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房产纠纷如何判定共有财产 (夫妻财产分割房产纠纷多久能判决)

前言

本案当事人张某良与徐某凤均为香港地区居民,其中,双方已于 1987 年 1 月 8 日在香港地区登记结婚,成立婚姻关系。

而后,在 1996 年 10 月 24 日,徐某凤向上海 xx有限公司购买系争房屋,且该房屋产权已于 2009 年 9 月 2 日核准登记于徐某凤名下。随后,原告张某良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法院判令:

确认张某良对登记于徐某凤名下的系争房屋,拥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并对上述份额予以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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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法于 2015 年 12 月 25 日做出判决:

认定上海市长宁区 xx 路 xx 号 xx 幢房屋归张某良与徐某凤共同所有。上诉人徐某,因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于是,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在一审法院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且请求二审法院判定,双方系争房屋应当登记于其徐某凤本人一人名下。

其中,徐某的具体主张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地区居民,双方已于 1987 年在香港地区登记结婚,并且两者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并未发生过变更及消灭,此时,二人均居住于香港地区,以香港地区作为生活中心。

因此,以“夫妻关系成立时”认定当事人的经常居所地时,香港地区则为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经常居所地,故,依据《法律适用法》第 24 条之规定,其与张某良之间的有关不动产纠纷,应当适用香港地区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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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而,根据香港地区的规定,双方系争房屋应归其徐某凤一人所有,张某良不享有该房产的任何权益。被上诉人张某良并不认同上诉人徐某凤的上诉请求,认为双方就房屋产权归属发生的纠纷应为“不动产物权关系纠纷”。

因此,根据《法律适用法》第 36 条,本案应当适用案涉房屋所在地——内地法律,此外,张某良也向法院提交了徐某凤的出入境记录,且该记录显示徐某凤已连续四年以上,在上海居住的时间超过每年度的半数以上。

徐某某诉张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评析凤在上海置办并打理大量不动产,并长期居住于上海。因此,张某良主张:以“起诉时”这一时间点判定当事人的经常居所地时,内地则应被认定为徐某凤的生活中心及经常居所地,所以,即使依据《法律适用法》第 24 条之规定,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的法律,本案财产纠纷亦应适用内地法律来解决,而非香港地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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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而,根据内地法律,当事人所争房屋应归属二人共同所有。因此,张某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某凤的上诉主张,并维持原判。

本案中,张某良在一、二审期间均主张案件性质为“不动产物权关系纠纷”,根据《法律适用法》第 36 条,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一审法院支持了张某良的主张,并将内地法律适用于本案。

而二审法院则明确认定本案性质为“夫妻财产关系纠纷”,并且适用了《法律适用法》第 24 条。

针对本案“性质”及“准据法适用问题”,张某良主张为“不动产物权关系纠纷”,应适用《法律适用法》第 36 条;而两审法院通过分析案件事实,认定本案属“夫妻财产关系纠纷”,应当适用《法律适用法》第 2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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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识别及法律适用

“识别”是法院针对所审理的相关涉外民商事案件,按照一定的法律标准和观念,将此类案件事实的性质,做出定性或分类,并将该案件纳入特定的法律范畴,继而确定应予以适用的冲突规范,以及该案件所应援引的准据法的一种法律认识过程。

可见,在案件适用冲突规范之前,首先需对其性质进行“识别”。而我国《法律适用法》第 8 条规定,我国对案件的“识别”采用“法院地法说”,即把特定案件中的法律关系纳入到我国冲突规范所规定的各类法律领域中去。

而如上文所述,我国《法律适用法》第 24 条与第 36 条,就对有关“不动产物权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均做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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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实践中在面对“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案件”时,不免存在对案件性质的识别争议。

其中,本案即为夫妻双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房屋所有权产生争议的案件。

因此,上诉人徐某凤主张,本案为“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案件”,属“夫妻财产关系纠纷”,应适用《法律适用法》第 24 条。

而被上诉人张某良则认为,本案本质上是基于“不动产所有权”归属问题而产生的争议,属“不动产物权关系纠纷”,应适用《法律适用法》第 36 条。

最终,二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徐某凤的主张,并将《法律适用法》第 24 条适用于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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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涉外婚姻不动产物权纠纷”的法律性质兼具财产性与人身性的特征,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又因为我国《法律适用法》的立法缺憾,法院在审理涉外婚姻不动产确权案件时常出现对此类案件的“识别”,以及形成经常居所地“时间起算点”的认定争议。

因此,法官针对此类案件,在适用法律方面不免存在分歧,从而使得案件的审判结果大相径庭,无法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所以,为了探究影响涉外婚姻不动产确权案件法律适用的因素——案件的“识别”及经常居所地形成的“时间起算点”的认定问题,本文结合一则“涉外婚姻不动产确权”案件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并且,对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的现状进行反思。在对案件分析的过程中,论述了案涉法院或当事人对上述案件性质的几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基于案件标的物的物权属性,将此类案件识别为“物权法律关系”;

二是基于案件当事人的身份属性,将其识别为“夫妻财产法律关系”,

本文则对涉外婚姻不动产确权案件的性质持“夫妻财产法律关系”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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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鉴于司法实践与准据法不变原则的理论知识,探讨了我国《解释(一)》第十五条对形成经常居所地需“连续居住满一年”的相关要求,及本案中法院判断形成经常居所地的“时间起算点”,并得出应适当放宽“连续居住满一年”的时间要求、“相对连续”的计算

居住时间,并选择以“夫妻关系成立时”作为认定经常居所地的“时间起算点”的结论。

最后,结合对本案的分析,就我国涉外婚姻不动产确权案件法律适用的现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两方面进行反思。然而,由于笔者能力有限,本文在论证过程之中,有关对涉外婚姻不动产确权案件的“识别”与此类案件中当事人形成经常居所地的时间起算点问题的处理尚有缺陷,对于此类问题所提出的建议亦只是进行反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