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1 什么是干股
干股并非是法律上的概念,而是在商业活动中形成的一种概念。干股是一种不认缴出资却可以享受分红权利的股份,又称身股、红股、技术股、贡献股,因此干股股东并非公司实质意义上的股东,最典型的情况莫过于股东出于股权激励目的给员工派发干股。虽然《公司法》从未出现“干股”的概念,但《公司法》第34条、第37条、第46条、第166条等均认可“利润分配权”属于公司自治范围,使得“干股分红”的实质法律效果未被《公司法》禁止,商业活动中干股协议也大量存在。
02 干股协议的效力
从司法裁判的角度看,法院对于合同无效的认定是非常谨慎的,干股协议本身是一种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表现,股东或公司将名下部分股权的分红权限进行处分,本身并不会触发合同无效的效果,因此,从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维护交易秩序稳定之目的, 大部分法院均对干股协议的有效性不持异议( 见下方案例一 ),在极少部分涉及“权力干股”问题上,干股协议因不合法可能被法院认定无效( 见下方参考法条 ) 。
案例一: //
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 案
最高人民法院
(2011)民提字第6号
★ 裁判观点:
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10.26协议》第14条约定,国华公司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之前,公司利润按照启迪公司16%,国华公司80%,豫信公司4%分配,国华公司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之后,公司利润按照启迪公司55%,国华公司30%,豫信公司15%分配。根据上述内容,启迪公司、国华公司、豫信公司约定对科美投资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由国华公司投入,而各股东分别占有科美投资公司约定份额的股权,对公司盈利分配也做出特别约定。 这是各方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约定 ,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
参考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7〕22号,2007年07月08日施行
二、 关于收受干股问题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03干股协议与股权赠与、股权转让的区别
对比股权赠与:虽然干股协议与股权赠与协议存在多种程度的相似,但干股协议实质上并非赠与合同,因为大多数情况下,干股持有人不仅需要付出劳动,也需要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并非无偿取得干股分红;而股权赠与,实质上赠与了全部认缴出资,将股东权利完全让与给受赠方,受赠方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公司股东,享受股东权利。
案例二: //
马鞍山市澳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夏小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案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马民二终字第00093号
★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澳众汽车公司与夏小明之间纠纷属于赠与法律关系纠纷还是与公司有关的股权权益纠纷;若是赠与合同纠纷,澳众汽车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因此,赠与行为是赠与人向特定的受赠人转移财产所有权的一种行为。本案中,澳众汽车公司与中大汽车公司、夏小明在中易达公司第一次董事会上商定:“10%经营者80万元做干股,经营者干股可以有分红权、表决权,无产权;经营者干股10%参加分红,要实股必须用现金回填”,夏小明在会议中对此未提出异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名。 上述会议纪要表明,澳众汽车公司给予经营者夏小明干股的内容仅为分红权、表决权,并非股份的所有权;“要实股必须用现金回填”,更说明没有赠与注册资金的意思表示 。其二、会议纪要中的经营者是相对于中易达公司一定时期特定的个人,即会随着中易达公司经营者的变化而不断变化的主体,澳众汽车公司给予经营者股份分红权和表决权是对经营者工作的激励,只是说,在当时的中易达公司夏小明是经营者,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澳众汽车公司赠与夏小明5%股份(后变更为3.33%)或者注册资金的事实,综上,澳众汽车公司与夏小明之间不存在赠与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撤销赠与合同的问题,原审判决确认双方之间系与公司有关的股东权益纠纷是正确的,夏小明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对比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公司法》规定股东之间可以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但股权转让通常情况下需要经股东会决议,也需要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干股协议作为股东对自身股权中分红权益的处分,本身无需经过股东会决议,也无需进行工商登记。干股持有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公司股东,不享受股东权利,仅基于干股协议享有一定的分红权利。
04 干股如何分红
干股持有人仅享有分红权利,而没有其他股东所拥有的实质性权利,那么干股持有人最关心的问题一定是如何分红。
干股分红在本质上可以理解为现金奖励,但是奖励金额并不固定,往往受到干股协议约定的条件、公司利润、持干股比例的影响,一般干股协议中会将分红方式进行约定,例如“A员工干股分红所得=A员工干股比例×公司年终税后可供分配的净利润,公司按以上方式分配的前提为公司年终税后有可供分配的净利润,如果当年亏损则没有分红。”
05 干股协议中的法律风险
1. 干股协议违反章程约定
依据《公司法》第34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规定,股东可以在章程中自行约定分红比例,没有约定的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获取分红。股东间分红需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因此,如干股持有人与公司签订干股协议,则公司章程中应当载明干股的分红方法,分红过程必须遵守章程规定,否则,干股持有人只能依据协议向公司主张承担违约责任。如干股持有人与股东签订干股协议,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干股持有人只能依据协议向股东主张分红,股东拒不履行义务的,干股持有人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分配利润,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参考法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31条 股东与第三人约定该第三人无须出资,但可享受公司利润,第三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或要求公司支付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分红条件未成就引发争议
如前所述,干股实际上并非“无偿”取得,而是通过付出一定的劳动、作出一定的贡献作为对价获得。如果干股持有人未完成干股协议中约定的条件,例如完成某项目成果或达到某工作目标,则无法有按照协议约定向公司或股东主张要求履行分红义务( 见下方案例三 )。
案例三: //
徐能云与中建蛇口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广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 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7)沪民终113号
★ 裁判观点:
本案中,中建公司向徐能云承诺给予干股,系中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但给予干股的前提是徐能云参与项目开发 。因此,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双方约定参与开发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徐能云是否参与了项目开发?对此,徐能云上诉认为只是代表中建公司成功竞拍土地,该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而《合作协议》中的四项义务约束的是霞鑫公司,但即便如此,其提供的信函、回函等证据也已证明该四项义务已完成;中建公司、广田公司则辩称《合作协议》中的四项义务均系徐能云参与项目开发所对应的义务,信函、回函等证据无法证明徐能云参与了项目开发,且容积率等条件至今没有达到。对此,一审法院从无锡中院司法拍卖的公开性、本案诸多协议所反映的合作背景、已收取2,100万元钱款属性等方面, 综合判断认定徐能云参与项目开发具体对应的义务,除了代表中建公司竞拍成功外,还需履行《合作协议》项下的其他三项义务 。对一审法院这一认定,本院予以认同,理由不再赘述。基于徐能云二审期间提供的信函、回函形成日期远远早于本案诉讼, 且相关内容无法反映徐能云参与开发的具体事宜,徐能云以上述证据及情况说明主张其已履行参与开发义务,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徐能云取得干股的条件并未满足,而双方原本就对干股的内涵为何存有争议,本案徐能云主张的干股损失究竟多少不再讨论。
3. 员工离职干股回购问题
干股协议中,为了对员工进行激励,可能会约定干股转化为实股的条款,例如员工的干股从其参与工作第N年开始转化为实际股权,每年转化X%,在离职时,未转化的干股由公司按照一定市值回购( 见下方案例四 )。但由于干股并非法定意义上的股权,只是一种财产权益,故部分法院认为干股持有人不能依据干股协议的约定要求公司对其持有的干股进行回购( 见下方案例五 )。
案例四: //
广东领益智造股份有限公司、张泽强合同纠纷 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粤07民终2362号
★ 裁判观点:
张泽强根据《聘任协议书》第6.5条约定主张领益智造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100万元,领益智造公司则认为该约定是竞业禁止条款,张泽强应在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后才能主张领益智造公司支付100万元,双方实质上是对该合同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对该条合同条款的理解应综合考虑。第一,从文*解义**释的角度来看,该合同条款约定“协议中途解除或结束后,如乙方从甲方离职,甲方将以100万元(含税)回购乙方在甲方子公司的10%技术干股股份。”双方明确约定,协议解除或终止,张泽强从领益智造公司处离职,领益智造公司应以100万元回购张泽强在汇鼎科技公司的10%技术干股股份,亦即是说,领益智造公司支付10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张泽强在汇鼎科技公司持有的10%的股权对价,而不是该条后半部分约定的张泽强离职后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后领益智造公司应支付的“补偿款100万元”。第二,从整体解释的角度来看,……否则,其他情况导致张泽强离职的,领益智造公司应以100万元回购张泽强所持的10%的股权。第三,从诚实信用的角度来说,《聘任协议书》第6.5条虽然约定了股权回购和竞业禁止的内容,但股权回购款与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后的补偿款属于不同性质的款项,双方对该两笔款项约定的支付条件亦不相同,领益智造公司上诉称张泽强主张的股权回购款实际上是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后的补偿款,与合同约定不符,亦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五: //
周俊峰与张代浩等合同纠纷 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2)京民申499号
★ 裁判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次就股权回购款一节。《员工干股协议书》约定,周俊峰享有的10股干股从其参与国炬公司工作第二年开始转化为实际股权,并约定了每年转化的比例。同时,该协议约定周俊峰离职时,未转化的干股由国炬公司按照1万元1股回购,已转化的实际股权由国炬公司按照国炬公司市值回购。虽周俊峰主张股权回购的价格以双方约定为标准,是否变更股东名册并不影响价格标准, 但该协议约定的干股并非法定意义上的股权,仅是一种财产权益,而股权权属的变动自公司股东名册变更时生效,至周俊峰离职时,其并未持有国炬公司的实际股权,仅持有10股干股。故周俊峰要求国炬公司、张代浩按照国炬公司市值对其10股干股进行回购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未予支持正确 。
结 语
干股的实质是一种不认缴出资却可以享受分红权利的股份,因此干股的持有者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公司股东。干股持有者在公司亏损时无需为其亏损担责,而在公司盈利且满足协议条件时却有权获得分红,因此公司通常通过与员工签订干股协议的方式,激励骨干员工为公司创造更多利润。签订干股协议时,协议当事人尤其需要注意有附条件分红条款、分期转化实股条款、以及员工离职时的股权回购条款等,达到激励目标,实现合作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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