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这是《公务员法》对公务员廉政纪律方面的要求。对于律师群体,尤其是专职律师,能否开办公司、在外经营,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呢?
首先,从法律层面,《律师法》规定了“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由此可知的是,律师只能以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名义进行业务宣传收取服务费用等,但并不能据此推出律师不得在其他非律师事务所工作、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律师法》的处罚中有“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对律师参与经营活动暂无明确规定。
其次,从部门规章层面,《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对律师事务所的行为作出限制,“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法定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不得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其他经营性活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中“ 律师在从业期间 应当专职执业 ,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办法》规定了专职律师应进行专职执业,但未对专职律师对外提供劳动作出禁止性规定。
再次,从现有案例看,在深圳中院(2017)粤03民终7534号、广东高院(2017)粤民申9200号裁判中提出,虽作为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与企业均认为双方之间未构成劳动关系,但根据双方确认的考勤记录,律师在工作日的考勤打卡、上班时间、接受法律顾问单位的管理并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从法律顾问单位处每月领取相对固定的劳动报酬,这些特征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因此,二审与再审法院均认为,专职律师与法律顾问单位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最后,从劳动关系角度看,深圳中院(2018)粤03民终19386号、广东高院(2019)粤民申10405号两份裁判中,专职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合同》,律师依靠自己执业收入,自行缴纳社保并向律所缴纳租金、日常办公等费用,工作时间、内容自行支配,不接受律所的劳动管理,故二者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律师事务所无需对专职律师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从该案例看,如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那据此是否可得出,律师可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在外从事经营活动?而实践中,又要求执业律师应当在执业的律师事务所缴纳社会保险,但发生工伤又无人解决,现实矛盾又让人觉得无奈。
综合以上种种,除上述《办法》中有“律师事务所不得委派律师担任法定代表人……”,法律并未明确禁止律师在外谋业、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因而从法律层面来说,法无禁止皆可为,律师的对外的经营活动是合法的。但,回到实践中来,为防止执业风险、滥用执业权利,防止出现利益勾结,律协、司法局会限制专职律师开办企业、担任法定代表人,从事非法律服务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