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结清债务后打欠条的效力 (欠条履行部分债务的诉讼时效)

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廖某某签订一份《晨新商砼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供方为原告,有原告公司盖章,供方法定代表人为杨某,供方委托代理人处有杨某签字,需方为重建建设开发公司,需方未加盖公司公章,廖某某以需方法定代表人名义签字,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职业教育集团公共实训基地4某5某楼工地供应商品砼,该项目工程系由被告彭某某承包,后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案外人廖某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月16日,原告向上述工地供应商品砼3319.6m,货款共计1015678.8元,后廖某某陆续分批支付货款,截止到2017年5月28日,廖某某仍欠货款355678.8元。

欠条的连带责任怎么认定,第三人出具欠条自愿承担债务

因廖某某未能及时支付货款,2021年7月5日,原告依据《晨新商砼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以廖某某、彭某某为被申请人向信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彭某某在仲裁庭开庭前提出与原告没有仲裁协议的管辖异议,原告撤回了对彭某某一并仲裁的申请,信阳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1)第062号裁决书,裁决廖某某向原告支付剩余商砼货款35567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裁决为终局裁决。2018年12月20日,被告彭某某出具一份《委托书》,记载“今欠杨某在实训基地所供应的材料款大写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现授权委托重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拨付到杨某个人账户中去。以实际到账为准。

原告晨新商砼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2021)第0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廖某某的债务货款本金355678.8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系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原告主张的债务加入,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债务加入系第三人明确地加入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原债权债务之中,并以自身财产与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

欠条的连带责任怎么认定,第三人出具欠条自愿承担债务

本案中,案外人廖某某欠原告货款35567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经信阳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予以确认,原告与廖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彭某某于2018年12月20日出具了《委托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认可欠实训基地所供应的材料款350000元,同时其作为委托人,委托重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拨付该款项,可以认定其明确加入原告与廖某某的债权债务之中,并以自身财产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再结合案涉工程为被告彭某某发包给案外人廖某某的事实,以及2020年8月22日,被告彭某某与杨某的通话录音中,杨某向其询问款项事宜,被告彭某某称政府没有拨款下来,如果拨款了再联系杨某,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该《委托书》的性质属债务加入合同,故对于被告彭某某辩称《委托书》的性质为担保的辩解意见二审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被告彭某某对(2021)第0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廖某某所欠原告晨新商砼有限公司的货款本金在35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被告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关于晨新商砼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从晨新商砼与案外人廖某某签订一份《晨新商砼买卖合同》看,合同约定供方为晨新商砼,供方代表人为杨某,供方委托代理人处有杨某签字,需方为重建建设开发公司,需方未加盖公司公章,有廖某某以需方代表人名义签字。从信阳仲裁委员会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1)第062号裁决书裁决的内容看,是此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由廖某某向晨新商砼支付剩余商砼货款35万余元。该仲裁裁决的内容与彭某某出具的《委托书》的内容,即欠杨某在实训基地所供应的材料款大写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所欠货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一致的。因晨新商砼就是此基础法律关系的供货方,如所供商砼存在质量问题时,也是由晨新商砼承担所供货的质量担保责任。对杨某的身份进行审查,杨某在此基础法律关系中并非以个人身份承担相关责任义务。因此,晨新商砼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彭某某认为晨新商砼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二审不予采纳。

欠条的连带责任怎么认定,第三人出具欠条自愿承担债务

关于彭某某是否构成对晨新商砼欠款的债务加入,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货款责任问题。从彭某某出具的《委托书》内容看,有欠在实训基地所供应的材料款大写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的意思表示,也有委托杨某向第三方索要的意思表示。另外,彭某某与《晨新商砼买卖合同》中购方代表人廖某某的关系,根据彭某某与廖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两人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彭某某也自称与廖某某之间的工程结算完毕。据此,供货方在本案的索要货款过程中,一审法院认定彭某某构成债务加入并承担连带责任也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