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红包赌博罪判例 (微信红包赌博3000元能构成什么罪)

微信红包赌博定什么罪,微信红包赌博会有什么处罚

微信实现了人们日常生活的线上转化,微信群也成为人们跨越时间和空间的限制维系群体关系的一种重要工具。

依托于此,传统的现金红包逐渐被 微信红包 所取代,微信红包除在春节期间被人们大量派发之外,在日常生活中也被广泛使用,是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社交手段和支付方式。

微信红包原本是亲戚朋友之间的休闲娱乐方式,一些不法分子却利用抢红包结果的不确定性,改变了微信红包的性质, 将其从一种消遣娱乐发展成违法甚至犯罪的工具。

传统的赌博,有实体场地、有工具、有筹码,而微信红包赌博,无需实体场地,只需一部可以接入网络的手机,其更加隐蔽、灵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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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网络赌博犯罪共同具有的跨时空性、犯罪行为隐蔽性等特征外,微信红包赌博还存在犯罪成本极低、外在迷惑性强、参赌人员低龄化以及关联犯罪复杂等特征,发展迅速,涉及范围越来越广,严重污染网络环境,破坏正常的网络秩序,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

案情介绍

2017年1月,赵某某利用手机建立数个不同名称、以抢红包赌博为主要活动的微信群,自己任群主,拉人入群参赌,并制定赌博规则。

群成员一次发30元至200元不等的红包,分成7个小包,发红包时 指定某一数字为“雷” ,如果 群成员抢到红包金额的尾数和预设的“雷”数字一样,即为“踩雷”。

“踩雷”者须将所抢红包总金额的1.5倍返还给发包者。

赵某某作为群主,其微信号是 “免死”号 如其“踩雷”,只需按0.5倍返还红包,如同时有其他“踩雷”者,“免死”号则无需返还红包。

2017年2月,赵某某与张某某合谋,由张某某提供安装了 外挂作弊软件 的手机,二人继续以上述“压尾数”的方式开展微信群赌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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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带有外挂软件的手机,群主在一个微信群中可以同时登录两个微信号,一个为“免死”号,一个为“扫尾”号,每次有红包发出,群主的“免死”号或“扫尾”号保证会抢到,且“扫尾”号可以自动识别并避免“踩雷”。

两人合作期间,赵某某负责拉人入群参与赌博,张某某负责外挂手机设置“免死号”与“扫尾号”的正常使用,并充当群管理员。

二人合作期间,群内成员数十人至上百人不等。后因收入分配等原因二人产生矛盾,张某某不再与赵某某合作。

之后,赵某某重新建立微信群,购买了有作弊软件的手机,继续从事微信红包赌博活动,先后雇佣被告人杜某某、何某某作为群管理员,每天支付 每人500元 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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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管理员负责管理微信赌博群的秩序,对“踩雷”者催返包,对“踩雷”后逃跑、退群的人进行代转包。

同时,赵某某将其带有外挂软件的微信手机交给其弟赵某保管,要求赵某负责该手机的正常使用,每天给其500元报酬。张某某于2017年10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7年2月26日至3月31日,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使用朱某的微信号当“免死”、“扫尾”号,累计红包收入 119980.64元

同年5月25日至6月16日,赵某某使用赵某的微信号当“扫尾”号,累计红包收入125426.45元,使用赵某的微信号当“免死”号,累计红包收入 286025.23元

以案释法

一、赵某某建立微信群组织抢红包的行为,在法律中如何定义?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场赌**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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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场赌**的认定不在于行为人建立它所使用的方法和工具,在于是否在场所内开展赌博活动。如前文所述,用于赌博的微信群可被视为 “网络*场赌**”

微信群作为互联网时代的一个大型社交平台,它能将不同微信用户联系在一起,为多人聚赌提供虚拟空间场所。

微信群被不法分子所利用,会同实体*场赌**和赌博网站一样成为滋生和容纳赌博行为的土壤,当然属于*场赌**的应有之义。

网络*场赌**将微信红包赌博群这一个虚拟的赌博场所囊括其中,是合乎逻辑的。

结合本案,赵某某组建的微信红包群,群内以“踩雷”形式定输赢、返红包等为主要活动内容, 属于网络空间意义上的*场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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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前述法理分析,要判断行为属于开设*场赌**罪还是赌博罪,关键在于 判断聚众赌博行为的“人合性”和开设*场赌**行为的“经营性”、“控制性”。

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赵某某实施了“开设”*场赌**的行为。

赵某某对其所建立的多个微信赌博群均具有绝对的控制力和支配力,体现在微信群的建立解散、赌博规则的制定修改、人员配置分工等各方面。

赵某某设定赌博规则,安排何某某等人管理群秩序、制定奖惩标准等行为也具备了经营性特征。

从犯罪客体来看,微信群本是人们常用的社交软件,将微信群当作*场赌**,不仅对微信平台社交环境造成了巨大破坏,也催生部分赌徒试图模仿的心理,建立更多的微信群赌博“小作坊”,形成不良社会风气,构成对社会生活管理秩序的破坏。

犯罪主体来看,赵某某显然成立开设*场赌**罪的一般主体。

从犯罪主观方面来看,赵某某为了赚取非法收益,明知自己建立赌博群组织赌博的行为会使部分参与者沉迷网络赌博无法自拔,扰乱良好的社会风气,对犯罪结果持积极追求的意志态度,其具备犯罪的故意。

综上,赵某某应成立开设*场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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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案其他涉案人员的行为在法律中如何定义?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对于*场赌**内部工作人员 是否构成开设*场赌**罪的共同犯罪,以及其主、从犯的认定问题 ,应对照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根据其在*场赌**中所起到的作用,以及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区别分析。本案中,微信赌博群群主赵某某先后雇佣张某某、赵某等人为微信赌博群服务。

其中张某某作为管理员,与群主赵某某分工协作、共同管理群内各项事务,在合作期间所获利益共同分配,在微信赌博群经营中所处地位和发挥的作用同群主赵某某相当,成立开设*场赌**罪的共同犯罪,且应认定为 主犯

何某某、杜某某负责维持微信赌博群的秩序,对“踩雷”者催返包,对“踩雷”后逃跑、退群的人进行代转包,赵某负责手机技术问题,在*场赌**运转的不同环节起到了 具体性的、实质性的“直接帮助”作用 ,也应认定为开设*场赌**罪的 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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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仅领取固定工资,在群主控制支配之下,社会危害性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

三、赵某某使用外挂抢红包行为在法律中如何定义?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基于上文的法理分析,赌博的特征之一在于输赢结果的偶然性、不可控制性,究其本质是一种射幸行为,而诈骗罪整个过程都在行为人的掌控之中。

成立诈骗罪必须经过 诈骗(欺骗)行为→产生或维持错误认识→处分(交付)行为→诈取财物 这一因果过程,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

赵某某建立微信赌博群一个月后,利用外挂软件保证每次有红包发出,群主的“免死”号或“扫尾”号都能抢到红包,且“扫尾”号可以自动识别并避免“踩雷”,抢红包的结果已经不具有偶然性,具有非法占有他人红包金额目的, 不符合赌博犯罪的特征

从客观方面来看,赵某某隐瞒自己使用外挂软件作弊的事实,使参赌人员产生与群主处于输赢均等地位的错误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继续参与群内抢发红包赌博活动。

赵某某使用外挂软件抢红包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与前述构成的开设*场赌**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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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反思

网络赌博行为不断翻陈出新,对传统刑法的法益或犯罪客体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危害,刑法基于保障功能,应当适时介入。

但是,国家规制危害行为的手段应该是多样化的。首先应考虑的是刑法以外的手段(民法手段、行政手段等)对相关社会关系进行调整。

刑罚规制不应渗透到生活领域的每一个角落,只应控制在维持社会秩序的最小限度之内,根据刑法的谦抑思想。

作为抗制社会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在其他手段不能有效发挥作用时,才能由刑法去评价、规制。

刑法对新生事物所应有的宽容,既是对非刑事法律的尊重,也是对刑罚权威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