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室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声明 (地下室归开发商使用权归谁)

被告诺洲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诺洲绿都”小区,2006年5月29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为:(xxx)xxx号),建筑面积为5348㎡,建设层数:6F+1。2005年10月11日,诺洲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凯里市人防工程免建证。后诺洲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案涉房屋建成地上6+1层和四周合围的储藏室。竣工后,诺洲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涉案楼栋的储藏室与部分业主签订《储藏室认购协议书》出售给小区部分业主。案涉储藏室未计入小区规划时的容积率,亦未纳入业主公摊面积。

怎样区别地下室是否归全体业主,地下室归开发商使用权归谁

2018年12月18日诺洲绿都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即原告。2020年5月4日,被告诺洲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诺洲绿都业委会出具介绍信,其公司委托何昌林代为检查诺洲绿都储藏间,希望诺洲绿都业委会配合办理钥匙,诺洲绿都业委会得知诺洲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出售部分储藏室。诺洲绿都业委会委托律师于2020年6月5日向诺洲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要求诺洲房地产开发公司完成地下储藏室,地下停车位移交及相关收益归还诺洲绿都业委会义务”。因诺洲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归还,诺洲绿都业委会于2021年9月15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我国物权法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小区共有物业中的共有配套设施。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在构造,使用上应当具有非独立性,对业主在功能用途上应当具有公共性,非排他使用性。涉案架空层(储藏室)在设计图上均显示该空间为四周合围。在建设过程中,该争议的空间已按图纸建设成四周合围的储藏室,该空间已不符合。“仅有结构支撑而无外围护结构的开敞空间层”的架空层定义,且已经失去架空层防潮,通风,降噪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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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诺洲绿都业委会、诺洲房地产开发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诺洲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案涉空间简称储藏室是否经过行政规划许可,相关行政部门在涉案房屋验收时也未对争议空间进行定性,关于争议空间性质的确定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本案,在争议空间性质尚未定性的情况下,诺洲绿都业委会就主张诺洲房地产开发公司立即向诺洲绿都业委会偿还储藏室款810170元及资金占用费245691.6元的诉请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诺洲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涉案架空层储藏间由答辩人开发建设,且未计入小区容积率和公摊范围,所有权属于答辩人所有,答辩人有权出售的辩解意见,同样因争议空间性质尚未定性,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判决:驳回诺洲绿都业委会的诉讼请求。随后原告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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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由此可知,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在构造、使用上应当具有非独立性,对业主在功能用途上应当具有公共性、排他实用性。涉案争议空间现已不符合“仅有结构支撑而无外围护结构的开敞空间”的架空层定义,而是变更为具备储藏间功能的储藏室。现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空间由架空层变更为储藏室是否经过了行政规划许可,相关部门也未对其是否属于公用设施、服务用房、其他功能房等进行确认,故诺洲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更正认定为架空层储藏间所有权属于诺洲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诺洲房地产开发公司有权出售、转让和租赁”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