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嘉嘉*法讲**
文章由嘉嘉*法讲**头条首发
随着网络领域金融业务的不断深入发展,传统的交易支付方式已经不能满足人们对现代生活快速、便利、安全的交易方式的需求。 支付宝快捷支付应运而生 。
而快捷支付最大的一个特点就是可以 将支付宝账户与银行卡卡账户进行关联 , 省去了使用网银支付多重身份验证的程序, 网络支付步骤大幅度简化,网络支付效率大幅提高。
也正是由于多重身份验证方式的缺失,网络支付安全出现漏洞,行为人利用快捷支付漏洞,进行财产犯罪,使得财产犯罪由现实空间转向网络虚拟空间。
案件讲述
2015年5月 ,被告人刘某、王某、李某经事先商量,趁徐某在国外留学期间,通过他人 非法获取徐某的支付宝及身份证信息 ,由王某负责伪造徐某的身份证,由李某持该 虚假身份 证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双峰县县城支行, 骗领 银行卡一张,同时关联手机号。

刘某、王某又持该虚假身份证和银行卡,以徐某支付宝原绑定的银行卡不安全为由,进行了实名认证,把骗领的银行卡与徐某的支付宝账户进行关联在一起后,三被告人将徐某支付宝余额内的 28727元 转到上述银行卡并使用。
同年7月6日,徐某回到新昌家中,次日发现其余额内的资金失少,遂报案。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定刘某等人的行为构成 盗窃罪 。检察院以 信用卡诈骗罪抗诉 。 二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刘某等人的行为构成 诈骗罪 。
法律分析
一、刘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间接正犯客观上要求行为人不自己直接实施犯罪,而是利用第三人不知情或者主体不适格,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盗窃罪间接正犯要求具备三个特征:第一, 采取秘密窃取手段,转移财产的占有和所有;

第二, 行为人不自己直接实施犯罪,而是利用不知情或者是不适格的第三人转移财产的占有。 此处的第三人不知情指的是第三人对被害人的财产不具有处分权限和处分意识;第三, 行为人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共谋,即无共同犯罪的故意。
本案中,刘某等人将支付宝账户的余额转入骗领的信用卡中,实质是刘某等人 “谎称” 自己是支付宝账户的真正用户。在输入正确的支付密码以后,支付宝按照其指令,将余额转入骗领的信用卡中。
刘某等人、支付宝平台和徐某属于三方当事人,其法律地位分别是行为人、受骗人和被害人。三人的法律地位表面看似符合盗窃罪间接正犯的要求: 刘某等人以秘密手段,把用户存放在支付宝平台的预付价值转账提现,支付宝平台被拟制为“人”,不基于处分意识转移财产。

但事实上第三方支付平台与用户之间形成的是对预付价值对应的货币委托保管的法律关系,平台依权利人输入的转账指令处分财产。所以, 任何人通过支付密码形式转账提现 ,都是基于支付宝平台按照指令“有意识”的处分财产。
因此, 支付宝平台不能成为盗窃罪间接正犯的第三人 。除非行为人,进入支付宝机构的程序,通过技术手段转走支付宝机构财产, 支付宝机构受损的,才可以认定为盗窃, 且属于是两者间的盗窃。
基于以上观点,本文认为,支付宝平台对“预付价值”有一定的管理和处分权限,具有一定的处分意识:基于双方约定的默认的交易方式,认为输入了正确的登陆和支付密码的人就是合法的用户,并按照相关指令转移处分账户财产。

综上所述,刘某等人登陆徐某支付宝账户,就代表其等实施了欺骗行为—欺骗支付宝平台使其默认刘某为该名义账户所有者。而后假冒徐某向支付宝平台发起转账指令。行为人取得钱财是基于支付宝平台的有意识的处分行为。
刘某等人转移支付宝账户余额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间接正犯的构成要件 。此外,本案中, 刘某等人伪造他人身份证件,骗领他人的信用卡 ,并将该信用卡绑定他人支付宝账户使用的行为, 涉及到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侵犯的是国家对信用卡的监管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仅以盗窃罪对其进行处罚,会出现处罚漏洞 ,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刘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虽然是属于三角诈骗的一种特殊罪名 ,但是,构成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要求的是行为人违背他人的意愿,使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转账结算的行为。其前提条件是信用卡的名义持卡人知晓该卡的存在,且真实有效。简而言之,要求是 “假人真卡” ,如果行为人伪造他人身份证件,去金融机构骗领一张银行卡并使用的, 直接适用《刑法》第196条第一款规定的使用骗领型信用卡诈骗罪。

刘某等人伪造他人的身份证件骗领的信用卡,虽然是经银行发放的卡,但名义持卡人不知该卡的存在,该卡实质上并不是合法有效的信用卡,不是“假人真卡”,而是“假人假卡”情形。
本案中,刘某等人是将徐某的账户余额转入关联的骗领的银行卡还是最后使用信用卡进行转账消费结算的行为都不符合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要求的客观要件,也即不是冒用他人信用卡情形。
本文在前面已论述了盗刷支付宝账户余额的行为是 符合三角诈骗的行为结构 ,对单纯的盗刷他人账户余额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诈骗罪。本案中, 行为人不只盗刷,还存在使用以伪造身份证明骗领的银行卡的行为。

构成使用骗领型信用卡诈骗罪 ,要求第一,依据2004年有关信用卡的司法解释,此处的信用卡包括借记卡和贷记卡;第二,该“使用”是指“按信用卡通常的使用方式使用,如特约商户刷卡消费、从金融机构存钱取款。
要求有资金的流动和金融机构的参与 。本案中,刘某等人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一张徐某的借记卡,而后将该借记卡绑定支付宝账户,并将支付宝账户余额转入骗领的信用卡中,最后持卡消费使用。

刘某等人将骗领的信用卡绑定他人的支付宝账户,绑定行为本身不涉及经济往来,并不是符合本罪中“使用”的认定。但是,刘某等人将账户余额对应的货币资金转入骗领的银行卡的属于转账,使得徐某账户资产脱离自己控制, 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使用”的认定。
因此,刘某等人行为属于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骗领信用卡,欺骗了金融机构,而后又使用该骗领信用卡, 符合使用骗领型的信用卡诈骗罪。
三、刘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支付宝账户余额是由支付宝机构占有的, 支付宝机构按照用户的指令进行转账交易,支付宝机构与用户形成的是一种委托代理或者是保管的法律关系。

支付宝与用户达成默认的转账协议,只要登陆和支付密码正确,平台就默认其是合法的用户,就有义务代其进行收付款,由于支付宝账户密码的泄露,而不是因为支付宝机构本身网络技术的问题,由此造成的损失 支付宝机构不予以承担。
支付宝是一种相比ATM机更加智能的支付方式,支付宝的预设程序是支付宝机构的意思表示延伸的一种方式,不能否认其所产生的结果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依据前文论述,本文主张支付宝平台对用户的预付价值所对应的货币资金具有管理和一定的处分权限,具有处分意识,可以成为三角诈骗的第三人。
本案中,刘某等人 假冒徐某登陆其支付宝账户,并输入正确的支付密码 ,使其 误认刘某等人是合法的用户 ,并按照指示处分了徐某的账户余额,使其遭受损失。这符合刑法理论中三角诈骗罪的情形。

支付宝机构是受骗人和处分人 (此处处分权来自于用户的指令), 用户是受害人 。因此, 刘某等人的盗刷支付宝账户余额的行为是符合三角诈骗的定罪构成要件的。
四:刘某等人的行为所适用的罪名属于法条竞合
刘某等使用伪造的徐某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欺骗了金融机构,是使用骗领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手段行为 。而后将徐某支付宝账户余额对应的货币资金转入骗领银行卡的行为符合骗领型信用卡诈骗罪“使用”的认定, 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同时,该转账行为也是刘某等采用实施“欺骗”的方式,使得支付宝平台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按照指令进行转账, 符合三角诈骗的构成要件。

即该转账行为既触犯了诈骗罪也触犯了信用卡诈骗罪,两者存在法条竞合,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以信用卡诈骗罪进行处罚 。对本案还需强调以下两点:第一,行为人使用伪造的徐某身份证明向金融机构申领信用卡行为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着手行为,骗领行为未被金融机构的审核人员识破而骗领成功,就可认定为该罪的既遂。
《刑法》第177条之一并没有对骗领的数量进行限制,因此, 只要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哪怕是骗领一张,也可能构成犯罪。 本案中行为人已然可能构成该罪的既遂。但是,行为人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与使用该银行卡实施诈骗的行为具备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依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应从一重, 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罚。

第二,行为人在转账成功后,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不宜再次评价。“不可罚之事后行为”的性质及要求来看,所谓不可罚之事后行为,是指“已经合并在前行为加以处罚的后行为。”
首先, 行为人骗领信用卡并盗刷的这笔款项,最终侵害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监管秩序和徐某的财产权,符合使用骗领型的信用卡诈骗罪。 其次,行为人事后使用的仍是该笔款项, 符合使用骗领型信用卡诈骗罪“使用”的认定 ,对此不宜再次进行进行评价认定,否则会加重被告人的处罚,违背罪刑均衡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