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鱼哥
编辑|比奇堡
交通肇事罪带来的社会危害性已经慢慢成为了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一大杀手”,因而有必要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导致他人死亡的恶劣行径予以重刑规制。
但时至今日,司法机关对于新增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条款的适用情况与当时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驰。

在司法实践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条款几乎成为没人启用的“休眠条款”,从而使得立法机关希望以此来严惩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现象的立法目的几近落空。
究其原因,既有立法技术的缺陷,也不排除理论研究的混乱和司法适用的偏差。

下面研究将对“因逃逸致人死亡”条款被虚置化的原因予以分析,并尝试找出破解该条款被虚设现状的对策路径。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独立性判断问题
“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在司法实践中会在一定程度上被虚置。

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学界大多数人不当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必须以行为人的先前肇事行为已经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为前提条件,即所谓的“构罪前提肯定说”。
但同样有部分实务司法官和少数学者认为应当秉持“构罪前提否定说”,因为如果坚持“构罪前提肯定说”,会造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适用范围被不正当限缩。

客观上提高了“因逃逸致人死亡”量刑情节的入刑门槛,不利于对逃逸致人死亡恶劣行径的惩罚打击。
出现上述实务认定观点的分歧,我认为首要原因还在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模糊性和对概念定义的不确定性导致争议的出现。

司法解释中规定所谓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肇事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规避法律责任的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通过司法解释中对于“逃逸”情节的定义,我们可以很清晰判断出行为人只有在客观上具备成立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

同时在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才能对其逃离现场的行为定义为“逃逸”,因此“逃逸”的成立必须要以先前肇事行为已然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
但两相比较之下,《解释》第五条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概念定义却十分模糊简单。

仅仅说明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而逃跑,致使伤者得不到救助而最终死亡的情形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
可见,该法条只是模糊地表明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跑”,并没有采取类似于“叙明罪状”的形式。

在法条中对所述的“交通肇事后逃跑”阐明该处的“交通肇事”是指交通肇事行为已经构罪而逃跑,还是仅仅是造成车辆轻微剐蹭或被害人只受轻微伤这类一般的交通事故而逃跑的情形。
而正是基于司法解释的条文对“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的模糊性。

才造成了学界和实务界对“因逃逸致人死亡”是否应以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成立为前提这一问题呈现出“构罪前提肯定说”与“构罪前提否定说”两家争鸣的局面。
对此,下面研究将就两个学说观点进行解析,以最终突出“构罪前提否定说”的合理性。

一、对“构罪前提肯定说”观点的质疑
长久以来,刑法理论学界中的大多数学者都是“构罪前提肯定说”的拥护者,坚持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应以先前的肇事行为已经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为前提。
在研究看来,支持“构罪前提肯定说”的学者能够给出的理由无非两点:

第一,基于刑法体系内的同一法律术语在不同语境下应作同一性解释的原则,既然对于交通肇事罪的第二档量刑情节“逃逸”的成立要求以先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
那么对于第三档量刑情节“因逃逸致人死亡”也应作出相同的理解。

因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中的主行为落脚点仍是“逃逸”,只是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而予以法定刑升格。
故应对于第三档量刑情节“因逃逸致人死亡”与第二档量刑情节“逃逸”之间保持理论衔接的一致性,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也应以先行为构罪为前提;

第二,坚持这一学说观点的学者都主张“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结果加重犯或者情节加重犯。
而根据刑法原理,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的成立均须以原行为成立基本犯为先决条件。对此,研究认为该学派的观点存在漏洞,研究对该学派观点提出以下质疑:

第一,对于“构罪前提肯定说”学派给出的第一个理由研究暂不予回应。
因为这是基于立法和官方司法解释对“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定义上的缺陷导致人们对法条的理解上出现偏差而出现的争议。
学者们在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擅自作出的个人解释只能认定为不具有指导司法实践法律效力的“学者解释”。

对此只能待日后立法机关对相关条文予以进一步地修改和完善以实现概念内涵上的统一。
第二,在研究看来,“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既不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也不属于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而是一项与交通肇事基本犯相对独立的升格量刑条款。

虽然单纯从法条表述的表面内容来看,“逃逸致人死亡”确实高度近似于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
但是只要经过理论深挖和学术推理,就会发现运用结果加重犯理论和情节加重犯理论来分析“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最后得出的结论都是不正确、不合理的。

首先,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出发,就可以清晰解读出将“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理解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是不准确的。
因为在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构成要件中,就有多处包含了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情形。

即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都已具备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当“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中出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时,又岂能认定为属于“又产生了构成要件以外的法定加重结果”。
其次,情节加重犯是一种对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进行修正后的犯罪形态,其是在符合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基础上另外增设了加重情节。

情节加重犯的构成要件要素全面覆盖了基本犯的构成要件要素,在某种意义上来说,二者的关系即是数学集合概念上的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例如,入户抢劫的情形,抛开“入户”这一从重情节不谈,本案其他构成要件仍符合抢劫罪基本犯的构成要件。

但结果加重犯却截然不同,其是对犯罪结果这一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一种变更或替换,不能单纯将其理解为是以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要素为基础。
如抢劫致人死亡的情形,重伤、死亡是抢劫罪的加重处罚后果,但是在抢劫罪基本犯的构成要件要素中,并没有与重伤、死亡的加重结果相对应的轻伤这一基本构成要素存在的空间。

因为抢劫罪基本犯的成立只需行为人当场施暴或以*力暴**相威胁,并不需要造成被害人轻伤等人身损害后果即可构罪。
而所研究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要素中,其中的“逃逸”要素是一种加重处罚的情节,“死亡”要素是一种加重处罚的结果。

换言之,“因逃逸致人死亡”同时包含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要素的覆盖和变更,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将其划定为情节加重犯或者结果加重犯中的任一种形态。
综上,“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既不属于结果加重犯,也不属于情节加重犯,其同时具备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的两方面形态特征,应当视为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的“混合形态”。

因此我们也就不能单纯以情节加重犯或者结果加重犯的理论原理去论证“因逃逸致人死亡”必须以先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基本犯为前提。
二、对“构罪前提否定说”观点的提倡
“构罪前提肯定说”所秉持的结果/情节加重犯理论并不能从刑法原理上对“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作出合理解释。

而与“构罪前提肯定说”观点内容相反的“构罪前提否定说”,则能更好地契合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需求。
相较于“构罪前提肯定说”,研究也是更为支持与提倡“构罪前提否定说”,主张对“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应作独立性判断。

理由有二:
第一,假如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成立必须以先前的肇事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为前提。
那么就意味着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只造成1人重伤,而后行为人逃逸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无法成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第三档量刑情形。

只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
因为根据前面所述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此处的交通肇事罪的“逃逸”情节已作为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定罪情节予以评价过了。那么就不能再将“逃逸”作为升格量刑情节予以再次评价。
对此,一直主张“构罪前提肯定说”的张明楷教授也曾提出类似观点:

“行为人驾车致1人重伤后逃逸,后导致伤者未得到救助而死亡的。不能据以认定行为人成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升格量刑情节。
只能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处以拘役。”

由此可见,如果坚持认为成立“因逃逸致人死亡”必须以先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能够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只会被限缩于以下两种:
(一)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使1人以上死亡同时造成另有他人重伤,并负事故全责或主责,后有重伤者因行为人逃逸导致得不到救助而死亡;

(二)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当场造成三人以上重伤,行为人负全责或主责,之后行为人逃逸致使1人以上死亡情形的出现。
这样同时也意味着:除交通肇事致人重伤以外,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人轻伤后逃逸,致使被害人困于现场无人救助,后慢慢流血过多而死亡的情形;

以及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人现场昏厥后逃逸,后昏厥者昏躺在马路中央被后车碾压致死的情形,均无法认定肇事行为人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
这种做法不但大面积缩小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司法适用范围,也超出了国民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常识性理解,即“构罪前提肯定说”的观点既不合乎法理,亦不合乎情理。

第二,“构罪前提否定说”更加方便司法实务对交通肇事案件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认定。
根据司法解释所罗列的交通肇事罪的多种入罪情形中对于存在被害人伤亡的交通肇事案件,至少都需要行为人的肇事行为造成1人以上重伤的危害后果才能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

那么对于行为人的肇事行为造成1人受伤而后肇事人逃逸造成受伤的被害人由伤转死的这类案情来讲,如果按照“构罪前提肯定说”。
司法机关要认定上述的肇事者成立“因逃逸致人死亡”,就必须查明行为人先前的肇事行为是将那名受伤的被害人撞成重伤程度,而不是将其撞成轻伤、轻微伤或者当场死亡的结果。

因为造成轻伤以下伤情的情形是无法达到交通肇事罪入罪标准的,而被害人当场死亡则更不存在逃逸致死的存在空间。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存在“二次碾压”的肇事情形,囿于案发现场环境、报案送医时间以及医学鉴定水平等客观因素的制约和影响。

侦查机关难以根据被害人已转化的死亡结果去倒推被害人被撞当时的受伤情况,至少在证据层面经常面临的是难以证实的存疑状态。
比如,行为人吴某某在半夜凌晨2点驾车将一行人赖某撞伤晕倒在马路中间,在第一名肇事司机逃逸后不久又有一辆汽车经过对被害伤者进行了二次碾压而后逃逸。

因现场较为偏僻没有其他人在场,直到第二天下午才有人路过发现报警,当交警和医生赶到现场时发现被害人已经身亡。
法医鉴定出被害人生前有受过被重物碾压致脾脏破裂的痕迹,已达重伤损害程度。

但是对于这种两辆肇事车辆先后连续碾压被害人致死的情况,我们往往难以证实被害人是被第一辆车碰撞就导致的重伤结果,还是第一辆车的碰撞只是造成被害人轻伤。
不可否认,这些在现实中往往都是难以查明的事实。

基于此,在诸如存在“多次碾压”这类疑难复杂的交通肇事案件中,司法实践中要查明被害人在死亡之前是被哪名肇事者撞成重伤的案件事实是十分困难的。
如果坚持按照“构罪前提肯定说”的观点去认定犯罪。

那么在无法查明第一名肇事者的肇事行为是否将被害人撞成重伤而无法据以认定第一名肇事者的先前撞伤人的行为是否成立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下。
对于第一名肇事者是否存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也只能作证据存疑不予处理的结果。

与此同时,按照“构罪前提否定说”的观点,我们在认定上述第一名肇事司机是否成立“因逃逸致人死亡”。
并不需要在案证据达到能够证明被害人在第一次被其碰撞受伤时所受的伤情是重伤程度的事实。

只需要证明确实是基于第一名肇事司机的全部或者主要过错将被害人撞伤在地,无论此时撞伤的程度是轻微伤、轻伤还是重伤。
只要之后该第一名司机逃逸,并且被害人因受伤倒地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那么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第一名肇事司机的肇事行为一定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