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资产交易,即清洁发展机制,简称CDM(CleanDevelopmentMechanism),是《京都议定书》中引入的三个灵活履约机制之一。根据“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已完成工业革命的发达国家应对全球变暖承担更多的历史责任,因此,《京都议定书》只给工业化国家制定了减排任务,但没有对发展中国家作这个要求。2005年2月16日,《京都议定书》生效。按其规定,发达国家缔约方为实现温室气体减排义务,从2005年开始至2012年间必须将温室气体排放水平在1990年的基础上平均减少5.2%,由于发达国家减排温室气体的成本是发展中国家的几倍甚至几十倍。发达国家通过在发展中国家实施具有温室气体减排效果的项目,把项目所产生的温室气体减少的排放量作为履行京都议定书所规定的一部分义务。一方面,对发达国家而言,给予其一些履约的灵活性,使其得以较低成本履行义务;另一方面,对发展中国家而言,协助发达国家能够利用减排成本低的优势从发达国家获得资金和技术,促进其可持续发展;对世界而言,可以使全球在实现共同减排目标的前提下,减少总的减排成本。因此,CDM是一种双赢(Win-Win)的选择对于电力企业等能源企业CDM如何确认收入,有按照收付实现制和权责发生制两种。如果能够可靠计量和准确估计,应当那个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且通常需满足下列条件:
1、项目已通过联合国清洁机制理事会登记注册;
2、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确定销售单价;
3、获得联合国认定的减排因子。
在符合上述条件下,如果碳减排量(CERs)已经过DOE第三方认证,确认为应收账款,借记“应收账款-CDM收入(第三方认证)”,贷记“营业收入(或营业外收入)”;如果CERs由企业暂估计算,尚在DOE认证中,确认为其他应收款。借记“其他应收款-CDM收入(客户暂估)”,贷记“营业收入(或营业外收入)”。CDM销售收入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CDM销售收入=(售电量-购电量)×减排因子×销售单价×汇率
为取得CDM收入所需花费的支出具体包括以下三部分:
(1)联合国手续费,一般为CDM收入的2%;
(2)联合国EB管理费;
(3)财政部CDM基金。上述支出应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为营业成本。
对于CDM的涉税问题,如是否应当缴纳营业税,目前税务部门尚无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