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兴县粮食商务酒店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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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
服务合同纠纷 |
案 号 |
(2021)湘1023民初19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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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2021-07-30 |
浏览次数 |
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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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3民初191号
原告永兴县粮食商务酒店,住所地永兴县便江街道粮贸街**。
负责人许建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浪兵,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住所地永兴县便江街道大桥路**。
负责人曹堂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曦,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永兴县。该公司客户经理。
第三人永兴县星河电影城,住,住所地永兴县便江街道干劲路广电大厦**/div>经营者谷仍威。原告永兴县粮食商务酒店(以下简称永兴粮食酒店)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兴电信公司)、第三人永兴县星河电影城(以下简称星河电影城)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粮食酒店负责人许建文及其代理人李浪兵,被告永兴电信公司代理人李飞、黄晨羲,第三人星河电影城经营者谷仍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兴粮食酒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话费48000元,并按照三倍赔偿原告的损失144000元整,合计192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底至今原告一直是被告的忠实客户,于2010年底、2016年6月与永兴电信签订了通信业务合作协议,就固定电话号码和内部网络的使用范围、资费标准及其它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详见协议)。原告严格执行协议条款,按时缴纳话费,但令原告意想不到的是,去年疫情期间发现自2015年元月起,被告擅自采用 欺诈手段将永兴中影电影城安装的4部电话(568××××、568××××、552××××、552××××),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原告的名义安装,并将话费强加于原告的头上;更为严重的是,直到2020年8月份在原告多次强烈要求下,才予以终止。五年多来由原告为永兴中影电影城共支付话费15000多元。加上原告的固定电话32部共计多收了电话费64685元。为维护权益,原告于去年5月份与被告进行商议,被告安排工作人员与原告对接,对多收的话费和为永兴中影电影城擅自安装的4部电话事实予以了确认,原告要求永兴电信按照退一赔三的原则赔偿258740元。经多次去商议,就赔偿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又于去年7月17日向永兴县消费者协会投诉,在永兴县消费者协会的多次调解下,于8月11的调解中被告认可采用欺诈手段多收话费4.8万元,被告承诺将48000元退回给原告,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要求应当按照退一赔三给原告,被告表示要开会确定,结果却不了了之,永兴县消协便终止了调解。之后,原告又多次找到被告请求妥善处理此事,先后找了被告主要领导,被告对认定的欺诈话费反复无常,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与被告发生了业务关系,被告没有诚信,采用欺诈手段任意乱收取消费者的话费,且将他人的话费强加原告头上,严重违背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为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要求被告按照退一赔三的原则,赔偿原告话费及损失192000元,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告永兴电信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多收原告的话费、收视费等费用,原告起诉没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星河电影城述称:案涉的四部电话号码是原经营者曹小松遗留下来的,星河电影城是2019年裁定给他经手的,电话费是催缴之后他们就交了,前面什么情况他们不知情。他们使用的就是568××××,缴费也是这个号码,其他的号码他们没有使用。他们与曹小松有个和解协议,2019年7月16日之前所有的债务债权都由曹小松承担,星河电影城2019年9月5日变更的经营者是他。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0年始成为原告所使用固定电话、宽带互联网接入及ITV电视业务的电信服务供应商,原、被告间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延续至今。2020年5月份,原告发现自2015年元月起,被告擅自将星河电影城使用的回部固定电话(号码568××××、568××××、552××××、552××××)以原告名义安装在原告户头上,并由其承担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并向永兴消协投诉,经多次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从中国电信郴州分公司依法调取案涉回部固定电话用费自2015年元月至2021年3月共发生资费10178.6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永兴消协《粮食商务酒店情况说明》,案涉四部电话自2015年元月至2020年6月共发生资费10035.0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该欺诈行为的法律后果;二、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被告永兴电信公司作为电信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诚信经营,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本案中,永兴电信公司在原告永兴粮食酒店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星河电影城使用的四部固定电话搭车在原告名下,隐瞒这种真实情况长达六年之久,永兴电信公司的这种行为构成欺诈行为。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四部电话资费至原告发现时是由本案实际使用人星河电影城所交纳,应视为案涉四部电话所发生的资费是由原告所交纳的,故永兴电信公司除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外,依法还应当按照消费者原告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的三倍。经查,自原告发现时,案涉四部电话已发生资费10035.06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永兴消费协议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综合全案实际情况,认定该已发生的资费10035.06元,为原告永兴粮食酒店所交话费。原告主张退还话费48000元,并按照48000元的三倍赔偿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案涉四部电话至今一直还在原告名下,且一直在开通中,因此,被告主张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兴县粮食商务酒店退还多收话费10035.06元;
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永兴县粮食商务酒店多收话费损失30105.18元;
三、驳回原告永兴县粮食商务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原告永兴县粮食商务酒店负担3195.38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负担84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朝晖
人民陪审员 黄道日
人民陪审员 刘肃非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丹英
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