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单位不签劳务派遣协议犯法吗 (并非劳务派遣公司的合同是否有效)

劳务派遣应当在辅助性、临时性、替代性工作中使用,而在实际工作中,有些岗位并不符合“三性”的要求。那么,违反“三性”的劳务派遣协议有效吗?可以要求确认与实际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承担相应的用工责任吗?

案例来源

案号:(2023)辽02民终411号

案情简介

2003年起,张三在某建筑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建筑施工作业中的大工(力工)。

2018年3月1日,张三与案外人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劳务公司派遣至建筑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建筑施工作业中的大工(力工)。

2020年12月31日,张三离职。

2021年4月19日,张三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理由主张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张三认为,从2003年开始就在建筑公司从事“大工”的工作,其岗位不是辅助性、临时性、替代性工作,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无效,请求确认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建筑公司支付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三种情形:(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本案中,张三以其与案外人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其与用工单位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张三与案外人劳务公司自2018年3月起陆续签订多份劳动合同,虽张三实际提供劳动地点未发生变化,但 用人单位主体已发生变化,张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对此应当是清楚的,此期间张三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张三认为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四条、《辽宁省职工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条,应当认定无效。

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劳务派遣的适用岗位,但结合该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可知,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如果违反法律规定,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罚款,并没有作出否定劳务派遣协议和劳动合同效力的规定

从效力等级上看,《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属部门规章,《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属省级地方性法规,均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

故张三与案外人、建筑公司建立劳务派遣关系是否符合《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 并不影响本案劳动合同效力的认定

因此,张三主张本案劳务派遣协议和劳动合同无效,据此主张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诉请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劳务派遣视为长期用工,劳务派遣合同没写用工单位合法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