全部清偿吗。债权人可以主张对全部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对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这在法律上没有障碍,但现实生活中可能会有阻碍,还是以前文章中小黄车的例子,你几百块钱的押金债权,就向法院主张拍卖人家几千万的抵押房产,这种主张法院会支持你吗,肯定不会很顺利的支持,这种情况如何处理,还有待观察。留置财产的处置,如果是可分割的留置物,其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与债权价值相当,如果留置物不可分割,强行分割会损害留置物性能或减损留置物价值,就无须考虑留置物价值与债权价值相匹配的问题。本条第二款是对民法典四百零六条、零七条的补充。抵押财产按原来规定在抵押期间是不允许转让的,民法典改变了这种规定,可以转让,但抵押权一并转让,不能只转让抵押财产,而把抵押权放到一边,那样的话抵押权就变成了无根之谁、空中楼阁。按民法典第406条的规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提前受偿或将抵押物的转让款提存。按本条规定,抵押权人还有权向受让人主张行使抵押权。

  第三十九条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各债权人主张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请求以该担保财产担保全部债务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主张对未经其书面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条 【抵押权处分的从属性】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依据民法典407条的规定主债权可以分割和转让,但相应的抵押权也应一并分割或转让。分割或转让后的各债权人的债权依然有相应的担保,所有各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主债权可以分割和转让,担保财产也可以分割和转让,那么主债务当然也可以分割和转让,但相比主债权的分割和转让,主债务在分割和转让时,必须经担保人同意,未经担保人同意的,担保人免除未经其同意转让债务的担保责任,这里的担保人指的是第三人提供担保,对债务人以自己财产提供担保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条 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前,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抵押权实现时可以一并处分。

民法典三百二十条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本条规定基本采纳了原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本条第二款则对上述规定又进一步补充,即抵押权设定后才产生的从物,抵押权的效力不能及于从物。虽然不能及于从物,但在拍卖变卖抵押物时,因从物与主物具有从属关系,单独处置主物可能会损害主物或从物的使用和价值,所以法律规定尽管从物上没有抵押权,但可以一并处置从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