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故事》原告为什么会输

《法制故事》原告为什么会输?

原告宋辉原系被告上海东亚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绿源酒店的承包经营者。1996年9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绿源酒店处理结果"协议。该协议确认:原告在1995年5月15日至1996年8月31日承包经营绿源酒店期间,应上交被告管理费21万元;原告在上述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其在近期内自行处理,如果在债务上发生问题由原告宋辉本人负责。

1996年9月6日被告与案外人赵民签订了"绿源酒店租赁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绿源酒店及酒店内相应的设施租赁给赵民,租赁期限为1996年10月15日至1999年10月14日,三年租赁费分别为26万元、27万元、28万元。合同并对租赁费的结算方法和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应规定。

1996年10月16日,在被告与赵民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基础上,原被告签订了"联营合同"一份。该合同首先确认绿源酒店系由双方共同投资,其中被告投资364157,49元及房屋(折价76.65万元),原告投资342157.49元(主要是原告承包绿源酒店期间投入的装潢和部分设施)。

·第一、第二条约定,将双方共同投资的绿源酒店对外出租承包,出租的时间为1996年10月15日至1999年10月14日。对外出租承包合同的签订及绿源酒店出租后的管理催收上交款的事宜均由被告负责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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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约定因被告投入了折价款计76.65万元的房屋,故对外出租费用中每年扣除房屋折旧费25294.50元,固定资产占用费22995元和土地使用税及房产税15330元,合计63619.50元由被告先予收取;

·第五条约定双方协商对外出租费第一年为26万元,第二年为27万元,第三年为28万元,每年再扣除被告应得房屋投入的固定收入。

剩余部分按双方投入资产额分配,并明确第一年被告应得出租费101250.18元,原告应得出租费九万五千一百三十三点三二元。

·第二年被告应得出租费106404.37元,原告应得出租费99976.13元。

·第三年被告应得出租费105647.53元。

·第六条约定原告在收取出租费时应当先付清其应上交被告的管理费2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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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约定如承租方在承租期间因其他原因不再承租经营,原被告双方按承租经营期间收取出租费;

·第八条约定在本出租合同期满后双方仍需出租承包按新合同执行。

赵民租赁经营绿源酒店不久,绿源酒店就因涉及原告承包期间所欠农行*款贷**案而遭法院查封。1997年1月15日赵民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交付被告三个月的租赁费59945元。

1997年10月18日1999年1月1日、2001年1月1日被告分别与周晓丽签订租赁合同三份约定将绿源酒店及相关设施租赁给周晓丽,三份合同总的租赁期限为四年,约定的租赁费总计44万元。至2001年7月16日周晓丽共交付被告租赁费44万元。期间周晓丽于1998年5月7日将绿源酒店变更名称为上海景逸酒楼。原告其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享受盈利要求被告履行。

原告宋辉诉称根据双方联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合同期内1996年10月15日至1999年10月14日原告应得的租赁费90756.98元。即合同期满后即1999年10月15日起至2001年9月25日止按联营合同约定的分配方案其应得的租金20万元。

被告:联营合同中对利润的分配是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不成立的情况下双方应当按照实际的盈利予以分配。被告上海东亚工贸有限公司辩称造成绿源酒店中断出租的过错责任在于原告致使双方无法按联营合同约定的收益进行分配,故双方应当按照实际的收益进行分配。截至2001年7月16日实收租金总计499945元。其中赵民支付了59945元、周晓丽支付了4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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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联营合同"第五条规定,首先扣除由被告直接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等318097.50元(以每年63619.50元),按5年计)余下的18万余元以1:1分配。原告应得租金为9万余元,尚不够扣除其应付被告的管理费21万元,故被告已不需再对原告承担偿付责任告。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针对被告的称原告又辩称:1.原告应得租赁费不应按被告实际收取数结算。因"联营合同"约定对外签订合同和收取租金均由被告负责。原告对此一无所有,故造成租金减少的原因在于被告应由被告承担该后,故其应得的租赁费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为准。

2."联营同"约定一年对外租赁期满后,再行出租的租赁费应当双方再行约定。实际双方未能约定故仍应参照原"联营合同》规定来分配利润。针对原告的述称,被告又辩称:1.赵民解除租赁合同和之后租赁给周晓丽时租赁费降低的原因均是因绿源酒店被法院查封酒店声誉降低而造成的。而被查封又是因原告未能处理好其承包,经营酒店时所欠农行的*款贷**引起诉讼所造成,故造成"联营合同"中收益无法实现的责任在于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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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联营合同"约定对外租赁期满后,对另行出租的租赁费双方确无新的约定的,可按原"联营合同"约定的分配方案来分配但应按实际获取的利润来分配。原被告间签订的联营合同中第五条的约定是何性质?被告与赵民签订的租赁合同与联营合同存在着什么关系?联营合同中当事人的约定是否与法律的规定相违背?法院最终将如何处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于1996年10月16日签订的"联营合同"首先该合同确认了原被告间的联营关系,并且明确了双方的投资比例和收益的分配方案;

根据协议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间形成了委托关系,原告委托被告对外出租共同投资的绿源酒店,并负责绿源酒店出租后的管理和租赁费的收取;

根据联营协议第五条关于三年租金的分配方案,井结合被告于1996年9月6日与赵民签订的《法制故事》原告。租赁合同可以看出第五条中收益分配的具体内容约定是以被告与赵民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费收益为基础的。由此原被告间的"联营合同"第五条中收益分配的具体约定实际是一种附条件的约定,即被告与赵民间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是该条款履行的条件;同时双方当事人对所附条件如无法履行的后果在"联营协议"第七条也作了约定。如承租人因故不再承租,原被告即按实际承租经营期间收取出租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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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关于"联营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是固定的双方不能变,其应当按照该条约定享有固定的收益之理解,与该协议的相关条款相违背。

退一步说原告此陈述如能成立也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双方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该条款应当确认为无效。

根据上述分析原被告是将被告与赵民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收益作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中收益分配的依据。被告与赵民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履行与否直接影响了原被告联营合同中约定的收益分配的取得。但在实际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的过错未能处理好其承包期间的债务,引起诉讼影响了绿源酒店的声誉,致使赵民于1997年1月15日终止了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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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基于赵民租赁期限和租赁费而形成的联营合同中第五条关于双方收益分配的解除条件已出现,故联营合同中关于收益分配的条款已不再产生效力。原被告应当按照联营协议第七条的约定按照赵民实际支付的租赁费进行分配。

对于1997年10月被告将绿源酒店出租给周晓丽之行为的理解原审法院认为:

·1.根据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被告有权对外签订出租绿源酒店的协议。故被告与周小利签订出租绿源酒店的行为未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

·2.被告再行出租绿源酒店的行为也未损害原告的利益。如果被告不对外出租绿源酒店,则联营双方均无法获取收益,双方的损失将会更大。原被告应当根据被告实际所获取的收益按照双方约定的分配方案取得收益。

根据原告的诉情,其主张自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五日至二零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指绿源酒店的租赁费收益款至二零零一年十二月,被告实收租金总计四十九万九千九百四十五元。其中照明支付五万九千九百四十五元,周小利支付四十四万元。

根据双方约定的分配方案,首先扣除被告应得固定资产折旧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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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万八千零九十七点五零元,已约定每年六万三千六百一十九点五零元,按五年计余下的十八万一千八百四十七点五零元,按原告与被告的分配比例零点九四比一进行分配。原告应得租金收益为八万八千一百一十一点六八元令根据联营合同第六条规定,在原告应得的收益中应当扣除原告上千被告的管理费二十一万元,由此原告应得的收益尚不足扣除应交被告的管理费。

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法院未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法院,要求被告上海东亚工贸有限公司偿付租金人民币二十九万零七百五十六点九八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宋辉负担。判决后原告宋辉不服,其以一审法院认定联营出租合同的履行,系以工贸公司与案外人照明的租赁经营合同为基础有误。联营出租合同中约定的收益分配金额是确定的。原审关于工贸公司单方面将绿源酒店以联营出租合同约定租金的百分之四十出租给他人的行为是对双方有益的认定,不能令人信服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细数的连营出租合同是案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驳回了宋晖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