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被害人7万余元后,又用被害人手机借贷转入自己账户

公诉机关指控:

一、诈骗罪

20XX年05月08日至07月05日,被告人杨某以存款挣取高息、存款提高个人征信度为由,骗得被害人曲某72775元,用于自己做生意及个人花费。

二、盗窃罪

20XX年05月15日,被告人杨某在其家中,利用被害人曲某手机在“有钱花”“豆豆钱”“安逸花”三个*款贷**平台借贷21500元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并将记录删除。用于个人花费。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品毒**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澄城县人民法院关于此次诈骗罪、盗窃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XX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20XX年01月18日被XX城县XX局抓获,次日因涉嫌诈骗罪,盗窃罪被XX城县XX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XX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X事务所律师,系XX城县指派。

XX城县人民检察院以XX城检刑诉〔20XX〕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XX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曲某陈述、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微信支付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主页截图、银行卡交易记录、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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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同时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悔罪态度诚恳,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案发前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直接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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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同时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XX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之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前已退还全部诈骗款,且骗钱目的是为了生意周转,主观恶意不大,诈骗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同时其到案后能坦白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直接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于其盗窃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社区亦同意接受其为矫正对象,故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之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白色苹果13Pro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

【诈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盗窃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加重情节:

(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