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行使票据质押权利的前提在于权利人依法享有质权。《担保法》(已失效)第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物权法》(已失效)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由上述规定可知,票据质权的设立需要满足书面质押合同+票据交付两个条件。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根据《票据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日期:2000年11月21日,以下简称《票据规定》, 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第54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由此可见,与《物权法》《民法典》不同的是,《票据法》强调对票据的“背书”、“签章”等形式要求。
《担保法司法解释》(已失效)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述不同规定应如何理解,综合学术观点和司法判例,过去的观点一般认为,票据法第35条第2款未规定质押背书的法律后果,《票据规定》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依据不足。[1]相关理由如下:
1.背书质押不是设定票据质权的唯一方式,订立质押合同,交付票据也可以设定票据质权。
2.背书“质押”字样不是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仅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票据规定》颁布时间早于《担保法司法解释》,故二者相冲突时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
3.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
(1)在票据质押无质押背书时,票据质权人不能对抗票据义务人,质权人行使质权时,票据的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如质权人通过诉讼程序,以书面质押合同来证明已取得的权利,法院可以依法裁决质权人享有质权,银行此时依据法院判决向质权人付款,并不承担拒绝付款的责任。
(2)如果出质的票据无质押背书,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并持有的,善意第三人取得票据权利时,原质权人的质权自第三人取得票据权利时消灭,质权人不得以其质权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在滕州市城郊信用社诉建行枣庄市薛城区支行票据纠纷二审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4:419)》)中,法院认为,“背书质押不是设定票据质权的惟一方式,订立质押合同、交付票据也可以设定票据质权。……以票据出质的,质押背书是表明票据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的直接证据,如果无质押背书,书面的质押合同就是票据持有人证明其享有票据质权的合法证据。在票据持有人持有票据,并有书面质押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
其次,票据质权的行使方式存在权利竞合,质权人可以选择行使方式。《担保法》、《民法典》和《票据法》关于票据质权的行使规定有所不同。依前者规定是“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而后者是“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对于前述两种方式,笔者认为质权人可以选择行使。例如在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64号]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海门支行)以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起诉付款人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公司”)并获得两级法院判决支持要求国恒公司付款的诉讼请求,又向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另案起诉了收款人为杭州甘浙实业有限公司(出质人)、赵国涛、张剑林,并通过法院调解确认基础合同债权和对质押票据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票据纠纷与基础合同纠纷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中阐明,“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意味着不同的案由可以在同一诉讼中合并审理。又如,在春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申5498号]中,春和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之一为本案一审法院将票据追索权纠纷并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并审理,程序违法,广东省高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6条之规定,认为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审理票据关系,并无不当。
第四,票据质权也适用善意取得。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善意取得其他物权,当然也包括票据质权。善意取得的具体条件包括:(1)质权人取得票据质权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对价取得;(3)票据已经交付给质权人。善意一词是拉丁文bona fides来的,亦称不知情,指不知存在足以影响法律效力的事实的主观状态。这里所说的善意是指质权人不知道出质人系非法出质。
最后,行使权利的关键在于证据。对于贵司实际是否可以依据借款合同、票据质押合同起诉出票人、收款人,行使票据权利,还需根据贵司所掌握的相关证据综合判断。在票据质押*款贷**项目中,除了考察票据,还应重点关注借款企业的资信,即重视对第一还款来源的考察。
[1] 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36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