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天同十八部”由天同八部(民事)、天同八部(商事)、两部目录(法官检索及体系检索目录)共18卷(其中体系检索目录拆分为民事、商事体系检索目录两卷,故实为19卷)组成。其中民事八部包括:房屋卷、土地卷、工程卷、消费卷、家庭卷、侵权卷、人格卷、家庭卷,商事八部包括:合同总则卷、合同分则卷、担保卷、借贷卷、公司卷、金融卷、执行卷、程序卷。全套“天同十八部”共4200万字,王泽鉴、梁慧星教授分别为本套书作序。
本期天同码,第一个系主旨案例,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4期总第20期“裁判文书选登”案例整理形成的裁判规则,其他类案参考选自《天同十八部》中《商事八部·借贷卷》之“委托*款贷**·利息”专题。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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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共计6,583字,建议阅读时间18分钟
【规则摘要】
1.委托*款贷**利率上限确定,应参照民间借贷相关规则
——鉴于委托*款贷**兼具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点,法院确定委托*款贷**合同利率上限时,应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
2.委托*款贷**中约定利率超过央行规定部分,应为无效
——委托*款贷**应遵守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款贷**业务的相关规定,约定的利率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应无效。
3.委托*款贷**纠纷中,高息无效,不影响整体合同效力
——委托*款贷**合同纠纷中委托人与用资人之间约定高息部分无效,并不因此影响整个委托*款贷**合同及融资协议的效力。
4.以起诉方式提前宣布*款贷**到期,逾期罚息计算起点
——委托*款贷**委托人以起诉方式,宣布*款贷**提前到期并请求清偿的,应自借款人收到诉状之日计算逾期*款贷**罚息利息。
【规则详解】
1.委托*款贷**利率上限确定,应参照民间借贷相关规则
——鉴于委托*款贷**兼具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点,法院确定委托*款贷**合同利率上限时,应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
标签:|委托*款贷**|利息|利率|民间借贷
案情简介:2011年,银行、酒店、侯某签订委托*款贷**合同,约定侯某委托银行向酒店出借1.2亿元,借期6个月,借款年利率24%,如逾期未还,对逾期*款贷**加收合同利率上的50%罚息。2012年,因酒店逾期未偿,银行起诉。
法院认为:①依《*款贷**通则》第7条规定,委托*款贷**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款贷**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款贷**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款贷**。*款贷**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款贷**风险。同时,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亦明确,委托*款贷**属于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仅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由此可见,委托*款贷**已经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在该法律关系中*款贷**人是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应履行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款贷**等职责,此与金融借款合同具有类似之处。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委托*款贷**未作明确规定情况下,可通过分析相关问题是更具有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的特点,进而确定可参照的规则。鉴于委托*款贷**系根据委托人意志确定*款贷**对象、金额、期限、利率等合同主要条款,且委托人享有*款贷**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权利,同时考虑到委托*款贷**与民间借贷在资金来源相同的基础上亦可推定其资金成本大致等同,法院确定委托*款贷**合同利率上限时应参照民间借贷相关规则。②本案中,侯某委托银行向酒店发放*款贷**,属于委托*款贷**法律关系。*款贷**人银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根据民间借贷相关规则确定案涉委托*款贷**利率上限。参照案涉借款发生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款贷**利率的四倍。该意见未对出借人是否可以就利息、罚息和复利同时主张及其限额进行限制,但该意见中“同类*款贷**利率的四倍”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年利率24%”的标准,均系法院在不同时期所确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具有相同的规范功能。考虑到后一规定第28条、第30条确立了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并存时年利率24%为司法保护上限的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对后一规定施行前民间借贷中利息、罚息、复利等明显过高且当事人主张适当减少的,对同一时期的利息等费用之和以不超过银行同类*款贷**利率的四倍为宜,对超出该部分的不予保护。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法院确定案涉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之和以银行同期同类*款贷**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判决确认案涉委托*款贷**合同有效,酒店向银行支付*款贷**本金1.2亿元及利息(利息以1.2亿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款贷**利率四倍计算)。
实务要点:考虑到委托*款贷**在不同方面体现出的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特点,法院确定委托*款贷**合同利率上限时,应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54号“某银行与某酒店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梅州地中海酒店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陈宏宇,审判员张颖新、王毓莹),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2004/282:20)。
2.委托*款贷**中约定利率超过央行规定部分,应为无效
——委托*款贷**应遵守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款贷**业务的相关规定,约定的利率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应无效。
标签:|委托*款贷**|利息|利率|罚息利率
案情简介:2006年,实业公司、银行与铝业公司签订《委托*款贷**协议》,约定实业公司向铝业公司提供1.5亿元3年期委托*款贷**,并约定了日万分之五的利息罚息标准。
法院认为:①委托*款贷**法律关系不同于两方当事人之间借款法律关系。委托*款贷**是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款贷**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款贷**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款贷**。*款贷**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款贷**风险。委托*款贷**关系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银行和借款人,三方之间的委托*款贷**关系由两种具体法律关系所构成,即委托人与银行之间委托关系,以及银行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虽然委托*款贷**协议具体内容实际上是由委托人和借款人事先协商确定的,但一旦双方采取委托*款贷**形式,该法律关系即因银行加入而被纳入了国家金融监管范围,其性质亦不再是两方之间借贷关系,因而适用的法律规则亦不尽相同。②依《*款贷**通则》第7条规定,委托*款贷**属于商业银行的*款贷**种类之一,商业银行在开展委托*款贷**业务时,当然应遵守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款贷**业务的相关规定。就*款贷**利率包括罚息利率而言,自不例外。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款贷**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对*款贷**罚息利率作出了明确规定:“逾期*款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款贷**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款贷**,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款贷**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1997〕8号)第7条规定“委托*款贷**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无效”。③本案中逾期*款贷**罚息利率,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上述规定,在《委托*款贷**协议》约定的*款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三年期人民币*款贷**基准年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8年9月1日的三年期人民币*款贷**基准年利率为7.56%(日利率0.021%),2009年1月1日年利率为5.4%(日利率0.015%),《委托*款贷**协议》约定罚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远远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款贷**罚息利率上限标准,故对《委托*款贷**协议》约定的罚息利率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虽然委托*款贷**协议具体内容实际上是由委托人和借款人事先协商确定,但一旦双方采取委托*款贷**形式,该法律关系即因银行加入而被纳入了国家金融监管范围,其性质亦不再是两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因而委托*款贷**应遵守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款贷**业务相关规定。委托*款贷**中约定利率超过人民银行规定部分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8号“某银行与某铝业公司等委托*款贷**合同纠纷案”,见《委托*款贷**应遵守商业银行*款贷**业务的规定——太原东铝铝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支行委托*款贷**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王富博、杜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下)》(V5-2011:655);另见《委托*款贷**应遵守商业银行*款贷**业务的规定》,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与金融卷》(V7-2011:380)。
3.委托*款贷**纠纷中,高息无效,不影响整体合同效力
——委托*款贷**合同纠纷中委托人与用资人之间约定高息部分无效,并不因此影响整个委托*款贷**合同及融资协议的效力。
标签:|委托*款贷**|利息|高息|合同有效
案情简介:1994年,保险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履约保险合同书》,约定保险公司为实业公司在管道局融资2亿元范围内提供履约保险。随后,保险公司致函管道局承诺提供2亿元额度的履约保险责任,并向实业公司收取了60万元保险费。1995年至1996年,管道局先后通过与银行签订定向委托*款贷**合同、与实业公司签订融资协议共计向实业公司发放1.9亿元*款贷**,其中融资协议约定了实业公司应给付的利息为月息11‰至20‰不等。1998年,因实业公司逾期未偿,管道局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承担履约保险责任。
法院认为:①管道局与实业公司和有关金融机构签订委托*款贷**协议进行融资,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的规定。保险公司与实业公司为向管道局融资而签订的履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除约定的高额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他部分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②保险公司为承保的2亿元融资合同收取了60万元保险费,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合同成立后,管道局先后通过有关金融机构向实业公司融资,支付了双方融资协议中确认的款项。在实业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管道局依保险合同可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实务要点:委托*款贷**合同纠纷中委托人与用资人之间约定的高息部分无效,不影响整个委托*款贷**合同及融资协议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1号“某保险公司与某管道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案”,见《合同条款的部分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整个合同无效——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大连龙兴海运有限公司履约保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审判员金剑锋,代理审判员李京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4)·金融卷》(V4-2011:307)。
4.以起诉方式提前宣布*款贷**到期,逾期罚息计算起点
——委托*款贷**委托人以起诉方式,宣布*款贷**提前到期并请求清偿的,应自借款人收到诉状之日计算逾期*款贷**罚息利息。
标签:|委托*款贷**|利息|利率|罚息利率|起算点
案情简介:2006年,实业公司、银行与铝业公司签订《委托*款贷**协议》,约定实业公司向铝业公司提供1.5亿元3年期委托*款贷**,并约定实业公司与铝业公司在《铝锭加工合同》中约定的达产日即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届满24个月之日偿还5000万元,达产日后届满36个月之日偿还1亿元,同时约定利息每6个月结算支付一次,逾期应支付罚息,“铝业公司未偿付其在本协议项下应偿付的委托*款贷**本息,即构成违约事件,则实业公司可以宣布已发放的委托*款贷**到期并应立即清偿(该委托*款贷**及其已产生的利息应立即予以支付)。”2009年1月1日开始,铝业公司未支付委托*款贷**利息。2009年5月25日,实业公司起诉,要求提前解除委托*款贷**合同。同年6月5月,铝业公司收到起诉状。
法院认为: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款贷**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对*款贷**罚息利率作出了明确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款贷**,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款贷**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故罚息应从*款贷**逾期未还开始计收。依《委托*款贷**协议》及《铝锭加工合同》对达产日约定,在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铝业公司不存在逾期未还*款贷**本息情形,不应支付罚息,只需按委托*款贷**协议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三年期*款贷**基准年利率支付1.5亿元*款贷**期内利息。自2008年9月1日起,铝业公司对该1.5亿元委托*款贷**中5000万元逾期未还,实业公司有权主张罚息。②应指出的是,5000万元本金自2008年9月1日开始计算罚息后,即不应再按《委托*款贷**协议》约定的期内利率重复计算利息。对于其余1亿元,*款贷**期限截至达产日后满36个月之日(即2009年8月31日),在此之前,铝业公司本应按协议约定利率支付期内利息。但《委托*款贷**协议》同时约定:“铝业公司未偿付其在本协议项下应偿付的委托*款贷**本息,即构成违约事件,则实业公司可以宣布已发放的委托*款贷**到期并应立即清偿(该委托*款贷**及其已产生的利息应立即予以支付)。”虽然铝业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起未按约支付委托*款贷**利息,已构成违约,但实业公司并未立即宣布已发放的委托*款贷**到期并请求清偿。2009年5月25日,实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委托*款贷**协议》,判令铝业公司支付委托*款贷**全部本金及利息,这实际上是实业公司以起诉方式,向铝业公司宣布了已发放的委托*款贷**提前到期并请求清偿,故铝业公司收到该起诉状之日,即2009年6月5日,应视为实业公司已向铝业公司主张了偿还请求权,铝业公司应按约定立即偿还全部*款贷**本息。铝业公司未能偿还,自2009年6月6日起,委托*款贷**1.5亿元中的其余1亿元即应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另5000万元此前已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判决铝业公司偿还实业公司委托*款贷**本金1.5亿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包括:1.5亿元的期内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三年期*款贷**基准年利率,计算至2008年8月31日;5000万元的罚息,自2008年9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三年期*款贷**基准年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止;1亿元的利息,期内利息自2008年9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三年期*款贷**基准年利率,计算至2009年6月5日;逾期罚息自2009年6月6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三年期*款贷**基准年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的罚息包括:自2009年1月1日起算,以截至2008年12月31日所欠的利息金额(利息金额=1.5亿元*款贷**自2008年7月1日起算、截至2008年8月31日的期内利息+5000万元自2008年9月1日起算、截至2008年12月31日的罚息+1亿元自2008年9月1日起算、截至2008年12月31日的期内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三年期*款贷**基准年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止。
实务要点: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委托*款贷**,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款贷**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委托*款贷**的委托人以起诉方式,向借款人宣布委托*款贷**提前到期并请求清偿的,应自借款人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计算逾期*款贷**罚息利息。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8号“某银行与某铝业公司等委托*款贷**合同纠纷案”,见《委托*款贷**应遵守商业银行*款贷**业务的规定——太原东铝铝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支行委托*款贷**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王富博、杜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下)》(V5-2011:655);另见《委托*款贷**应遵守商业银行*款贷**业务的规定》,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与金融卷》(V7-2011:38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