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传统金融机构的*款贷**已经不能满足市场经济的需求,民间借贷市场逐步发展繁荣,成为传统金融借贷市场的补充,有效地加快的资金的流转,进一步活跃了市场经济。然而与此同时,民间借贷行为由于缺乏前期的市场监管,粗放发展,也出现了很多问题,导致乱象丛生。如市面上现在遍地开花的以“投资”、“咨询”等名义开设的小额借贷公司,还有借贷中各种名号的乱收费用,变相加重利息,减少本金的行为,如收取“砍头息”、“咨询费”、“手续费”等等。其中尤以所谓的“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最令人瞩目。
“套路贷”并非新的法律上具体的罪名,而是泛指的民间借贷行为中具有犯罪行为特征的一类违法犯罪行为。它的出现脱胎于高利贷,但利用了现代的科技技术和司法漏洞,危害更高于高利贷,极大地危害了我国的金融管理、社会秩序、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司法秩序等。

理论上,对于“套路贷”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套路”一词本身也非法律词汇,而是起源于民间的通俗说法,经过社会热门事件发酵,而在媒体报道中广泛传播的一个概念。泛指在民间借贷行为中的一类具有类似犯罪表现形式的违法行为,在实践中仍然有很多地方将“套路贷”与民间高利放贷、非法*债讨**相混淆,故有必要理清套路贷与民间借贷之间的关系、以及触犯刑法各类罪名的区分,更好的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别,从而更好的应用于司法实践。
案件摘要:
2016年11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刘某伙同其他8名被告人成立“诚川公司”,租赁温州市鹿城区华盟大厦36楼3603室作为其办公地点,实行以汽车抵
押模式发放*款贷**活动。

被告人刘某从事汽车抵押模式*款贷**活动的具体流程为:借款人经人介绍至“诚川公司”借款,刘某等人经对借款*欲人**抵押车辆进行评估后与被害人签订借款金额2万到10万不等的借款合同,并在被害人汽车上安装GPS定位装置,同时制造相应资金走账流水,即由刘某公司成员通过公司或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借款合同所示金额,然后再以扣除“砍头息”、“押金”、“手续费”、“GPS安装费用”等各类名目费用为理由,要求借款人通过非银行机构渠道如现金或支付宝等返还相关费用。造成借款人实际到手借款金额远低于借款合同所列金额。
同时刘某公司聘请专门人员进行*款贷**催收,若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或出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情形,则催收人员根据借款人车辆上的GPS定位开走车辆并要求支付拖车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若借款人未及时支付上述费用,则变卖车辆用来抵扣上述费用。

案件分析:
此案件都涉及目前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由高利贷衍生而来的一种比较隐蔽的新型犯罪形式——“套路贷”犯罪,由于是新型的犯罪模式,案件数量成逐年递增的趋势,而各地的法院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和审判人员对于现行法律的理解不同,出现了很多不同的判决结果。在这四个案例中,审理法院一致根据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在判决书中首先都是认定被告人的案件事实部分符合“套路贷”犯罪的相关特征,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否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只是为追求高额利息的一般民间借贷行为的辩护意见,且均认为被告人为团伙作案,行为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特征,成立恶势力犯罪集团。但是在四个案例中,法院对于相似的作案手段或者作案过程究竟触犯了刑法中的何种罪名有着不一样的判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发生。
在主案例中,审理法院将刘某等人的行为分为*款贷**形成阶段和*款贷**催收阶段分别以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定罪,辅助研讨案例中,案例一以敲诈勒索罪一罪定罪,案例二中,法院审理将刘某琴的行为整体定性为诈骗罪,就*款贷**催收阶段若有*力暴***债讨**行为的单独定性为敲诈勒索罪,就利用故意制造的银行流水和借款借据向法院起诉的行为单独定性为虚假诉讼罪;案例三法院将杨某的行为全案定性为诈骗罪。
案件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刘某等人在缔约过程中巧立名目欺骗借款人订立虚高借款合同或者口头约定,同时通过制造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流水后要求借款人以现金或者向公司成员私人账号转款的方式返还资金,甚至采取直接扣款的方式,隐瞒了真实的借款金额。这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借款人财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同时刘某等人在借款人逾期未还款或者其他事由导致违约后,

在追*债讨**务的过程中,采取了上门滋扰,扣留车辆并通过GPS定位开走车辆,以
“卖车”、“扣车”抵债相威胁的方式索取欠款的手段,严重干扰和影响到借款人及其亲属的家庭生活和正常经营,属于“软*力暴**”行为,足以使借款人及其*亲近**属产生恐惧内心或者心理强制。故此类*力暴***债讨**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两罪并罚。
被告人及辩护人上诉辩称,刘某等人放贷的行为目的并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是追求高额利息,并非“套路贷”,且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已明确告知合同内容,不存在欺诈行为;且在追索债务期间,采取的是合同已明确约定的索债手段和费用,不存在威胁或胁迫行为,并未至借款人父母处通过威胁、滋扰手段来催债,故不构成诈骗罪或敲诈勒索罪;本案中各被告人之间未形成犯罪集团。
二审法院经书面审理,认为刘某等人的行为符合“套路贷”的相关特征,故能印证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被害人在被骗签订合同并交付财产的行为虽然看上去是“自愿”行为,但是实质上系基于错误认识而做出的处分行为,违背被害人真实意思,故对于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刘某及其公司成员的*债讨**行为,二审法院认定刘某等人以“扣车”、“卖车”抵债相威胁的方式索取高额违约金,并辅以上门滋扰闹事等手段,严重干扰和影响了被害人正常的家庭生活和正常经营,足以使被害人内心产生恐惧或心理强制,符合“软*力暴**”的表现特征,故对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刘某等人是否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法院认为,刘某等人在公司注册成立后,同组成员基本固定,有预谋地单独或者结伙以诈骗、敲诈勒索为手段多次实施“套路贷”犯罪活动。在犯罪过程中,个人分工明确、行动一致、环节层层相扣、体现较为严密的组织性。且借助公司经营平台和汽车抵押、质押*款贷**肆意认定违约等迅速垒高被害人债务,短期内造成被害人巨大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具备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特征,故对于各被告人提出的未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意见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