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确定典型案例8则

利息起算时间

1.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利息起算时间。

(2021)最高法民申 4887 号“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 16.1.2.2 条约定的利率标准及《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一、二审法院判决禧富来公司自 2019 年 3 月 1 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 2%向山河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有合同依据。

山河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工程交付之日为 2016 年 12 月 31 日,应以该基准日起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主张,与《协议书》的约定不符。”【其他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4544号、(2021)最高法民申4775号、(2021)最高法民申3915号】

2.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以实际交付之日作为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

(1)发包人实际接收案涉工程的日期;

(2)案涉工程已整体交付使用,但不能证明整体交付时间,可酌情判定自部分交付使用时间之日起计算利息。

(2021)最高法民申 4086 号“中建六局主张其于 2012 年 11 月交付了喜峰家园工程,但不能证明具体时间,原判决酌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令乐硕公司自 2012 年 12 月 1 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3.工程未完工或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以起诉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

(2021)最高法民申 2553 号“本案中,关于工程款的计付日期双方在《工程合作协议书》中曾有约定:“本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剩余 65%工程款在项目完工后由甲方分 4 年支付乙方,依先后每年各支付工程总价的 30%、20%、10%、5%。”即在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按比例分期付款。

后,案涉项目一直未竣工验收,朱翔公司与江山公司也一直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案涉工程款实际是由一审以鉴定方式进行结算的,原审法院根据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将朱翔公司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并以此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并无明显不当。”【详可参见(2021)最高法民申4839号】

4.合同无效情形下,利息起算时间的确定:

(1)合同无效,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确定利息起算时间。

(2021)最高法民申5032号“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在原审已支持工程款利息及投资回报的情况下,对双方约定的高额违约金不应再予以支持。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工程款应于工程审核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施工方。本案工程于2019年6月28日审计完成,故原审从2019年7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亦无不当。”

(2)内部承包协议及结算协议无效,按照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

(2021)最高法民申5511号“陈明依据上述无效约定,请求贵州八建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陈明关于应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东太公司与贵州八建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约定,东太公司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应付余款,陈明依据该约定,主张本案利息应自2015年11月1日起起算,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综合案件事实,确定自陈明起诉之日起计算本案利息,并无不当。”

5.合同解除情形下,利息起算时间的确定:

(1)合同解除,自解除次日起计算利息。

(2021)最高法民申4960号“2017年2月10日,博爱县供电公司通知水木清华公司解除了案涉光明苑小区一、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审判决认定在博爱县供电公司通知水木清华公司解除合同时,博爱县供电公司应当向水木清华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并从博爱县供电公司解除合同的次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2)合同解除,承包人有权随时主张工程款,并自主张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利息。

(2021)最高法民申3446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解除了《施工合同》并就已完工部分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常履行后工程已完成情形下工程款利息计付时间如何确定的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办理砍工结算时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原审判决认定华洋公司可以随时主张,并基于华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汇通公司主张过工程款的事实,确定案涉工程款利息自华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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