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套路贷属于刑事犯罪吗 (套路贷敲诈勒索案判刑案例)

套路贷”犯罪最常涉及的罪名为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在财产取得型犯罪中,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最显著的区别在于客观行为。关于诈骗罪,目前理论界和实践中普遍观点为,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表现为一个特定逻辑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是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而诈骗行为主要理论界存在的分歧点在于对于对将来的事实的欺诈是否属于诈骗行为、价值判断的欺诈是否属于诈骗行为以及欺诈的程度,即与民事欺诈的区别。笔者赞同肯定说,即认为将来的事实、价值判断都属于欺诈罪的范畴,因为诈骗行为的重点在于因为行为人的欺诈使对方陷入了交付财产的错误认识中,故并非需要强行判断欺诈的内容属于什么性质;其二即便是将来的事实和价值判断,根据一般的经验和判断标准,依然可以判断出真假。经过对理论的梳理,笔者认为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应该包含四个维度的内容,即诈骗行为必须具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诈骗行为必须使对方陷入处分财产错误认识、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的意识具有因果关系、欺诈的程度须符合诈骗罪的入罪标准。

再次对于诈骗对象的研究,梳理理论界关于三角诈骗与虚假诉讼罪的渊源。理论界通说认为利用诉讼实施诈骗亦为诈骗的一种形式。如日本山口厚教授认为:“诉讼诈骗是三角诈骗的典型形式。”张明楷教授认为:“诉讼诈骗行为亦成立诈骗罪。”

普通诈骗罪与套路贷诈骗罪区分,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的区别是什么

案件摘要:

被告人林某在2017年8月,在未依法登记注册的情况下,成立南昌中金普惠公司,开展“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在放贷过程中以民间借贷为诱饵,利用有车急用钱人员急需用钱的心理,以“对本人有约束”为由与被害人签订两份“黑白”协议,一份为实际借款金额协议,一份为预加有逾期费(为借款本金的50%)的协议。并要求在协议签订后上交汽车备用钥匙。

随后紧盯被害人,一旦发现被害人有逾期还款或者其他轻微违约事由或者直接故意拖延造成被害人违约后,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使用被害人上交的备用钥匙开走车辆,然后以签订的预加有逾期费的借款协议作为计算依据,要求被害人缴纳高额的“拖车费”、“逾期费”“违约金”等作为赎金,否则以低价变卖车辆相威胁,勒索被害人钱财。法院以刘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扣押被害人车辆、以变卖车辆相威胁,勒索虚增债务,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

案件分析:

被告人在向社会不特定公众以汽车抵押模式发放*款贷**的行为是否符合财产犯罪中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之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放贷行为是为了获得高额的利息,属于民间借贷或者高利贷,不具有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不属于“套路贷”,故不构成犯罪。检察院和法院均认为,案件中被告人的放贷行为符合《意见》中规定的“套路贷”的相关特征如虚增债务、制造银行流水、软硬兼施的催债手段等,以实现侵占他人财产的目的,应当认定为“套路贷”犯罪行为,故对被告人其辩护人提出的放贷行为只是为了获得利息,无非法占有目的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普通诈骗罪与套路贷诈骗罪区分,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的区别是什么

此争议焦点的核心在于非法占有目的存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内心世界,我们应该如何根据其客观行为表现推测其主观目的,进而进一步推断其是否具有主观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普通诈骗罪与套路贷诈骗罪区分,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的区别是什么

案件判决:

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林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没有非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意图,公司放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利借贷利息差,客户都是在知晓合同内容情况下自愿签署*款贷**协议,在催收过程中也没有实施威胁、恐吓行为。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林某等人签订诱使被害人签订加有借款本金50%逾期费的虚高借贷协议虚增债务,尔后肆意认定违约,如被害人要求提前还款,认定违约、质押车辆多日未移动、认定违约,被害人将车辆停放在地下停车场影响GPS信号为由认定违约等等明显不合常理的事由肆意认定违约,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且以扣押被害人车辆,以变卖车辆相威胁,勒索被害人给付虚增债务,数额巨大,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判决林某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

普通诈骗罪与套路贷诈骗罪区分,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的区别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