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车司机受伤可以认定工伤吗 (在外地受伤可以在本地认定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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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9年8月11日19时许,陈俊国驾驶其自有车辆鲁M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县道乔博路把在新盛食品公司上班的李某1、李某2等人送到××镇××村后,沿县道××路××向南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20年5月18日,陈俊国向博兴县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认定其2019年8月11日19时许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因工受伤。博兴县人社局受理该申请后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新盛食品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该公司陈俊国申请认定工伤事项,并告知其应于收到举证通知后15日之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及逾期不提供的后果。新盛食品公司向博兴县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安全协议》、《接送职工运费结算明细表》、(司机)接送职工运费结算表、证人证言及银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2020年6月5日,博兴县人社局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办公室依法对证人盖志友、刘某、谷某、李某3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2020年6月5日博兴县人社局作出博人认定字【2020】第1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陈俊国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并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原告陈俊国诉称,一、博人认定字【2020】第1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陈俊国于2014年3月被新盛食品公司招工,而不是2018年3月2日。陈俊国自被招工以来每天接送新盛食品公司员工上下班,根据接送员工的人数计算工资(实质为计件工资),月均工资为8000元左右,与新盛食品公司早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对租赁合同有规定,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在本案中,陈俊国作为劳动者,不属于租赁物,不可能被新盛食品公司租赁,公司租赁的只能是陈俊国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新盛食品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其不但要支付车辆租赁费,而且要向作为司机的陈俊国支付劳动报酬。陈俊国作为司机提供劳动,应当依法获得劳动报酬,即每月发放的工资。因此,博兴县人社局认为陈俊国与新盛食品公司是平等的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二、陈俊国与新盛食品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参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陈俊国和新盛食品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陈俊国自2014年3月被新盛食品公司招聘为班车司机后,公司关于班车司机岗位的规章制度适用于陈俊国,陈俊国受新盛食品公司管理、安排。陈俊国长期以来每天接送公司员工上下班,根据接送员工的人数计算工资(相当于计件工资),月均工资为8000元左右,即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陈俊国的岗位为班车司机。在新盛食品公司中,有各种各样的岗位,如操作工、司机、厨师、文秘、门卫、经理、班长等,每个岗位分工不同,每个岗位是整个公司业务有效运转的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因此,陈俊国作为班车司机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新盛食品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以上分析,陈俊国完全符合《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成立。此外,陈俊国的工资明细清单及银行查询,也证明陈俊国为新盛食品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一年陈俊国的月均工资为8000元左右,公司委托邮储银行博兴县支行每月按时支付工资,银行查询其报酬明确标明为“工资"。证人李某1、李某2二人均证实陈俊国受新盛食品公司安排,每天开车沿乔博路负责接送他们上下班。陈俊国作为接送员工上下班的班车司机,新盛食品公司可以提供运输车辆,陈俊国本人也可以自己提供运输车辆,若陈俊国自己提供运输车辆,新盛食品公司要支付车辆运营费用。但无论哪一方提供运输车辆,都不能因此否认陈俊国作为司机长期为公司提供劳动,公司支付工资,其与公司已经形成长期、稳定的事实劳动关系这一本质特征。《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形式,本案中,陈俊国的工作任务是每天早、晚开车沿县道乔博路接送家住××镇××村的新盛食品公司职工上下班,接送完职工上下班后其余时间自己支配。非全日制用工,以小时计酬为主,其他计酬方式当然也包括像本案陈俊国这样以接送的职工人数作为计算工资的标准,可以称为计件工资。因此,陈俊国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标准,是劳动法中明文规定的一种用工形式。综上,根据《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足以认定陈俊国与新盛食品公司已经形成长期稳定的事实劳动关系。

三、陈俊国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本案中,陈俊国系新盛食品公司职工,2014年3月被公司招工,工种为班车司机,工作任务为每天开车沿县道乔博路接送家住××镇××村的新盛食品公司职工上下班,月均工资为8000元左右。2019年8月11日19时许,陈俊国是在驾驶鲁M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县道乔博路把李某1、李某2等下班回家的十二位职工送到××镇××村后,在沿县道××路××向南返回家的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且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陈俊国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

四、新盛食品公司与陈俊国签订的《安全协议书》中免除公司法定工伤责任的条款是无效的,《安全协议书》约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新盛食品公司不承担经济责任无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条有相关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因约定而免除。  综上,博兴县人社局认为陈俊国与新盛食品公司是平等的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陈俊国与新盛食品公司事实上已形成了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陈俊国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且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安全协议书》中免除新盛食品公司法定工伤责任的条款是无效的。

被告博兴县人社局辩称:  一、博人认定字【2020】第104号《不子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认定结论正确。2020年5月18日,陈俊国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企业信息》、《住院病案》、《出车单》、证人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等书面证据。陈俊国要求认定其因2019年8月11日19时许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为因工受伤。收到工伤认定中请后,我局告知陈俊国决定受理该申请并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依法向新盛食品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新盛食品公司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向我局提交了《情况说明》、《安全协议》、(司机)接送职工运费结算表、证人证言及银行出具的《证明》等书面证据。2020年6月5日,我局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办公室依法对证人盖志友、刘某、谷某、李某3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经调查取证查实,陈俊国与新盛食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决定对陈俊国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我局依法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二、原告的行政起诉理由不成立。1.陈俊国与新盛食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根据新盛食品有限公司的说明及其他从事相同接送工作司机的证人证明公司仅要求陈俊国驾驶自有运输车辆按时将公司员工从起运地接送至目的地即完成其应尽义务,至于陈俊国采取何种运输方式、运送线路,其有权自主选择,且陈俊国在完成早晚接送义务后可以自由安排自己的时间,与公司无关,公司根据其接送人数及路途远近等支付相应报酬,由此可见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并不存在任何隶属、服从关系,双方之间应是运输合同关系,非劳动关系。2.新盛食品公司向陈俊国支付的报酬为“运费"而非“工资"。新盛食品公司向陈俊国等司机支付报酬,首先制定《(司机)接送职工运费结算表》,由其本人签字确认后由公司财务部联系银行向其支付运费,可见陈俊国对公司支付的报酬为“运费"是清楚和认可的;另外,陈俊国的银行明细中“运费"标明为“工资"系因银行系统原因无法按新盛食品公司要求备注具体发放类别,均按代发工资流程进行处理所致,对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博兴县支行出具了《证明》予以证实。故新盛食品公司向陈俊国支付的报酬为“运费"而非“工资"。  综上所述,博人认定字【2020】第1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认定结论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新盛食品公司述称:博兴县人社局依法做出的博人认定字【2020】第1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必须存在劳动关系,新盛食品公司只是租赁原告的车辆运输员工上下班,双方之间是平等的运输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新盛食品公司因为业务需要用工人数很多,部分员工是本县或邻近县里乡镇各村的,由于人员分散,需要接送职工上下班,因此新盛食品公司就从社会上租赁了许多车辆接送职工上下班,双方形成的是平等主体的运输合同关系,车辆是承运人个人所有,不是新盛食品公司的,新盛食品公司按照路途远近、出车次数、人数多少等结算运费,双方是平等主体,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不受公司管理,不隶属于公司,与公司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原告是新盛食品公司众多承运人之一,其他承运人和原告的情况相同,都不存在劳动关系。自2014年10月份,新盛食品公司就与原告陈俊国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租赁陈俊国的鲁M8××××号面包车接送员工上下班,由陈俊国驾驶该车辆接送。新盛食品公司每月制定接送职工运费结算表,由承运人在表上签字按手印领取运费,表上的运费实际就是租车费,不是工资,陈俊国在表上签字按手印是对运费结算的认可,并且其也明知是运费。自2014年10月份开始至2018年2月份,一直是在结算表上签字按手印领取现金。自2018年3月份开始,新盛食品公司委托邮政储蓄银行博兴分行代发运费,因银行系统问题无法备注是代发运费,故按照工资流程处理的,都备注了工资,但实际上是运费。其他承运人也和陈俊国的情况一致,也都是在接送职工运费结算表签字按手印领取运费,也是自2018年3月份由银行代发运费,在其他承运人的备注中也是写了工资,但所有的承运人的情况都是一样的,其中博兴县人社局调查的四个人:盖志友、刘某、谷某、李某3,他们与新盛食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四人也都在接送职工运费结算表中签字按手印,在银行代发运费中也备注了工资,但实际情况却是双方仅仅是运输合同关系。综上,原告与新盛食品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陈俊国受伤当然不能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博兴县人社局具有作出涉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博兴县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经过受理、通知、调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文书送达等相关程序,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第三人新盛食品公司与原告之间就其职工上下班接送及运费支付达成约定,符合上述运输合同的规定,双方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原告陈俊国自2014年起以自有车辆接送新盛食品公司的部分职工上下班,该运输车辆在承运人的控制之下。新盛食品公司当时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运费,并制作《接送职工运费结算明细表》,陈俊国等领款人签名按印领取;自2018年3月开始,新盛食品公司以银行代发款项的方式将运费转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并自2018年11月起新盛食品公司制作《(司机)接送职工运费明细表》,综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系以运费的方式结算费用,结合其他与陈俊国相同情况的盖志友、刘某、谷某、李某3等人的询问笔录,证实第三人新盛食品公司与原告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博兴县人社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认定陈俊国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认为“陈俊国于2014年3月被新盛食品公司招工",其所称的“招工"与当时陈俊国在《接送职工运费结算明细表》签名领取运费所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不符。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博兴支行出具的证明证实第三人新盛食品公司向该银行出具的代发相关款项的材料亦明确为“运费"、“车费",与职工工资的发放表相区别。因此,原告陈俊国认为其与新盛食品公司为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博兴县人社局作出的博人认定字【2020】第1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索引案例:(2020)鲁1625行初5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