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 | 陈洁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有人说,世界上最动人的情话有三句
我等你
相信你
还有,我想为你生个孩子……
大多数时候,新生命的诞生,都能给一个家庭带来希望和欢乐。尤其在经历了漫长的等待、焦虑和疼痛之后……

新妈妈
你看他的鼻子的像你
新爸爸
嗯,他有你的双眼皮

抱着软软绵绵的小生命,新爸爸新妈妈之间的呢喃细语,是一副令人几欲融化的暖心场景。

我是一条悲伤的分割线
然而,陕西榆林发生的“产妇跳楼”事件,却走向了另一个极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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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时间上述几个关键字火速占据了各大门户网站的热搜榜单。而事发的医院与家属之间,也在“申明”、“再次声明”、“采访”、“知情人透漏”等等说辞之间互相拉扯。一副酷似“罗生门”的场景再现,真相到底是什么?现在还不得而知……唯一可以明确的,是那个马上要当妈妈的姑娘,再也不可能亲口告诉我们答案。
有位被这个事件“扎了心”的朋友,义愤至极,半夜睡不着,发消息问我——

“扎了心”的朋友
检姑娘,如果真相是这个丈夫拒绝妻子剖腹产的请求,致使妻子疼痛难耐跳楼而死,丈夫是否构成犯罪?或者反过来,如果是医院不顾患者请求,自认为顺产没问题,坚持不给患者剖腹产,致使患者疼痛难忍跳楼,医院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
顺手,她还发来一些其它法律工作者写的评论文章。
看她的提问的一脸认真,我也不敢敷衍,回到自己的“旧纸堆”里仔细的思索起来。

在回答之前,我给她说了另一个真实的案例:
2005年5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钻窗潜入北京市西城区某胡同某号楼被害人李某(女,时年39岁)家中,从客厅窃走李某的人民币100余元及手机1部。后王某某又进入大卧室,见到熟睡的李某,遂起意奸淫。王某某对李某进行威胁、*绑捆**,强行将其奸淫,后即钻窗逃离现场。李某到阳台呼救时因双手被捆,坠楼身亡。

在这个案例中,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与盗窃罪应该没什么争议,值得探讨的问题是,王某某是否应当对李某坠楼死亡的结果负刑事责任。对此,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某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负刑事责任。因为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客观上是王某某的强奸行为导致,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偶然性,并非王某某强奸行为直接导致,两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王某某也无法预见到被害人呼救会发生坠楼身亡的结果,因而对此主观上不具有过错,被害人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
两种意见的分歧焦点在于:王某某的强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本是一个哲学概念,它是指原因与结果之间决定与被决定、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关系。在刑法中,将某一结果归咎于某人的时候,往往需要查明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可以分为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指的是根据“条件说”确立的“若无前者,即无后者”的条件性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是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或“客观归责理论”确立的相当性因果关系。
回到刚才的案例中,若要对王某某的强奸行为与被害人李某的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判断,必须先后从事实、法律两个因果关系层面进行认定。
依据“条件说”的基本主张,若没有王某某的行为,就不会有李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从这个角度看,本案事实因果关系成立,但还要继续进行相当性的判断。
依据“相当因果关系说”,基于某种原因的行为引起某种结果的事实,一般人认为相当时,则认为它是刑法上很重要的因果关系,属于这种相当性范围以外的,否则认为没有重要性,从刑法上不予考虑。
在原因直接引起结果发生的场景里,这种“相当性”往往不难判定。容易发生争议的,往往是在行为和结果之间还穿插了“介入因素”的案件。
所谓“介入因素”指的是在因果关系发展进程中,介入的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件等其他因素。介入因素有可能影响对行为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
那么,何种情景下“介入因素”会对因果关系造成影响,又是如何影响的呢?
对此,有学者提出了“介入因素三标准”:通过对先前行为对结果发生所其的作用大小,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介入因素本身对结果发生所其的作用大小等三个标准进行综合判断。
1
在王某某案中,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先前行为是王某某所实施的强奸行为,强奸是一种具有高度致害性的危险行为,刑法第236条也将强奸致人死亡,作为强奸罪的法定加重情节,可以说先前行为对结果发生的作用较大。
2
介入因素是被害人李某至阳台上呼救、不慎坠楼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此时被害人依然处于被*绑捆**的状态,*绑捆**意味着行为人的*力暴**行为尚在持续地对被害人发生作用,且被害人在意识上并不能完全确定李某某的*行暴**是否已经完全结束。因此,被害人到阳台呼救的行为是其反抗侵害的通常表现,并未明显超出一般人的认知范围,换言之,这一介入因素并不异常。
3
本案是介入因素直接导致了死亡结果,可以说介入因素本身对死亡结果的作用很大,但是依据“介入因素三标准”的判断思路,在先前行为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很大,介入因素也不异常的情况下,即使是介入因素直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依然未切断行为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王某某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负刑事责任,在我举的这个例子中,最终法院以王某某犯强奸罪(致人死亡)、盗窃罪判处王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供11000元。
回到陕西榆林事件中,现在公安机关给出的认定意见是产妇系跳楼自杀。

自杀属于典型的介入因素,在未被强制、胁迫等情况下,以一般人观点判断,该介入因素较为异常,切断了其丈夫或者医院与其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加上系该介入因素直接引起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不论真相最终走向哪边,在自杀结论未被*翻推**的前提下,根据目前披露的信息,难以认定其丈夫或医院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当然这只是笔者的个人观点。
在收到我的答复之后,好友似乎还不死心,也许是想到自己将来也会有临产的一天,她抓着我不放,继续发问:假如产妇没有跳楼,而是昏迷了,但丈夫作为唯一授权人,仍然执意不肯签字同意剖腹产,结果产妇难产死了,这时候是不是就可以认定她丈夫的刑事责任啦?
看好友一副不死心的态势,我只能更加认真地琢磨她提出的假设问题。
如果如好友假设,产妇没有因为不堪忍受疼痛去跳楼,但此时仍然存在介入因素——难产。

依据“介入因素三标准”,难产这一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很大,是难产直接导致了产妇的死亡,同时难产作为介入因素本身并不异常。那么此时我们的关注点就要回到先前行为上了,即先前行为对结果发生所其的支配性作用是大还是小?
这次我们不妨换个角度,用客观归责理论来分析问题。在客观归责理论中,危险是判断的行为性质的核心。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创设或者增加刑法上的“危险”,是结果是否可以归责于行为人的客观依据。
客观归责理论包括三个判断规则: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实现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以及损害结果是否超出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
回到好友给出的假定案例中,如果最后经过医学检验,产妇的难产其特殊生理原因造成,无论顺产、难产都有可能造成这样的结果,那么很难说其丈夫不肯签字的行为提高了其危险。若患者更换医疗方式很大程度能避免死亡结果的话,那么其丈夫的行为可以说是制造了法不容许的风险,则才有可能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
为了便于分析,在上述的假设案例中,未讨论只能由丈夫签字选择生产方式的设定是否合理、合法,并默认医院不存在过失,在现有医疗技术条件下,依据患者的选择做了最大程度的努力。
——编者注

在收到我的上述回答之后,也许是对我的回答并不满意,好友迟迟没有回复。
就像这个事件的真相,也迟迟没有付出水面。
但我相信,不久以后好友会渐渐心情好转,继续和我“甜言蜜语”,而我也希望,事件的真相尽快浮出水面。让逝者安息,让被这个事件扎了了心的我们,重归平静。

陈洁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侦监科检察官助理、侦监青年论坛成员。经常仰望星空,憧憬理想照进现实的检察人;坚持脚踏实地,期待法治创新格局的努力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