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经营户在起诉时列为经营者 (起诉个体工商户一定要列经营者吗)

2018年7月27日,原告刘家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任某某经营的原生态农家院签订《集体经济补助资金入股企业合作协议书》,双方协议将原告村级集体经济补助资金50万元转入被告任某某经营的原生态农家院账户,并约定原生态农家院以入股资金总量的10%于2019年7月26日将当年分红资金5万元转入原告村级集体经济账户。协议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7月27日至2019年7月26日,协议到期后,原生态农家院将本金一次性归还原告村集体经济专户,若未能按协议返还入股本金,按月承担20%的违约金至全部本金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2日、2018年9月26日,通过天祝农商银行松山支行将集体经济补助资金50万元,分两次转账支付给原生态农家院账号(建设银行天祝支行62xxx82)。被告杨某某、唐某某向原告提交《财政供养人员担保人承诺书》、《担保人单位证明及承诺》、《担保人主要关系人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承诺书》,承诺被告杨某某、唐某某为被告任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5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借款本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还清为止。后被告任某某分两次将分红5万元转入原告账户。但协议到期后,经原告催促,被告任某某既未向原告偿还50万元,也未与原告续签《集体经济补助资金入股企业合作协议书》。酿成纠纷后,原告诉至法院。

个体工商户与经营者共同作为原告,起诉个体户可以不列经营者吗

原告刘家河村委会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村集体经济资金本金50万元及2019至2021年度利息7万元,共计57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执行及代理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家河村村民委员会与原生态农家院之间签订的《集体经济补助资金入股企业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予以审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协议到期后,原生态农家院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足额返还原告资金50万元,不能按时返还的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或违约金。被告任某某作为原生态农家院的实际经营者和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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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经济补助资金入股企业合作协议书》双方虽约定“未能按协议返还入股本金,按月承担20%的违约金至全部本金付清为止”,但原告诉请以2019-2020年度分红利率8%、2020-2021年度分红利率6%计算要求被告支付共计利息7万元,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杨某某、唐某某向原告提交《财政供养人员担保人承诺书》、《担保人单位证明及承诺》、《担保人主要关系人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承诺书》,承诺被告杨某某、唐某某为被告任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5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借款本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还清为止,应为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村集体经济资金本金及利息共计57万元的诉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家河村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补助资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27日至2021年7月26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7万元;二、被告杨某某、唐某某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被告任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款项是借款还是投资;2.案涉合作协议是否有效;3.保证人杨某某、唐某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4.一审是否给任某某、杨某某、唐某某有效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5.任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本院认为1.关于案涉款项性质认定问题。案涉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无论盈亏,每年均以入股资金总量的10%返还村级集体经济账户,协议到期后全额返还本金”,由此可以看出,刘家河村委会对其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其收益系采取固定回报的方式取得,并且有明确的保底条款,同时又不参与农家院的经营管理,该入股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无论盈亏村集体均享有固定收益。双方在合作协议中仅约定刘家河村委会有50万元的出资义务及收取5万元的当年固定利润,并无具体合作内容,也无明确经营标的,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上为借贷,而非合作,应当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处理双方权利义务。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并无不当。

2.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任某某、杨某某、唐某某主张案涉资金系天祝县给刘家河村委会拨付的产业扶贫资金,该产业扶贫资金用于精准扶贫脱贫攻坚,该资金禁止对外出借。而从杨某某、唐某某出示的天农办发[2019]3号文件及天财农[2018]71号文件看,天祝县政府相关部门按照中央、省、市和县产业扶贫政策要求,为刘家河村委会拨付扶贫资金,旨在支持贫困户发展种植、养殖、乡村旅游等致富增收产业,刘家河村委会将该款项出借与由任某某经营的原生态农家院,按合同约定每年获取固定收益,上述文件中并未规定该行为为资金使用的禁止*行为性**,故任某某、杨某某、唐某某以此主张案涉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3.关于保证人保证责任问题。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的成立以主债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主债权有效的前提条件为债权特定、债权人确定。本案中,担保人单位证明及承诺、财政供养人员担保人承诺书记载了借款人姓名、借款金额、担保人签名及日期等内容,“村委会”一栏均为空白项,且相关担保文书并无刘家河村委会签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杨某某、唐某某是为涉案款项提供担保,故在没有指向特定债权人的情况下,应认定保证不成立,且刘家河村委会与任某某签订的名为合作实为借贷的协议当中对担保人及担保事项均无约定,故一审判决杨某某、唐某某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纠正。

4.关于一审程序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向唐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一审卷宗中显示上述文书已被签收,收件地址与唐某某上诉状中载明地址一致;电子送达回证显示,一审用发送短信链接的方式于2021年11月12日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发送至杨某某手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可以认定一审向杨某某送达相关应诉文书日期为2021年11月12日,且从二审上诉状看杨某某该手机号码并未变更,与一审送达材料的手机号码一致,电子送达回证上显示的“未上链”仅表示该电子送达文书数据未在区块链存证,且电子送达回证明确显示杨某某已查看,已完成有效送达;一审法院通过微信向任某某发送了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材料的照片,任某某明确回复“收到”,因此任某某、杨某某、唐某某已知晓一审开庭时间,故其三人称没有收到开庭传票等相关应诉手续,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与事实不符。

个体工商户与经营者共同作为原告,起诉个体户可以不列经营者吗

5.关于任某某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生态农家院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任某某。因个体工商户既不属于法人企业也不属于其他组织,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和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诉讼当中列为主体时,只是对称谓上有所区别,但双方在承担民事责任时并无实质上的区别,广义上都是“公民”。因此,经营者本身就是责任主体,而不是与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具有权利义务关系但又独立于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所以不存在任某某主体不适格问题。

二审改判:裁判结果1、维持原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任某某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