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监视居住条件不批准逮捕 (批准逮捕后2个月做监视居住)

头条连续几天给我推送了关于不批准逮捕就不能采取监视居住的文章,这明显是错误的,看得我莫名其妙,好奇下就看了看,今天才发现看到的几次推送应该都是同一个人发的文章。

我翻了翻其评论,看到很多人其实已经说到点上了,但是该文章作者就是执着的理解为不批准逮捕就不能采取监视居住。

我认为造成这个错误解读的原因应该是该作者混淆概念了。

不批准逮捕变更为监视居住法条,批准逮捕后监视居住再次逮捕

文章原文

不批准逮捕变更为监视居住法条,批准逮捕后监视居住再次逮捕

文章评论1

不批准逮捕变更为监视居住法条,批准逮捕后监视居住再次逮捕

文章评论2

那为什么“不批准逮捕就不能采取监视居住”的说法是错误的呢?

首先,什么是逮捕、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呢?

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其实都是一种强制措施,也就是用来限制犯罪嫌疑人自由的措施,只是程度不同,简单来说从重到轻的顺序是: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

其次,什么是批准逮捕和不批准逮捕呢?

批准逮捕和不批准逮捕是审批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的两种结论,大致的审批程序如下:

犯罪嫌疑人在刑事拘留期满前,公安机关认为还需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的,公安机关就需要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检察院收到公安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书》后进行审查,审查后检察院就会给出结论:一种是批准逮捕决定,一种是不批准逮捕决定。

可能看到这里你觉得我是在说废话,其实不然,我是在强调批准逮捕决定和不批准逮捕决定只是检察院审查后的结论, 不是理由、不是理由、不是理由!

所以,通常在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回复审批结论时,也会告知公安机关审批的理由和是否需要继续侦查等。

而那篇文章的作者就是把审查结论和理由给混淆了

为什么说他混淆呢?我们先看看什么理由会得出什么审批的结论。

1、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理由,一般就是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且没有特殊情况。

2、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理由一般有三种:

第一种是不符合逮捕条件的,那就直接释放(实务中很少见),但需要继续侦查的,则需要办理取保候审。

第二种是不符合逮捕条件,需要继续侦查,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第三种是符合逮捕条件,但是有特殊情况,可以不采取逮捕这种最大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而是根据该特殊情况确定比逮捕而言更宽松的方式,即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

那什么是可以监视居住的特殊情况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都有相关规定,总结起来是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包括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和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以及配偶、兄弟姐妹之间的相互扶养);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所以,犯罪嫌疑人适用监视居住的前提条件是“符合逮捕条件”这个理由,而不是“批准逮捕”这个结论,因为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特殊情况下是可以不批准逮捕的,只有在没有特殊情况下才会批准逮捕。

况且逮捕和监视居住都是强制措施,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同一时间里对犯罪嫌疑人只能采取一种强制措施。如果检察院作出的是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收到批准逮捕的批复后却对犯罪嫌疑人执行的监视居住的话,那么对犯罪嫌疑人即要逮捕又要监视居住显然是矛盾的,不可行的。

因此,该文章的作者认为不批准逮捕就不能适用监视居住,显然是混淆了概念,把“批准逮捕”等同于“符合逮捕条件”了。

另外,该文章作者文中还有一个理由是《侦查监督部门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答》中的第5问的回答内容,但该文章作者对此也是一种错误解读。

不批准逮捕变更为监视居住法条,批准逮捕后监视居住再次逮捕

我们分析下文中这句“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决定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就不能直接变更为监视居住。”

很显然,这里说的“不批准逮捕”是以“不符合逮捕条件”为由的,即是本文上诉说作出不批准逮捕的第一种理由,这种情况是要直接释放或者取保候审的,当然不应当变更为监视居住。

而且后面接下去也说了监督纠正的是“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规定直接予以监视居住的”情况。

综上所述,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前提是“符合逮捕条件”,而不是需要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八十一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以监视居住。

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对于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的,可以监视居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逮捕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前款第三项中的扶养包括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和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以及配偶、兄弟姐妹之间的相互扶养。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侦查监督部门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答》

问5.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公安机关直接变更为监视居住是否合法?

答:刑诉法修改后,监视居住成为逮捕的替代措施,因此,除刑诉法第72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适用监视居住的前提条件是符合逮捕条件。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而决定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就不能直接变更为监视居住。如果案件经进一步侦查取得新的进展,已符合逮捕条件,公安机关可以重新提请审查逮捕或者依法决定监视居住。发现公安机关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规定直接予以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纠正。

不批准逮捕变更为监视居住法条,批准逮捕后监视居住再次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