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金骏眉 (商标争夺战最新进展)

商标争夺战最新消息,商标争夺战最新进展

基本案情

1、2007年3月9日,正山茶叶公司申请注册第5936208号“金骏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3002类似群组的茶、冰茶、茶饮料、茶叶代用品。商标局经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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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正山茶叶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2009年12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误导公众,予以初步审定。在公告期内桐木茶叶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作出第42778号裁定,认为“金骏眉”不是红茶的品种名称,亦未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特点、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3、桐木茶叶公司不服第42778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主要理由为 “金骏眉”属于“武夷红茶”中“奇红”的品种之一,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和生产工艺,若允许其注册,势必会造成市场的垄断,扰乱经济秩序,严重损害整个茶叶行业,导致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损害茶农的商业利益。请求标不予核准注册。

4、2013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53057号裁定,认为:商品的通用名称包括法定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应具有广泛性、规范性的特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金骏眉”已成为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或仅仅直接表示商品主要原料的标志,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5、桐木茶叶公司不服第53057号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正山茶叶公司地处福建省武夷山国家自然保护区内,这里是“正山小种红茶”的发源地,正山茶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元勋先生是“正山小种红茶”的世家传人,正山茶叶公司于2007年3月9日在“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金骏眉”商标,是为了标示该商品的提供者属于正山茶叶公司。被异议商标“金骏眉”不能起到标示商品原产地域及相关特征的功能,不属于《商标法》规定地理标志的范畴,不是茶叶的法定通用名称。判决:驳回桐木茶叶公司的诉讼请求。

6、桐木茶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裁判要旨

1、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如果申请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虽在申请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已经不是通用名称的,则不妨碍其取得注册。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其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该商品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

2、商品的法定通用名称,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定的商品通用名称。截至第53057号裁定作出的2013年1月4日,“金骏眉”并未被我国相关法律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商品的通用名称使用。

3、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商品通用名称的形成,除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外,主要依赖于市场的客观使用情况,因此,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并不能单纯或者仅仅依据某一特定市场主体的使用情况而加以认定,只有该商品所在领域的相关公众均使用该名称指代该商品时,才能认定该名称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本案中,现有证据未证明此日之前除正山茶叶公司外,其他市场主体使用“金骏眉”这一名称指代某一类茶商品,也未能证明茶商品领域中的相关公众将“金骏眉”作为商品名称加以识别和对待,故不能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金骏眉”属于茶等商品的通用名称。

4、但是,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其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其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亦应当考虑商标评审委员会2013年1月4日作出第53057号裁定时的实际情况。本案中,综合正山茶叶公司和桐木茶叶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在第53057号裁定作出时,“金骏眉”已作为一种红茶的商品名称为相关公众所识别和对待,成为特定种类的红茶商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因此,基于第53057号裁定作出时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5、在《商标法》的框架下,商品商标与集体商标从性质、功能等方面均是完全不同的。商标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为了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提供的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标记,商标的首要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使消费者能够通过商标将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区分开来。集体商标是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集体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其彰显的是使用者的主体资格而非商品或服务来源于某一商品提供者。因此,商品商标与集体商标二者在性质、功能等方面截然不同,不应混为一谈。如果某一商标标志将确定地成为集体商标性质的商标而由某一团体、协会的成员使用,则其将因丧失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而不应作为商品商标加以注册。

6、在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有关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相关裁定前,正山茶叶公司已与武夷山市茶业同业公会签订了《“金骏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得到当地政府的确认、支持,因此,一旦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根据《许可合同》的约定,将由武夷山市茶业同业公会制定“金骏眉”商标使用管理办法并负责该商标的日常监管、维权及宣传推广等工作,武夷山市茶业同业公会有权将“金骏眉”商标依照制定的使用标准许可给武夷山市辖区内符合要求的企业使用,但因武夷山市茶业同业公会自身及授权他人使用该商标导致的一切法律责任均与正山茶叶公司无关,由武夷山市茶业同业公会及相关责任人自行承担。合同约定的上述内容,虽然是正山茶叶公司与武夷山市茶业同业公会之间签订的合同,但其导致的结果必然是使被异议商标丧失了商品商标的一般性质而成为具有集体商标性质的商标。《商标法》明确规定了注册商标的不同种类,商标注册应当按照《商标法》明确设定的商标种类和相应程序进行,不能将不同种类的注册商标混淆在一起而加以注册。

案号

(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894号

(2013)高行终字第1767号

编号 ∣ 2018第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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