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丨王律谈法
编辑丨王律谈法
【编者按:本文为头条原创独家首发,请勿抄袭转载】
«——【·前言·】——»
本文以丁某、龙某、张某诉Y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为研究对象,探究我国对瑕疵决议的分类以及相应的审查标准。

首先,对丁某、龙某、张某诉Y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的案件情况以及争议焦点进行介绍。
其次,详细的评述本案中涉及的每一个具体的瑕疵情况。
再次,针对本文的问题以及其他同类案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自己的思考。
«——【·案情回顾·】——»
原告丁福、龙寿、张明,是Y公司的股东,吴松,是Y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监事为丁福、督查组长为严旭。
2017年,是Y公司董事长,同时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松,向董事会要求辞去他的职务,后面连续有四位董事依次辞职,因此导致了董事会成员严重不足,不能够正常履行公司职务。

2017年12月25日,Y公司董事会第22次扩大会议成立全面深化改革牵头组。
次日,Y公司作出《关于公司董事会、董事严重缺员无法议事由公司改革牵头小组暂时负责决议公司各项事务的决议》,同意深化改革牵头组成员:
吴天等7位同志临时负责组织公司各项事务及各项决策;同意深化改革牵头组牵头人为吴天,公司的全面工作由深化改革牵头组临时负责主持。
丁福也参加了会议。

2018年5月份70位股东向公司改革牵头领导小组提出《申请》,提前召开股东大会对*会两**进行改选。
2018年5月20日,Y公司向公司股东发出了通知决定召开股东大会,随后举行了股东大会。
此次会议决定由吴天等人担任董事会成员,顾车等人担任监事会成员。
第二天,Y公司对外公告了这次大会的选举结果。

新的领导班子成立以后,对内做出了通过决议调整了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工资薪酬,并进行了各项工作安排。
对外新的董事会以公司的名义与另一自然人签订了租房合同,合同作为公司的新的办公地址且与花剑装饰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并以实际履行。
原告丁福、龙寿、张明认为该决议损害了其权利,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股东大会形成的结果《Y公司公布第三届选举结果(法人、董事会、监事会)》。
结果是一审驳回、二审撤销,遂引发本案的争议。
«——【·以案释法·】——»
1、国股东会瑕疵决议效力的分类及定性?
我国立法及司法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的分类是一个发展的过程。

我国于1993年有了公司法,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称股东会等侵犯了股东的权益的时候,可以向法院要求停止侵害或者停止其违反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内容如下: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从中可以看出1993公司法对决议瑕疵行为的效力该如何认定还没有具体的规定,其中的停止侵害或者停止其违法行为的规定,类似民法上和侵权责任法上的停止侵害等的规定。

2005年我国经济情况有了大的发展,原来公司法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经济水平的发展,于是在总结了实际经验和其他国家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在这一年我国对公司法中的瑕疵决议有了质的飞跃,有了一次大的修改,于是有了如今的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将瑕疵分为无效和可撤销。
后来在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对外作出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确定了决议不成立。根据规定,无效决议内容违法,可撤销决议内容违章或者程序违法。
而根据司法解释对于决议不成立分为:未开会、未表决、人数不足数、表决权不合法规、表决结果不符合比例的、以及其他。

还有学者总结的几个方面作为参考:
未召开会议而伪造了决议的;开会了但是依然伪造了表决结果的;对相关事项的表决比例根本没有达到法定或者章定却伪造决议等等。
其中容易混淆的是决议不成立以及决议可撤销两种类型,总的来说决议不成立主要包含未召开会议、未表决、伪造决议、会议记录缺失等严重的程序瑕疵。
本案在审理过后一审驳回,即认为决议没有大的瑕疵;二审法院审理以后对该股东会决议做出了撤销,二审认为在股东会召开过程中存在瑕疵。
而通过笔者的分析, 本案应该属于2017年司法解释规定的“决议不成立”。
2、股东会瑕疵决议后续行为的效力认定?
对内行为的效力自始无效基于现行生效的判决对认为本案为决议可撤销的观点分析。

在股东会决议在作出和诉请撤销期间,公司在进行正常的经营运转,其中必然涉及到众多的依照此次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决策和安排,现在股东会决议被撤销,那么董事会根据该决议的相关的行为的效力如何呢?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行为:
第一、Y公司已经向工商管理部门履行了相关的变更手续。

根据规定,决议被撤以后,如果在决议作出以后就已经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公司登记的,此时要去申请撤销。
第二、董事会通过决议增加公司高级管理层的工资福利等待遇的问题。
董事、监事的报酬需要经过股东大会决议才能进行变更是公司法的规定,对其他机构组织没有规定,因此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事项原则上都既可以通过章程约定,也可以自行通过公司内部决定。

就本案来说,首先该公司章程对给高级管理层增加工资和福利待遇由谁决定并无明确的规定,其意味着在无其他相关规定的情况下由董事会来对此事进行决定并不违规。决议撤销的效力规则,并没有说明对内和对外的情况。
决议撤销以后,对外的法律行为效力如何适用在相关公司的司法解释第六条中给出了具体的规定,在决议被撤后公司内部的法律行为效力的适用规则问题,法律并未给出具体的说法。
根据《民法典》规定无效的、被撤销的法律行为一开始就没有法律效力,结合该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法律上将决议行为视作是法律行为,那么在这里决议行为自然也适用对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则。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但这里的问题是对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进行了效力溯及力上的规定,但是对于公司的情况,对公司内部或是公司外部该如何适用还是没有区分。
如果根据笔者的观点,认为决议不成立的话,该决议自然自开始就没有效力,则无需讨论董事会相关行为是对内对外的问题,只需要认定该董事会的决议从一开始就不发生效力即可。

而根据法院的可撤销判决,目前对可撤销判决的对内溯及力的法律规定还未明确,不能从公司法中找到相关的法律依据,只能根据民法典对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作为参考。
3、轻微的瑕疵决议是否应当被认定有效?
首先要明确为什么要将轻微的程序瑕疵认定为有效呢?
曾经有一个美国的法学家说一个公司的诺言组成了这个公司在商业时代里得以生存的基本要件。
这句话的意思是在商事领域,有很多事项是不能随意变更的。

在商业领域讲究的是促进商业的发展,鼓励交易,尽量的降低交易的成本,使得利益最大化。
而公司在召开一次股东会的过程中会有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的耗费,如果对于股东会的决议只是僵硬的照搬法律不考虑现实情况,无效和可撤销都会使得公司作出的努力归零。
而股东会决议形成以后会产生法律效力,公司会根据决议结果作出调整,形成对内对外的系列法律关系,尤其在对外关系上,一旦撤销就可能使得公司的诚信丧失,不利于在市场经济中生存和发展。

因此,我们倾向于尽可能治愈公司决议瑕疵中的微小的瑕疵,使得决议能够尽可能的有效,这样更加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
其次如果瑕疵决议要认定有效有没有什么法律依据呢?
就本案而言,法院认为Y公司的股东会召集过程中仅仅存在轻微的瑕疵比如通知时间等,没有支持当事人的请求,其实也是有依据的,司法解释规定,对于程序上只有微小的问题且对最后的结果没有实质影响的情况下,那么这样的决议是可以被补正的。
现实中法院也倾向于不撤销微小瑕疵的决议,而通过公司内部的一些程序将其治愈。
比如在某决议纠纷上诉案中合议庭认为,该案的决议即使有些较小的问题,但是仍为有效力的决议,因为该决议从本质上并没有对任何股东的实体权益产生影响,也未违反法规。

最后对于什么样瑕疵能够被治愈笔者归纳了以下几点:
第一、在召集程序上,漏了对小股东的通知等,虽然十分不合规定,但是该小股东的表决比例确十分的微不足道,比如零点几的比例,对整个决议不产生任何影响,那么这样的决议应当被认定为有效。
第二、在会议记录上,会议记录和股东签名都是法律规定的硬性要求,但有的签名可以通过事后补签,或者出席股东已经达到比例要求,这样的决议适宜被认为有效。
第三、他人代为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但后来该股东以实际行为追认他人代为签名并履行决议内容的,公司决议成立。

第四、公司已经重新召开了会议且已经形成了新的合法合规的决议,对前一个决议的瑕疵应当不再提起。
第五、事后追认的,如果被代签名股东或者未参会的股东在决议后,通过书面方式确认决议结果的,此时的决议不宜被认定为瑕疵,而应当被认定为有效。
«——【·结语·】——»
首先,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日常活动中的一部分,很多公司的发展结构不健全、不规范会引发大量的公司类案件。

对于股东会决议通常都在公司内部进行,在实践中很难判断其实体上的正义,只有通过法律的对其程序上的规定来达到相对公平的目的,对于股东会决议瑕疵的认定问题上,笔者认为:
第一、根据商法与民法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在处理公司有关的案件时要特别明确以公司法为主,民法为辅的法律适用。
第二、尽可能的通过法院的判例审查区分决议效力瑕疵的类型。
第三、法院要通过典型案例等对实践中发生的案件进行实时的指导。
其次,法院对决议效力瑕疵类型的判断将会影响其后续法律行为的效力,而一旦法院将决议效力瑕疵的类型判断错误,则后续的行为效力适用的法律条文将会不明确。
无效决议自始、当然无效。决议可撤销,目前只明确了对善意第三人法律行为的效力判断规则。

而对于决议不成立,现行法律并没有对其效力的法律规范,这实际上属于立法上的漏洞。
虽然通说认为决议不成立,也是自始无效,但是没有现行有效的法律作为支撑。
最后,法院作为裁判者要更多的从立法目的和实践的角度出发,最大化兼顾实体价值和程序价值,并且考虑到我国目前大力发展民商经济的现实背景,对公司决议瑕疵案件进行慎重的考量和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