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通过报销差旅费少交个税 (用人单位漏缴个人所得税怎么处理)

【案例简介】

曹某自2007年起在欧必斯(上海)物流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欧必斯公司” )处工作,任销售市场总监。2016年7月12日,欧必斯公司以曹某违纪为由,解除了与曹某的劳动合同。后欧必斯公司在内部审计过程中,认为2009年至2016年期间,曹某以差旅费等名义报销发票实际领取了佣金2,916,356.12元,该钱款应当作为曹某收入。故向税务机关补缴了曹某个人所得税1,126,781.60元。

欧必斯公司多次要求曹某归还上述钱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曹某支付欧必斯公司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及按同期银行*款贷**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

审理中,双方对是否有佣金的报酬方式存在争议,但欧必斯公司提供的2014年12月24日曹某签名的申请中明确曹某向欧必斯公司申请了佣金,且欧必斯公司以报销差旅费形式支付。

一审法院判决曹某承担20%的补缴税款,对欧必斯公司主张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欧必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

曹某除按合劳动合同约定从欧必斯公司处取得劳动报酬外,还存在以报销差旅费等费用的形式从欧必斯公司处取得销售佣金的事实,该部分收入依法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且事实上欧必斯公司也就曹某取得的该部分收入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于报酬是税前还是税后的争议应当事先明确约定,而必斯公司对于曹某按销售额提取的佣金为税前还是税后未作约定,但却以报销差费等费用的形式足额支付了曹某佣金,对这种故意*税逃**的行为应予以严肃批评尽管双方对于税前税后未作约定,且欧必斯公司也已按报销发票的金额实际全额支付曾某,但基于公平角度考虑,对于由此补缴的税款欧必斯公司应当承担主要部分由曹某承担20%的补缴税款。欧必斯公司主张的利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

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住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欧必斯公司提供的、曹某签字认可的 《员工手册》,第10.4条就员工报酬的个人所得税问题进行了约定,“公司将在每次支付时,代为扣缴相应的个人所得税”。故曹某作为劳动者有理由相信其领取的款项均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员工手册》的约定缴纳了个人所得税。 补缴个人所得税系因欧必斯公司在支付员工报酬的过程中故意*税逃**所致,欧必斯公司主张曹某承担补缴的个人所得税,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中证据之一《员工手册》由欧必斯公司提供、曹某签字认可,第10.4条就员工报酬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约定,“公司将在每次支付时,代为扣缴相应的个人所得说” 。法官由此认为当事人曹某作为劳动者,有理由相信其领取的款项均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员工手册》的约定缴纳了个人所得税, 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曹某从承担20%的补缴税款变为无须承担补缴税款 ,可以说是出奇制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