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云0822行初1号
原告李孟琼,女,生于1976年5月9日。
委托代理人聂亚萍,回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王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元,男。
第三人金绍林,男,生于1969年2月19日。
委托代理人丁作林,男,1973年3月3日。
原告李孟琼申请撤销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民政局(以下简称墨江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一案,原告李孟琼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向墨江县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因金绍林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送达了相关材料。原告李孟琼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第三人金绍林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孟琼及委托代理人聂亚萍、被告墨江县民政局负责人李俊新、委托代理人李元、第三人金绍林及委托代理人丁作林到庭参加诉讼。墨江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王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墨江县民政局于1996年1月10日颁发了孟(96)字第06号结婚证,该结婚证载明:李茂琼,女,1972年2月生,身份证号码一栏未填写;金绍林,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一栏未填写;申请结婚,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准予登记,发给此证。发证机关为孟弄乡人民政府。
原告李孟琼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金绍林于1996年1月10日到被告授权的孟弄乡政府领取结婚证,领证时孟弄乡政府没有要求原告和第三人提供户口簿和身份证,因原告不识字,所以登记时就把原告的名字和出生日期登记错了一直不知道,直到今年被第三人金绍林殴打后,提起离婚诉讼时才知道结婚证登记错误,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给予更改或撤销,但被告均不同意。因被告颁发孟(96)字第06号结婚证时,没有要求原告和第三人金绍林签字,也没有要求提交户口簿和身份证,属登记程序错误。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被告1996年1月10日颁发的孟(96)字第06号结婚证;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孟琼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居民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结婚登记的时间,原告姓名和出生年月日错误,行政机关发证错误的事实。证据2.墨江县人民法院(2015)墨民初字第234号民事裁定书和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普终民终字73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领结婚证时的姓名和出生年月日不对,所诉法院认为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因为行政机关的错误行为,致使原告不能主张诉请的事实。
被告墨江县民政局辩称,李茂琼、金绍林双方亲自到孟弄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填写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孟弄乡民政办按照民政部1994年2月1日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审查了李茂琼、金绍林出具的户口证明,新平县建新乡建新村公所出具的(96)建字第2号李茂琼婚姻状况证明,墨江县孟弄乡阿洛村出具的(阿洛)字第34号金绍林婚姻状况证明,于1996年1月10日向婚姻登记申请人李茂琼、金绍林颁发了孟(96)字第06号结婚证,该证是在申请人出具证件基础上作出的,登记合法有效,不具有可撤销的法定条件。该证中登记的女方是李茂琼,与原告李孟琼是否为同一人,墨江县民政局无权查证,可到公安机关查证。综上所述,孟(96)字第06号结婚证登记合法有效,如果原告李孟琼与结婚证中的女方李茂琼为同一人,李孟琼和金绍林可到墨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重新补领结婚证。
被告墨江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金绍林与李茂琼的孟(96)字第06号结婚登记申请书,欲证明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申请,且双方亲自到场签名的事实。证据2.阿洛村委会金绍林婚姻状况证明和建新村委会李茂琼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孟(96)字第06号是在合法有效的基础上作出的,登记合法有效。
第三人金绍林没有书面陈述意见,只在庭审中陈述,以前第三人也不知道结婚证登记信息错误,只是到了民事案件开庭以后才得知登记错误。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孟琼对被告墨江县民政局出示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婚姻登记所需要的材料,在建新村的证明上,金绍林的名字有错误,阿洛村的证明也有错误,两份证明互相矛盾,如果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实质性审查,就不可能出现该情况。且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的字迹是一个人的字迹,对合法性有异议。
第三人金绍林对被告墨江县民政局出示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新平县建新乡建新村委会无法知悉金绍林的基本身份信息,墨江县孟弄乡阿洛村也无法知悉李孟琼的基本身份信息。
被告墨江县民政局对原告李孟琼出示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颁发的结婚证和原告所提供的身份信息是一致的。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是2009年办理的,无法证明原告以前的身份信息与现在的是否一致。当时是双方亲自到现场,且持有双方各自的婚姻状况证明进行的登记,登记合法有效。
第三人金绍林对原告李孟琼出示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双方当时是亲自到场领证,但是否提供过身份证、户口证明等材料,第三人已记不清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墨江县民政局提交的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行政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双方当事人已经亲自到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予以采信;证据2.双方当事人婚姻状况证明,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辩称的结婚登记合法有效的主张,反而能够证明行政机关在没有进行形式性审查,未按《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收集第三人必要的身份证、户口证明等材料的情况下,只依照当事人提交的双方婚姻状况证明,就进行登记并颁发了结婚证,对该颁证行为行政机关未尽到形式性审查的义务,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原告李孟琼提交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和结婚证,能够证明结婚证登记的信息与李孟琼的身份登记信息不一致,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李孟琼与李茂琼为同一人,予以采信。证据2.民事裁定书,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因李孟琼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被驳回起诉后,才知道结婚证的姓名和出生日期与身份证信息不一致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0日原告李孟琼与金绍林在未提交婚姻登记必要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证明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孟弄乡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孟弄乡人民政府为李孟琼和金绍林颁发了孟(96)字第06号结婚证,该结婚证上登记的名字为李茂琼,出生日期登记为1972年2月,而原告居民身份证上的名字为李孟琼,出生日期为1976年5月9日。此后双方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4年被告墨江县民政局收回了孟弄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的权力。2015年原告李孟琼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民事审判庭以不能证明“李孟琼”与“李茂琼”为同一人,其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李孟琼才知道结婚证信息登记错误。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撤销被告1996年1月10日颁发的孟(96)字第06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登记的过程中,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对所登记的事项进行形式性审查或者实质性审查。本案中,墨江县民政局作为墨江县人民政府负责办理结婚登记的行政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的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必须提交的材料办理结婚登记。然而在李茂琼和金绍林未提交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证明的情况下,被告没有尽到最基本的形式性审查的义务,即为两人办理了结婚证,导致婚姻登记信息错误,该错误是由于登记机关未尽审查的义务造成的,该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其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是在2015年提起离婚诉讼时才发现婚姻登记信息与自身身份信息情况不一致,所以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被告庭审中提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在行政诉讼中,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权提起诉讼。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均已认可李茂琼和李孟琼为同一人,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情况,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墨江县民政局辩称的孟(96)字第06号结婚证合法有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李孟琼要求撤销孟(96)字第06号结婚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第三人金绍林陈述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民政局于1996年1月10日作出的孟(96)字第06号婚姻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喻德忠
审判员 杨本智
审判员 张启雄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林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