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危险驾驶罪被公诉流程 (关于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的意见)

醉驾轻微危险驾驶罪撤案,南昌醉驾从交警立案到判刑多久

2019年6月30日印发

为更好地惩治“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增进人民群众的安全感,突出打击重点,规范处理“醉驾”案件,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通过组织调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章 强制措施的适用

第一条 对呼气酒精测试达到醉酒标准的嫌疑人,公安机关可对其进行传唤,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根据案情对其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

第二条 对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无法在刑事拘留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三条 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提请或者决定予以逮捕,并依法追究保证人的责任或没收保证金。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采取逮捕强制措施。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对于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被告人逃跑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中止审理原因消失后,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五条 对未予以羁押的被告人判处实刑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可以根据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将罪犯予以羁押,送交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予以收监执行。

第二章 临检中逃避检测的处置与事实认定

第六条 查处酒驾过程中,被查处人员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采取各种方式的逃避检查或不配合检查行为均属于妨碍执法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打击。

第七条 在查处酒驾时遇到犯罪嫌疑人驱车逃跑或者弃车逃跑,交警应当积极履行职权,对嫌疑人进行可控措施的追查,锁定车辆信息,核实驾驶人员信息,以妨碍执法行为,移交辖区治安管理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八条 涉嫌酒驾的车辆驾驶人被临检查处时采取锁闭车门、拒不下车接受检查等方式阻碍交通民警执行职务的行为属于妨害公务行为,经警告无效,可以强制排除妨害,请示指挥中心批准,可以使用适当工具破窗。

第九条 酒驾查处中遇到犯罪嫌疑人拒不吹气测试,但是通过判断犯罪嫌疑人属于饮酒驾驶的,告诫其接受吹气检测,仍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带离现场送医疗机构强制抽取血样。对于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当事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警绳,但是不得使用*铐手**、脚镣等警械。交警可以用摄像记录强制抽血过程,强制过程中可以用人力进行手动约束,强制抽血。

第十条 犯罪嫌疑人吹气测试后发现达到醉驾标准,在抽血检测之前脱逃的情况。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醉驾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驾的依据。

第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采取污损证据的方式意图逃避处罚的情况。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最后的检测结果作为认定依据。行为人故意通过使自己陷于更为不利地位的方式来污染证据,则应当相应降低对控方的证明要求,从而将该不利后果归于行为人本人承担。

第十二条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案件归案情况说明中对犯罪嫌疑人逃避、拒绝检查的行为予以明确阐述,并随案移送现场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对该事实在起诉书中予以明确,人民法院认定存在该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第三章 道路、机动车的认定

第十三条 “道路”的认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的“道路”,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即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但不包括居民小区、学校校园、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自由通行的通道及专用停车场。

认定作为危险驾驶罪中所涉及的道路应当具备公共性特征,即针对不特定人员开放的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均应认定为道路。

第十四条 “机动车”的认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的“机动车”,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有关规定执行,包括各类汽车、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

在国家既未对超标两轮电动车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又未对之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的情况下,不宜将超标两轮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饮酒或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构成其他违法或者犯罪的,处以其他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四章 第二次鉴定、审前社会调查与认罪认罚程序

第十五条 血液酒精含量二次鉴定。“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原则上不应对血液酒精含量作第二次重新鉴定。如果确有必要启动二次鉴定,公安机关应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审批,连同审批文件装卷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司法行政部门应对具有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流程、标准和仪器等方面统一标准,维护司法权威。

第十六条 公安交管部门侦办案件期间,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及可能判处缓刑的“醉驾”案件,应当进行审前社会调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对于建议判处缓刑的案件应当予以审前社会调查。人民法院应当对审前社会调查予以审查,认为不同意社区矫正的理由不成立或者经审理不同意社区矫正的理由消失的情况,可以判决适用缓刑;对于经审前社会调查确实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或无法开展调查的案件,人民法院应认定其不具备缓刑适用法定条件。

第十七条 对于案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醉驾”案件,公安机关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十日内侦查终结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时在《起诉意见书》中载明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并随附审前社会调查情况。情况特殊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时限办理。人民检察院一般按速裁程序提起公诉,并在《起诉书》中载明被告人认罪认罚。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结。

第五章 “醉驾”自首的认定

第十八条 临检发现“醉驾”犯罪事实,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报告出来后电话传唤犯罪嫌疑人到案,犯罪嫌疑人配合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该行为符合自首的形式要件,但是从自首的立法精神以及产生这类情况的原因分析,不认定构成自首为宜。因为在此种情形下,虽然犯罪嫌疑人的交代具有一定的主动性,但其归案具有被动性,即使其不主动交代,公安人员通过检查也已发现其“醉驾”的犯罪事实,故应当认定为坦白。

第十九条 事故型“醉驾”犯罪的情况。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主动报警或委托他人报警,未离开现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构成自首。行为人已经知道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以自首论。

行为人因救护被害人而没有及时报警,在公安民警到达事故现场或医院后,主动如实供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基本犯罪事实,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可以以自首论。

事故型“醉驾”构罪认定自首,自首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应当综合全案事实,尤其是酒精含量事实,自首从轻幅度不得低于同数值未发生事故类案件量刑。

第六章 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标准

第二十条 经检验,犯罪嫌疑人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包括120mg/100ml)的,认罪认罚、悔罪的,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但以下情形除外:

(1)无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或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无牌照车辆,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的;

(2)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

(3)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轻微伤以上(含轻微伤)损伤或者5000元以上(含5000元)财产损失,并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仅造成自身损伤或本人财产损失的除外;

(4)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车辆、校车,以及中(重)型货车、工程运输车、危险品运输车等机动车的;

(5)在人车流量较大的路段和时段驾驶的;

(6)逆向行驶或者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

(7)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隧道或者高架桥上驾驶的;

(8)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

(9)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时有逃跑、抗拒检查、阻碍执法、让人顶替等行为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10)曾经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11)在诉讼期间隐瞒职业、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

(12)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而驾驶的;

(13)其他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或严重社会影响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经检验,犯罪嫌疑人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40mg/100ml以下(包括140mg/100ml),认罪认罚、悔罪的,且无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同时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

(1)挪动车位型。驾驶车辆的目的并非在道路上行驶,而是为了挪车位;

(2)治病救人型。因事发突然,情况紧急驾驶车辆,且未发生交通事故的;

(3)隔夜醉驾型。饮酒后隔夜驾驶,且未发生交通事故,间隔时间应当在8小时以上;

(4)尚未驶出型。该类型被告人在道路上准备驾驶尚未驶出时即被查获。

第二十二条 对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纪律处分等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并要求有关主管机关及时通报处理情况。

第七章 人民法院审理“醉驾”案件量刑意见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时,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考虑酒精含量的基础上,综合把握以下情节,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出区别化的正确处理:

(1)被告人醉酒程度;

(2)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原因、目的;

(3)机动车类型;

(4)行驶道路、行驶时间、行驶速度、行驶距离;

(5)是否造成实际损害、损害程度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6)被告人是否曾经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

(7)是否存在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情节;

(8)被告人是否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以及取得被害人谅解情况;

(9)其他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

对第(9)项中“其他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的判断主要原则是其他情节对影响醉驾危险性大小的判断。

第二十四条 经检验,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40mg/100ml以下(含140mg/100ml),认罪认罚、悔罪,且无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在140mg/100ml以上,且无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综合全案情况认为有必要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在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同时报上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经检验,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认罪认罚、悔罪,在综合考虑全案事实证据,且无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宣告缓刑。

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含200mg/100ml)的,应当从严掌握缓刑适用条件,确有需要适用缓刑必要的,应当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特殊情形“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及其他特殊情形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可以适当从宽掌握定罪量刑标准。对下列情形以及特殊情形的认定应充分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在庭审中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辩论。

(1)挪动车位型。驾驶车辆的目的并非在道路上行驶,而是为了挪车位;

(2)治病救人型。因事发突然,情况紧急驾驶车辆,且未发生交通事故的;

(3)隔夜醉驾型。饮酒后隔夜驾驶,且未发生交通事故,间隔时间应当在8小时以上;

(4)尚未驶出型。该类型被告人在道路上准备驾驶尚未驶出时即被查获;

(5)证据瑕疵型。部分证据存在瑕疵,因客观原因无法补正,但综合全案证据仍然可以定罪的情况。

人民法院认定上述特殊情形成立,应在综合考虑第二十三条所列情节后,作出以下区别处理:

(1)符合《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已经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宣告无罪;

(2)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已经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3)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建议适用缓刑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宣告缓刑。

人民法院认定属于特殊情形“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应当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并报上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十七条 危险驾驶罪应当并处罚金。由于各区县经济发展情况存在差异,对罚金刑不做严格限制,但是原则上应当与主刑保持一致,建议对于判处实刑的罚金刑在3000-10000元,判处缓刑的罚金在5000-20000元。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醉驾”案件中,要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加强协调沟通,简化办案程序,提高办案效率,以使本辖区内案件处理平稳、量刑基本均衡,确保办案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通过案件的办理,利用巡回审判等方式对重点地区、重点人群、重点时段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以预防和减少“醉驾”犯罪的发生。

第三十条 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参照执行。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相应上级机关反映。如与新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的,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9年6月3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