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开发合同风险责任如何承担 (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开发人有何义务)

案情介绍

2018年7月25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署了《技术开发协议》(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技术开发服务,其中对甲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8年11月,乙公司和甲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一》(简称补充协议),就甲公司的付款义务进行了补充约定。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依约按期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9月,乙公司将该项目软件开发完成提供给甲公司,并将相关硬件设备交付甲公司,该项目系统经过了初步验收。该项目正式投入运行使用后,2019年12月,该项目经终验合格,双方共同在验收报告签章确认。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甲公司依约向乙公司支付了部分合同款,但至今被告尚未支付的项目开发费用合计806212.14元,经乙公司多次催告沟通,甲公司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乙公司的合法权益,乙公司于2020年1月在法院对甲公司提起民事诉讼。

甲公司抗辩主张

被告甲公司辩称,乙公司提交的开发成果没有通过最终用户和监理方验收确认,不能视为通过验收。根据涉案合同8.1、8.2条约定,甲公司没有收到业主付款,有权拒绝向乙公司付款。另外,甲公司没有收到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即便付款条件成就,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甲公司认为,违约金应当与实际损失相当,乙公司没有产生实际损失,即便有损失也是利息损失,其主张违约金过高。综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主张违约金也过高,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乙公司诉讼请求

原告乙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甲公司支付乙公司项目开发费用806212.14元;二、请求法院判令甲公司支付乙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67871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20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三、请求法院判令甲公司支付乙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以678712.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款贷**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

原告乙公司提交了涉案合同、补充协议、安监验收报告、项目验收报告、三次付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业务回单、电子邮件沟通记录等证据。双方举证质证,法院对部分证据予以采用。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涉案合同成立及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成就时间、被告逾期付款的起始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

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甲公司是否应向乙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

《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补充协议对涉案合同的付款条件进行了变更,将剩余合同款的付款条件变更为甲公司应于其收到最终业主方支付的每期款项后,按照同等比例向乙公司支付,而不再以涉案合同原约定的初验、终验等作为付款条件。同时,依照涉案合同相应内容以及甲公司实际收款情况看,此处的最终业主方应系指丙公司。据此,甲公司仍以涉案合同原约定的付款条件为依据,认为乙公司提交的开发成果没有通过最终用户和监理方验收确认,不能视为通过验收,因此无需支付剩余合同款,依据不足。关于是否通过验收,从乙公司提交的证据看,相应开发成果实际已通过初验、终验,甲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项目存在监理方,或者最终用户未曾就验收进行确认,且其前述主张与其已从丙公司处收到案外合同95%的合同款并曾发函催告尾款一节明显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并认定乙公司提交的开发成果已通过验收。

关于甲公司主张乙公司未足额开具剩余合同款对应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满足一节,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付款条件的满足情况,即甲公司收到丙公司款项的情况,由甲公司掌握,作为善意诚信的合同一方,甲公司理应在收到款项后及时通知乙公司,乙公司方知晓付款条件已满足,进而可开具发票。本案中,甲公司2019年5月即已收到丙公司支付的合同款545071.97元,但未有证据显示甲公司及时告知乙公司,后乙公司2020年6月就该笔款项开具了发票,甲公司又至今未予支付。同理,未有证据显示甲公司2020年7月收到丙公司支付的款项后通知乙公司,现乙公司同意如甲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其愿意开具对应发票,故对甲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甲公司尚有5%的合同款未收到,其应否支付乙公司相应合同款,本院认为,虽然补充协议约定,甲公司收到丙公司相应款项后同比例向乙公司付款,但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甲公司也负有及时、积极向丙公司主张债权的合同附随义务,甲公司对履行该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现涉案开发成果通过终验已近两年,而甲公司仅在本案乙公司提起诉讼半年后方向联通丙公司发函催款,除发函外,亦未采取其他实质措施。因此,甲公司未收到丙公司的对应合同款,并非其不付款的正当理由,甲公司仍应向乙公司支付对应款项。

据此,甲公司应当向乙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806212.14元。

二、甲公司是否应就其逾期付款行为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涉案合同第9.2.4条约定,甲方未按时支付费用,每迟延一日,应向乙方支付逾期未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甲公司未依约及时支付部分剩余合同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乙公司主张,甲公司应以67871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20年8月1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支付相应数额的违约金,除此之外还应支付利息损失。甲公司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甲方因迟延付款支付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协议总金额的10%,且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酌减,违约金的计算应以乙公司的利息损失为限。

本院认为,乙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依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得到的违约金,尚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还需另行赔偿其利息损失,故对乙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违约金,违约金兼具惩罚与补偿双重性质,其数额并不以实际损失为限,但亦不应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甲公司逾期付款给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系相应资金的利息收入损失或替代融资成本支出,未有证据显示乙公司存在其他损失。据此,本院考虑到甲公司逾期付款的金额和期间、违约过错程度,以以及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酌情确定甲公司应向乙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元。

综上,以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乙公司支付合同款806212.14元;

二、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乙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元;

三、驳回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终审

甲公司因与被乙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 2021 年 12 月 7 日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22 年 2 月 21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甲公司于 2022 年 8 月15 日向法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法院认为,甲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甲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 4108 元,减半收取 2054 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