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关系纠纷(原告以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不是其亲生为由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败诉)
裁判要旨: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原告王x根据被告王x秀向其出具的《保证书》要求赔偿婚礼费用54248元,从其中的“保证孩子是王x的,如果不是结婚花多少钱照价赔偿5-6万”内容可以看出,王x与王x秀是以胎儿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该约定不仅违背正常的爱情伦理关系,而且也违背正常的婚姻家庭伦理关系,违背公序良俗,故王x秀向王x出具《保证书》的行为当属无效。
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活如同夫妻,但是该同居关系非婚姻家庭关系的社会主流,不仅违反法律,而且违背公序良俗,属于非法同居关系,如支持男方在同居期间以其不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物学父亲、感情受到伤害为由,要求女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之诉求,则间接认可了同居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合法,且可以在同居期间生育子女,必定违背婚姻家庭关系的正常社会价值取向。
本案人物关系:
1.原告王x与被告王x秀曾经同居一段时间(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生育一个女儿(王x不是孩子的亲生父亲);
2.被告张xx、王x秀系母女关系;
3.被告张xx、王x秀与原告王x之间曾经存在民间借贷,法院作出了裁判。
一、本案一审情况
(一)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x秀、张xx连带赔偿王x结婚费用60000元,生活费17738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生育费5600元,以上共计103338元,其他检查费用待申请调取后确定。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王x将结婚费用60000元变更为54248元,生活费17738元变更为23490元,诉求总额未发生变更。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张xx、王x秀系母女关系。
2.××××年××月××日,王x与王x秀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在举行婚礼之前,王x秀向王x出具《保证书》,内容为:“保证孩子是王x的,如果不是结婚花多少钱照价赔偿5-6万”。
3.××××年××月××日,王x秀生育一女王某,自此王x秀及王某与王x共同生活至2019年2月份【说明:2020年9月1日,威海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张xx、王x秀与王x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一案,该案认定的与中级法院有关的事实为:王x秀与王x于2019年正月结束同居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自此王x秀及王某与王x共同生活至2019年2月份”】。
4.2019年5月27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王x秀与王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同年7月15日王x秀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以(2019)鲁1003民初32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王x秀撤诉。在该案的审理中,威海华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排除王x为孩子王某的生物学父亲。
5.原告王x申请调取证据,法院对其释明
审理中,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王x已丢失部分王x秀怀孕期间的医疗费单据为由请求调取保存在相关医疗部门的存根。庭审中,一审法院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并根据民诉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有关举证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了释明。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释明事项明确表示知悉。据此,一审法院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材料,届时,王x未提交。
7.原告提交证据---住院发票
一审庭审中,王x提交了一份标示时间为2017年2月21日、金额为5619.05元的住院发票主张王x秀给付生育费5600元。
8.另查,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9519元/年,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10342元/年,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11270元。
(三)一审法院裁判
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是同居关系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正后的<民事案件案由>的通知》规定:在第一级案由项下,细分为四十三类案由,作为第二级案由(以大写数字表示),在第二级案由项下列出了424种案由,作为第三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表示)……在部分第三级案由项下有列出了一些第四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加()表示)。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适用修正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第二部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二、婚姻家庭纠纷10.婚约财产纠纷11.离婚纠纷12.离婚后财产纠纷13.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14.婚姻无效纠纷15.撤销婚姻纠纷16.夫妻财产约定纠纷17.同居关系纠纷(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2)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18.抚养纠纷(1)抚养费纠纷(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本案中,王x与王x秀系同居关系,首先应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婚姻家庭、继承纠纷项下案由中选定与同居关系有关的第四级案由为本案案由,因第四级案由为“(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2)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该第四级案由显然与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故本案应适用第三级案由“17.同居关系纠纷”,由此,本案的案由应当变更为同居关系纠纷。
2.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xx、王x秀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2)、王x要求张xx、王x秀赔偿结婚费用54248元,生活费17738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生育费5600元的合理性和合法性问题;(3)、王x主张的“其他检查费用待申请调取后确定”问题。
关于焦点一: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王x与王x秀系因同居而产生的纠纷,既无相关法律规定,亦无相关约定,张xx作为王x秀之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王x要求张xx承担连带责任之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一)有关王x主张结婚费用54248元之诉求,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案中,王x根据王x秀向其出具的《保证书》要求赔偿婚礼费用54248元,从其中的“保证孩子是王x的,如果不是结婚花多少钱照价赔偿5-6万”内容可以看出,王x与王x秀是以胎儿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该约定不仅违背正常的爱情伦理关系,而且也违背正常的婚姻家庭伦理关系,违背公序良俗,故王x秀向王x出具《保证书》的行为当属无效,王x的此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有关王x主张生活费23490元、生育费5600元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王x秀及其女王某与王x自××××年××月××日起共同生活至2019年2月份止,且王x非王某生物学父亲,故王x要求王x秀支付生活费、生育费之诉求,应予支持。有关诉求数额,根据本案的案情,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每一年度的生活费为宜,由此,2017年度的生活费以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进行确定,以此类推,生活费核定为10324元【{(9519元/年÷12月X10个月+9519元/年÷365天X19天)+10342元/年+(11270元/年÷12个月X2个月)}÷2人=10324元】;
根据王x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认定王x主张的生育费5600元属合理。
有关王x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之诉求,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王x与被告王x秀在同居期间生活如同夫妻,但是该同居关系非婚姻家庭关系的社会主流,不仅违反法律(如婚姻法等),而且违背公序良俗,属于非法同居关系,如支持男方在同居期间以其不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物学父亲、感情受到伤害为由,要求女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之诉求,则间接认可了同居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合法,且可以在同居期间生育子女,必定违背婚姻家庭关系的正常社会价值取向,由此,王x的此项诉求,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不应支持。
关于焦点三:因王x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就其该项诉求提交书面材料,故应视为王x放弃此项诉求的举证权利,依法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3.法院判决
(1)王x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x支付生活费10324元、生育费5600元,共计15924元;
(2)驳回王x对张xx的诉讼请求;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王x负担1000元,王x秀负担183元。
二、本案二审情况
(一)王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
王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x秀、张xx支付王x结婚费用54248元,生活费234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生育费5600元。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
一、结婚费用542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诉求的事实及法律依据:1.王x和王x秀举行结婚仪式的基础和前提是因为王x秀怀孕的客观事实以及王x秀承诺腹中之子女系王x之子女:2.在王x之母质疑子女的生物学父亲时,王x秀以书面形式向王x作出保证,保证孩子是王x的,如果不是则主动赔偿结婚费用5-6万元:王x秀的单方承诺与保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事实上也给王x及其家庭造成了严重损失,该项请求应当得到支持;3.王x秀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与王x同居时,就知道自己已经怀孕,可以证实王x秀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欺骗王x及其家人花费巨资为两人举行婚礼,王x秀的行为严重违*社会反**公序良俗;4.王x家在农村,父母均是农民,在农村,父母为子女举行一场婚礼基本上是倾其所有,且在农村更加注重颜面,王x秀、张xx的行为加诸在王x作为一个男人的身上,直接让王x成为村里人茶余饭后的笑柄,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计算,但造成的精神损失却是难以估量;5.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是人格尊严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本案中,不能因为双方的同居关系就剥夺了王x的人格尊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依据上述规定,王x秀的行为侵害了王x的人格尊严权,王x有权向其主张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其他法律依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力暴**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虽然《婚姻法》第46条列举中并没有包含本案的情形,但是王x秀的行为确实又对王x造成了伤害,且直接导致了王x精神严重受损的情形。王x秀的这种恶意欺骗行为违反了社会善良风俗,已经构成对王x人格尊严的侵害。王x与王x秀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因人身、财产权益发生纠纷时,可以补充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赔偿的有关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辱侮**、*谤诽**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的规定,以及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王x秀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关于生活费的主张:生活费数额应当由王x秀、张xx全额承担,理由:1.王x并非王某生物学父亲,王某的生活费用应当由王x秀全额承担;2.本案并非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但是即使依据同居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因不存在婚姻关系这一事实基础,对其同居期间的财产不能适用法律有关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规定作出处理。但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能认定为共有的,可以依照共有财产的形成及处理原则予以分割。涉及到本案,双方在同居期间没有共同收入,当然,也不能按照夫妻关系来处理王某的生活费负担问题,王某及王x秀的生活费及生子后的看护全部由王x及王x之母承担和照顾,王某的生活费用全部由王x秀承担。
三、关于“其他检查费待申请调取后确定”的主张。王x秀支付的住院费及检查费都是由王x承担的,通过王x秀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其母也支付了3000余元的陈述也可以证实。根据孕妇产检的客观事实及王x向法庭提供的检验报告及部分单据,足以证实该笔检查费用已经客观存在,再结合王x秀的主张,可以证实检查费用系由王x实际支付。而王x及其代理人并没有到医院调取他人单据的权限,因此,申请法院调取该部分单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被上诉人辩称
王x秀、张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本案二审
中级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
王x提交金利金店保修单三份,拟证实2016年9月1日王x母亲为王x秀购买戒指、项链、耳环共花费6666元,还包括原来的戒指总价值9025.55元,应予返还。
经质证,王x秀、张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中级法院认为,该保修单无法体现购买人,亦无法确认系为王x秀购买,在王x秀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中级法院不予采信。中级法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四)二审法院裁判
中级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王x与王x秀系因同居而产生的纠纷,双方之间同居违背正常的婚姻家庭伦理关系,违背公序良俗,王x根据王x秀向其出具的《保证书》要求王x秀赔偿婚礼费用54248元,但王x秀向王x出具《保证书》的行为属于无效,王x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于王x以同居期间其不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物学父亲、感情受到伤害、人格尊严受到损害为由,要求王x秀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其该项诉讼请求亦违背婚姻家庭关系的正常社会价值取向,且于法无据,于理不通而不予支持正确,中级法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王x秀应支付给王x的生活费数额正确,中级法院亦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在庭审调查过程中,根据查明的情况及民诉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有关举证的相关规定,已对王x调取王x秀其他检查费的申请进行了释明。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释明事项明确表示知悉。王x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就其该项诉求提交书面材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x放弃该项诉求的举证权利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正确,中级法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7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
案件来源: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0民终6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