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偿捐赠增值税是否视同销售 (增值税实施条例视同销售行为)

现行增值税征税范围划分为五个: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不动产、无形资产。

即将立法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有调整,划分为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原有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并入到服务中,分类更为简化。

正常情况下,纳税人都是有偿转让或提供,所以,只要发生了这种有偿的应税行为,自然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但实务中,无疑还有另一种情形——无偿,即纳税人所拥有的货物等财产以及提供的服务,转移或转让了,无偿的,不收取对价。这种情况下,虽然没有收取对价,但考虑到维护税基及反避税的考虑,一般税法均会设定视同销售的纳税规定,即:特定的情形,即使不收取对价,也应按收取对价进行纳税申报。

对比现行规定与即将立法的增值税,关于视同销售有如下变化:

一、货物视同销售范围变窄

现行增值税的规定,针对货物的视同销售,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明确规定,自产、委托加工、购进的货物,用于投资、分配、无偿赠送的情况下,应按视同销售进行处理。增值税立法后,表述简洁明了: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赠与货物需要按视同销售处理。比较起来,增值税法货物的视同销售,明显范围变窄。

如: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现行法规下,属于视同销售,但即将立法的增值税框架下,不属于视同销售。这里面有个问题,用于投资呢?个人认为,即将立法的增值税框架下可能是这样认为:投资本身不是视同销售,而是一个销售行为,因为投资过程中,货物换成股权,其实是取得对价的。

二、服务不再视同销售

36号文对服务的视同销售,有明确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服务原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营业税并无此视同销售规定,服务的视同销售是营改增新增加的内容。

但是,即将立法的增值税,取消了服务视同销售的规定。这样一来,就会带来一个很大问题:一些无偿提供服务的情形不再征税。而这给纳税人无偿提供服务避增值税提供了极大的可能。

A餐饮公司与B公司为关联关系,于是A无偿向B提供餐饮服务;

A公司将自有房产无偿提供给关联公司B使用;

A公司将自产的服务(动产不动产使用权、餐饮、住宿、旅客运输、文化、体育、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等)无偿给特定关系个人;

A公司为员工提供无息购房*款贷**;

类似的,还有很多,类似上述情形,视同销售的取消,一是影响增值税税基,二是为纳税人避税提供了可能。

另外,还有两个问题待解决:

一是货物赠送视同销售,应当秉承36号文的理念,即考虑货物赠送的公益性。如企业将自产货物用于公益的捐赠,考虑到鼓励的需要,应当规定不视同销售。另外,就是公益性捐赠机构,收到捐赠货物时,会再将货物分配到受赠者手中,这种情况,如果不考虑公益的目的,毫无疑问属于增值税法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赠与货物”需要视同销售,而这会增加公益活动的税收负担,不利于公益事业发展。

二是无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视同销售问题。原来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没有明确单位和个人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无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否需要视同销售,这本身就是一个漏洞,而增值税立法后,该业务并入到服务当中,直接不存在视同销售的问题了,漏洞明确了,显然不妥。

Ø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Ø 财税〔2016〕36号附件一: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Ø 增值税法(草案)

第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赠与货物;

(三)单位和个人赠与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