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权利补救的三种途径 (票据权利义务可以协议变更吗)

由于票据具有无因性、流通性等特征,越来越多地被应用于日常经济生活中,发挥其流通、支付、融资等功能,但同时也引发了大量的票据纠纷。近日,未央法院民二庭韩霞法官就主审了一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案件,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表示服判。

【案情简介】

2016年9月26日,被告某银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西安某工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贵州某水泥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3月26日。该汇票经背书现由原告贵州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原告向被告请求承兑,但被告以第二被背书人盖章不清为由拒绝承兑,并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后第二被背书人出具《证明》,证明由于其公司财务人员工作疏忽,印鉴章加盖不清晰,正确被背书人为“某供电局”,请银行予以解付,若因此引起的经济和法律纠纷由其单位承担。

2019年4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一栏载明:票据已逾二年。后原告诉至未央法院,要求被告某银行返还承兑汇票票据金额50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与前手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售电合同》,用以证明其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涉案汇票,交易内容真实合法。

【裁判结果】

未央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被告第一次出具的《拒绝付款理由书》中所提出的拒付理由,第二被背书人已出具了相关《证明》予以解决,而原告提供的其与前手签订的买卖合同可证明其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涉案汇票。综上,可认定原告通过合法、连续背书的方式取得涉案汇票,系汇票的合法持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应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本案中,原告虽未在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成功承兑汇票,其票据权利已经消灭,但仍享有民事权利,有权要求承兑人即被告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但是,原告未在票据权利时效内成功承兑汇票的原因在于自身,被告并无过错,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而享有的,当票据权利因时效或者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消灭时,得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与其获得而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权利。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并非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也非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是基于《票据法》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是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以后,对获得该权利下的利益的票据债务人行使的非票据上的偿还请求权。

【法官释法】

在票据权利消灭之后,持票人可以提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之诉,但该请求权有以下要件:一是票据权利曾经有效存在;二是票据权利是因为时效期满或者手续欠缺而消灭;三是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消灭而受有利益。在此,法官提醒票据的持票人,应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及时行使票据权利,最大限度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若发生票据权利消灭的情况,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法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石校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