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早已收官,但最近“某某案件”又将扫黑除恶的效果问题挑明在纸面上,吸引了不少人的眼球。犯罪,是任何一个现代社会都会存在的现象,所以我们不要被节奏带跑,还是应当理性看待相关问题,争取能够将犯罪数量和严重程度控制在一个较为合理的范围之内。
犯罪集团和黑恶势力到底有什么关系?是不是所有的犯罪集团都要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集团?尤其是,恶势力和犯罪集团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公众肯定会认为,都已经犯罪了,难道不具备恶势力所要求的“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吗?对于这一点,我们还是要放到《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黑恶势力指导意见》)《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恶势力意见》当中去理解,才能得出准确的结论,否则容易矫枉过正、上纲上线,容易造成罪罚不当甚至冤错案件。
《黑恶势力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组织,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经常纠集在一起,以*力暴**、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恶势力意见》进一步规定:“单纯为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赌黄**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亲近**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的以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从上面的文件我们得出结论,恶势力犯罪与单纯为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犯罪活动最本质的区别就是“为非作恶、欺压百姓”。
从司法实践来看,恶势力犯罪并不单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同时也有在社会上“扬名立万”的意图,为达到树立恶名、寻求刺激等目的,逞强争霸、争夺权力,扩大势力范围,通过不断累积的非法影响、日益巩固的强势地位,攫取不法利益,壮大自身实力,最终形成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非法控制,完成恶势力团伙向恶势力犯罪集团乃至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蜕变。
单纯为了不发经济利益而实施“*赌黄**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犯罪团伙或者犯罪集团,虽然也有较为严密的组织性或者一定的成员结构的稳定性,甚至还发展成为了组织利益、团伙利益,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某一类或者多类违法犯罪活动,影响社会稳定、危害社会治安,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通常都会采用较为隐蔽的方式进行,在实施犯罪后也会主动隐匿掩盖,而不会有意制造影响或者放任形成恶劣影响,其犯罪动机和目的主要在于非法牟利。
所以,“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不能只看字面意思,而应当做实质上的理解。从犯罪所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某些人还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动机当中是否有明显的争强斗狠的*社会反**特征还是仅是为了攫取不法利益、客观手段上是公开还是具有隐秘性等方面,准确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