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条无还款期限诉讼时效怎么算 (欠条没有还款期限怎么算起诉时效)

2008年10月,家住郑州的杨某因家中需要翻盖房子,向老战友张某借钱4.2万元。当年10月6日,杨某给张某打了个欠条,欠条载明:“今借张××四万二千元,杨××,2008年10月4日。”杨某的邻居许某在欠条上签字作了担保。

2011年7月,张某在多次向杨某索债无果后,将杨某及许某告上法庭,要求杨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许某承担担保责任。法院认为张某 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两年时间内主张过该权利,其起诉已超过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最终 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这是“个案说法”节目 《一字之差,四万多元欠款竟无法要回!》中讲到的案例,节目嘉宾程律师谈到了欠条与借条的区别,认为无还款期限的欠条的诉讼时效从出具之日起算。(详见2022年5月18日公众号“个案说法”。)

对此,笔者认为,这一说法值得商榷。(由于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基本一致,对分析本案没有实质性的影响,本文将直接引用新的规定。)

首先 ,张某的债权在出具欠条之日未必受到损害,诉讼时效不一定起算。

《民法典》第188条第二款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所以,要起算诉讼时效,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1)权利受到损害;

2)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

3)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义务人是谁。

本案中,2008年10月4日,张某借给杨某4.2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依法,张某可以随时请求杨某还款,杨某也可以随时归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可见,期限届满未履行,或者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没有得到满足,权利就受到损害,此时,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那么,在10月6日,杨某给张某出具欠条之日,张某的权利是否受到损害?要回答这个问题,须看债务人杨某是在什么情况下出具欠条。

第一种,杨某知道自己不知何时有钱归还,而主动出具欠条以表诚意,此时,张某并没有主张债权,权利没有受损,诉讼时效不起算。

第二种,张某知道杨某一时无钱归还,为了防止日后空口无凭,要求杨某出具欠条,立字为据。此时,张某也没有主张权利,只是留个证据,所以诉讼时效也不起算。

第三种,张某要求杨某还款,杨某还不上而在当日出具欠条,则债权受到损害,诉讼时效起算。

第四种,张某在2008年10月5日要求杨某还款,杨某以没钱为由拒绝,同年10月6日出具欠条。那么,2008年10月5日诉讼时效起算,10月6日时效中断并重新开始计算。

还有没有更多的可能情况?大致是这四种。如果是后两种情况,则要起算时效。如果是前两种情况,则在10月6日不起算诉讼时效,而应在张某起诉之日起算。

所以,于本案而言,欠条的诉讼时效自出具之日起算并不一定正确。

其次 本案欠条是基于借贷合同关系而产生,与常见的基于买卖或租赁等关系的欠条不一样。因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履行期限不明时,其处理规则未必一样。

民法典第628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即在买卖合同中,当支付价款的期限不明时,法律规定是“同时支付”,一手交货,一手交钱 根据 最高院法复[1994]3号《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若此时不支付价款,而出具无支付期的欠条,则在卖方收到欠条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

该批复全文如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鲁高法〔1992〕70号请示收悉。关于债务人 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 ,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 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 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 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此复

民法典第721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即在租赁合同中,在租金支付期限不明时,法律也规定了非常明确的时间点。若在相应的时间点或之后,不支付租金而出具无支付期的欠条,则在出租方收到欠条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

可见,上述基于买卖或租赁等关系的欠条出具时,其支付款项的期限往往都已经届满,所以诉讼时效中断,须重新计算。

但,借贷关系则不同。

民法典第675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款贷**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在这里,*款贷**人也就是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根据司法解释,诉讼时效从第一次请求还款遭拒时起算。

如果欠条是在第一次请求还款遭拒时或之后出具,则对诉讼时效的影响与上述常见的欠条无异,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

如果欠条是在第一次请求还款之前出具,则欠条不影响诉讼时效的计算,诉讼时效不是从欠条出具之日起算。

所以,欠条的诉讼时效不能一概而论。

再次 ,诉讼时效中断必须以诉讼时效已经起算为前提,不能在尚未起算的情况下直接“重新”计算时效。

这一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若时效尚未起算就直接“重新”计算,肯定不对。理由如下:

1) 不合逻辑。既然是“重新”,那在此之前必然至少已经有过一次,倘若还是第一次,何必重新?既然是“中断",那在此之前必然已经开始并延续,倘若尚未开始,何来中断?

2)有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并不导致权利受到损害,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将与《民法典》第188条有关时效起算的规定相矛盾。

例如,在住房按揭*款贷**活动中,购房人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后,银行发放*款贷**之前,须办理好住房抵押手续。根据《民法典》第19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义务人提供担保应认定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此时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如果该合同借款期限是三十年,那三十年后,银行债权的诉讼时效超过都二十七年了。

3)最高院法复[1994]3号《批复》将债务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是以“约定的期限届满”为前提,也就是以诉讼时效起算为前提。

该批复记载,“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应当立即付款,却无款可付,此时,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而后出具欠条,诉讼时效中断。

所以,这里面的逻辑关系是明确的,尽管期限届满与收到欠条可能是同一天,但依然是先有诉讼时效的起算才有后面的中断,虽然表面上看,好像直接认定为中断了。

最后顺便谈一下本案的举证责任。根据上述分析,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应当从2008年10月6日出具欠条之日起算,取决于原告张某在该日或之前是否向被告杨某提出过归还请求。

若提出过,则诉讼时效在2008年10月6日起算或重新计算,到2011年7月起诉时,已超过两年。这对张某不利,对被告杨某有利,杨某可以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杨某应当对该事实负举证证明责任。若不能证明该事实存在,则杨某须承担不利后果。从案情来看,张某在出借两天后即要求归还的可能性不大。如此,本案的结果将可能出现反转,原告张某将会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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