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游戏是现代人必备的休闲方式,但是打游戏时都想要赢,因此外挂行业随之而生,这一行业严重影响了游戏市场的秩序,法律应该怎样判定?

一、案例摘要
林小帆等人为牟取经济利益,从2016年2月至2018年1之间,开发“绝地求生”和“穿越火线”游戏“外挂”程序,程序的测试、销售、款项接收由林小帆负责。
“外挂”程序的代码编写、打包封装由王冠飞负责,两款“外挂”程序驱动文件的开发、“外挂”程序的防封号问题由陈元波负责。通过专业机构鉴定,两个游戏“外挂”程序都是破坏性程序。
二、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林小帆等人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情节特别严重,被判处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罪。
检察机关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审判决定罪不当,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构成非法经营罪。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林小帆等人未获得网络游戏经营者的同意,制作“外挂”程序,并进行销售获利,但是为达到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维持原判。
三、案件分析
非法经营罪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罪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犯罪,都具有“明知”主观态度,但深入其中,两罪在故意上又显不同。
非法经营罪通常是直接故意,换句话说,非法经营罪必须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市场秩序的后果,且主观上是希望发生损害后果。

相比而言,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罪只需要主观上明知自己行为必然或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可,对于是放任还是希望不影响该罪的成立,通常认为该罪主观上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非法经营罪在主观上强调具有牟利目的,意味着其非法经营行为需要有牟利的主观想法,尽管互联网的发展,经营模式有着明显的变化,但是始终无法改变非法经营行为的本质上是“牟利”。
非法经营罪是一个关于市场秩序的罪名,没有人会在没看到经济利益的情况下,冒着犯罪的风险去实施非法经营行为.对于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罪而言,主观上并没有要求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罪,在刑法当中是帮助犯的正犯化的一个体现,该罪危害行为在于为实施破坏信息网络系统的犯罪分子提供程序和工具,是对具体的实行行为是有帮助的,至于是否需要获取经济利益并不影响该行为的认定。
因为有偿或者无偿并不影响到该罪名的成立,所以当有销售行为也应当是具有从属性,不能单独评价销售行为,因为销售不仅仅是非法经营罪所具有的特征,其他罪名也可能同时具备有销售行为。
非法经营罪的客观方面是违反了国家规定,实施了非法经营行为,造成了市场秩序的扰乱,打击的是破坏国家限制经营管理的那些非法经营行为。

对于那些拥有许可或者其不需要申请的经营行为,不在非法经营罪规制的范围内,牢牢把握“违反国家规定”与扰乱市场秩序二者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认识。因此,两罪客观方面是存在差异,透析客观方面差异有助于进一步区分两罪。
在犯罪评价中,法益侵害是评价犯罪行为的重要衡量尺度,基于此理,非法经营罪与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罪的区分,也离不开犯罪客体上的区分。
林小帆等人的行为是利用程序漏洞开发的一套程序,且由于“外挂”程序并不是我国限制经营的物品,也不需要申请行政许可,所以“外挂”软件开发并销售的行为其本质上并未扰乱市场秩序。

而是损害的是正版软件的运行规则,林小帆等人行为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而非市场的秩序,虽“违反国家规定”但仅仅只是社会管理秩序方面。因此,林小帆不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下,开发“外挂”程序主观上往往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追求,但不能因主观上存在牟取非法利益的想法就以此为判断依据。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罪主要是通过破坏信息系统,而获得经济上的利益,销售行为仅仅是提供专门侵入或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的从属行为,不应以销售行为的存在而认定其行为是非法经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