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结:
1.对于代购的打假索赔是最近职业打假的热点,代购经营者需做好相关合规工作,如何合规,之前有一篇文章专门写。
2.对于鹿茸等中药材的打假也是最近打假领域的频发点,近期准备写一篇关于鹿茸经营者如何规避职业打假人的观点整理文章。总的来说,鹿茸系以动物为原材料加工后形成的药品,应由相关的药品类法律予以规制,现并无要求经营药品须提供检疫合格证明之强制性规定。
对职业打假持正面评价:
(2022)沪0115民初85419号:本案中,原告自被告处购买的涉案产品为进口的预包装食品,但未贴有使用规范汉字的中文标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涉案产品未标明中文标签,未标明境内代理商等信息,被告亦未提交涉案产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相关证据,2022年9月20日在原告向被告表达了对涉案产品有异议后,被告仍未保存进货凭证,也未查验供货方的进货渠道,故涉案产品难以证明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现原告要求退还货款、赔偿十倍价款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
(2022)沪0116民初10768号:本院认为,涉案商品系香港生产,属于进口食品。进口食品必须是依法准许进口,并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才能在国内销售。点燕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是依法准许进口,并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食品,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商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点燕公司应当退还货款,并承担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
对职业打假持负面评价(包括对职业打假人的证据严格审核、对职业打假人观点不认可的类型):
(2022)云0114民初8318号:关于原告主张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明确了鹿茸属于中药材,根据被告吉庆公司提交的证据,案涉产品“林岛鹿茸红粉片”为新西兰进口马鹿鹿茸,应当属于中药材而非食品,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常小涛认为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以食品领域消费者的身份主张十倍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根据《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非药品柜台销售滋补保健类中药材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国法函[2005]59号)以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稽函[2017]47号)之规定,被告吉庆公司是否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并非强制性要求。被告吉庆公司将案涉产品防疫标识及其他相关资质在“林岛旗舰店”网络页面进行了展示,案涉产品为散装计量称重,简易包装上有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存期限、储存方法等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关于药品包装的相关规定,原告以案涉产品无动物检疫合格标识、无野生动物标识等理由主张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吉庆公司承担十倍赔偿以及被告天猫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22)湘1103民初4498号:本案中,原告以其购买的32瓶“奇楠沉香养生酒”中添加了沉香,而沉香不属于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违反食品安全为由,要求十倍赔偿。从原告提交的交易商品实物照片,案涉食品标签已载明酒中含有沉香,在此情况下原告依然大量购买并起诉索赔。结合原告在广东、湖南各地法院提起的众多与本案案情相似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院有理由认为原告购买案涉产品系基于通过诉讼手段牟利,以获取高额赔偿,其购买案涉商品非为生活消费所需。原告以牟利为目的实施购买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系一种投机行为,不利于社会诚信建设,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食品安全法立法精神,违反民法典规定的诚信原则,原告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可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的消费者,因此,原告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22)沪0106民初23401号:黄时茂向被告购买涉案商品后以系争商品的标签、说明书中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以及商品中非法添加人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查询及被告提供的民事裁判文书,黄时茂在广东、上海、福建等地提起多起类似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原告亦无法对一次性购买80包系争商品做出合理解释,因此,黄时茂的购买行为显然并非出于日常生活消费之需,且根据被告提供证据,原告购买系争商品时已经知晓人参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 料,并曾向多地法院起诉向商家索赔,因此原告购买系争商品的意图在于向销售者索赔,其行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消费者购买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