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嫁女放弃村集体成员资格 (出嫁入赘被剥夺村民资格)

村民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当事人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男女双方登记结婚后,根据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的家庭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男女双方村民在结婚后未迁出本村集体,其配偶在结婚后自愿到对方所在村居住生活,并放弃本人所在地的土地承包权而成为对方村民的家庭成员后,应当获得与本村村民同等的村民待遇。村民代表大会如果因此剥夺“出嫁女”或“上门婿”村民待遇的决定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出嫁女重复享受集体成员权益,外嫁女自愿放弃家族组织成员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的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沙梁村,关于沙梁村委会两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作出“凡本村出生的姑娘无论婚后是否在本村居住,其与外来丈夫均没有两楼的分配资格”的决定,虽然是经过民主程序议定的,但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而沙梁村委会两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决定直接违反了我国的基本国策和法律规定,法院认为其为无效决定[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内民一终字第20号]。

出嫁女重复享受集体成员权益,外嫁女自愿放弃家族组织成员

有些地区经济和生活相对富裕,本村的姑娘结婚后,不愿离开本村,其丈夫也自愿随女方在本村居住生活,并放弃了本地的二轮土地承包权。这种生活地的选择是公民的权利,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也符合人类流动的自然规律。因此,国家和社会应当尊重他们的选择,以民主和法制的心态接受他们的选择,共同创造和谐的社会环境。并且很多落后地区的人们受到传统思想的束缚认为“嫁出去的姑娘泼出去的水”,嫁出去的姑娘是与本村的其他村民争利,这种思想也与国家的基本国策和法律相悖。因此,如果您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遇到了涉及成员资格,土地纠纷等法律问题,建议您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必要时进行委托,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