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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行江律师
前言
虽然2019年4月19日两高两部颁布《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但是其并不是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只具有参考价值,加之《意见》比较宏观,规定并不详细,同时由于套路贷与民间高利贷之间存在一定的交叉,造成了目前司法实践中在认定罪名、罪数、犯罪数额等方面存在较大的争议。

一、罪数的理解
(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皖01刑初72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0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点第(二)项的相关规定:
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 “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账平单”“虚假诉讼”等“套路贷”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使用*力暴**.威胁手段强立债权、强行索债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
对于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未采用明显*力暴**或者威胁手段,被害人依约定交付资金的,则被告人的行为从整体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诈骗行为,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在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后,又使用*力暴**、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强占财物,同时构成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多种犯罪的,根据刑法规定数罪并罚;
对于被告人以*力暴**、威胁方式向与债务无关的人员强行索要钱款的,被害人没有产生错误认识,而是被迫处置财产,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参与上门闹事、滋扰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参加者,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被告人强行向被害人索要与债务无关的钱财的,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被告人没有虚构债务,因被害人未能清偿债务而组织人员上门滋扰、闹事的,对组织、参与人员均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被告人以设立房产他项权、处置房产的方式,胁迫被害人处置财产的,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亦不属想象竞合犯。其中,*力暴**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阔、聚众造势等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和心理强制等“软*力暴**”手段。
(二)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云25刑终129号
关于敲诈勒索罪与非法拘禁罪是否应实行数罪并罚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采用非法拘禁的手段强行索取非法债务,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权,而非法拘禁罪侵犯的是被害人人身自由权利,两罪侵犯了不同的客体,同时构成敲诈勒索罪和非法拘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既遂及数额认定
(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皖01刑初72号
在诈骗和敲诈勒索犯罪中,凡是还款金额(包括霸占的财产评估价值、出租被害人财产产生的孳息、法院强制执行的被害人资产等)超出借款金额的,一律定为既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0点,对于非法占有的被害人实际所得借款以外的虚高“债务”和“保证金”“服务费”等各种名目扣除和收取的额外费用均计入违法所得。鉴于被告人通过“套路贷”形式使被害人处于不利地位,失去寻求公权力救济的途径,进而不得不将财产交由被告人处置,所得孳息或者造成损失,也可以认定为诈骗数额。
被告人已实际取得被害人财产后,再给予被害人一定的补偿,以达到平息事端、压制被害人反抗等目的,可视为掩盖犯罪事实而支出的成本,补偿的数额不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但是应从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中扣减;被告人实际取得被害人财产前,与被害人约定给予一定的补偿,补偿的数额可从犯罪数额和被害人实际损失中扣除。
(二)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皖0103刑初639号
关于敲诈勒索事实(8起):
2018年5月29日,被害人吴某1,最终支付61000--实际到账50140=敲诈勒索10860(既遂)
2018年5月30日,被害人陈某1,归还451元,最终支付(30000+451+1300)--实际到账9800=敲诈勒索21951(既遂)
2018年6月11日,被害人陈某4,最终支付(30000+3000)--实际到账11500=敲诈勒索21500(既遂)
2018年6月13日,被害人檀某,最终支付(要求50000+ 已还1917)--实际到账17250=敲诈勒索34667(未遂)
2018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害人高某1,要求还款31000--实际到账12000=敲诈勒索19000(未遂)
2018年6月20日左右,被害人章某2,最终支付(40000+1500)--实际到账20000=敲诈勒索21500
2018年6月20日,被害人陶某1,最终支付20000--实际到账9900=敲诈勒索10100(既遂)
2018年6月22日,被害人邹某,最终支付(36000+1020)--实际到账10500=敲诈勒索26520(既遂)
(三)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云25刑终129号
敲诈勒索事实
最终支付37800-实际借款21000=敲诈勒索16800
最终支付45996-实际借款25000=敲诈勒索20996
(四)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皖0503刑初129号
最终支付(7000+16500)-实际借款(7000)=敲诈勒索16500
最终支付 (15510+18000+33100+9000)--实际借款(3000+8000+4000)=敲诈勒索60610
最终支付 (20000)--实际借款(3000)=敲诈勒索7000】
(五)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苏0505刑初633号
最终支付 (30000+13960)-实际借款(24800)=敲诈勒索19160
最终支付(15500+20024)-实际借款(41500)=敲诈勒索133524】
(六)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沪0110刑初95号
2016年5月16日,王某因需用钱,向被告人李某2借款人民币下同20万元。李某2以行规为由,要求王某签订借款34万元的借条、收条,并称归还时仅需归还实际借款20万元即可。同日,王某从李某2处收到转账34万元后,按要求汇款14万元至李某2女友付某某账户,提现“倒扣利息”3万元给李某2,王某实际得款17万元。同年6月13日、14日,王某按被告人李某2要求归还20万元至李某1账户。
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共计1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中3万元系犯罪既遂。
>>> 总结 <<<
套路贷犯罪中还款数额大于本金情形的处理:
例:甲乙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借款期限1个月,甲当场以手续费、利息、GPS费、服务费等各种名义扣除“斩头费”7乙实际到13万,但后来 连带息还了14万。
还款数额大于本金时,属犯罪既遂;
数额:行为人实得金额一被害人实得金额,即14-13=1万元。
同时成立犯罪未遂;
未遂金额:想非法占有的金额一实际非法占有的金额。即7-1-6万元。
既遂未遂进在时:
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择一重处酌情从重;
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既遂处罚。
被害人财物被申请诉前保全,只要未被划转、变现,认定未遂。
三、未遂及犯罪数额的认定
(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皖01刑初72号
凡是没有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的(实际上被害人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一律认定为未遂。一方面,被告人往往在债权尚未到期就强制要求履行;另一方面,各被告人欺诈行为在先,要求履行的债权已经远远超出了真实的债务,导致被害人的抗拒。因此,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债权实际履行的情况,不影响诈骗性质和数额的认定,亦不能认为被害人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
对于诈骗未遂的,由于被害人尚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还款数额、租金收入、强制执行等均不计入犯罪数额。
(二)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皖0103刑初639号
关于诈骗事实(7起)
2018年5月18日,被害人张某1未偿还一期,诈骗金额10320(未遂)=合同金额21000-实际放款10680
2018年6月22日,被害人程某按期偿还4088元,索要300元打车费,认定:
诈骗金额11000(未遂)=合同金额24000-实际放款13000
2018年6月28日,被害人王某1已还款人民币8426元,认定:
诈骗金额17600(未遂)=合同金额36000-实际放款18400
2018年7月5日,被害人丁某,已还款人民币12264元,认定:
合同金额49000-实际放款28000=诈骗金额21000(未遂)
2018年7月5日,被害人钟某1,已还款人民币3680元,认定:
合同金额20000-实际放款11000=诈骗金额9000(未遂)
2018年7月5日,被害人章某1,已还款人民币5621元,认定:
合同金额24528-实际放款11600=诈骗金额12928(未遂)
2018年7月10日,被害人熊某,已还款人民币4599元,认定:
合同金额24512-实际放款8600=诈骗金额15912(未遂)
>>> 总结 <<<
还款数额小于或等于本金情形:
例:甲乙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借款期限1个月,甲当场以手续费、利息、GPS费、服务费等各种名义扣除“斩头费”7万,乙实际到13万,但后来乙连息还了10万,后面就没有还。
还款数额小于或等于本金时,仍属犯罪未遂,数额为“斩头费”7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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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江
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安徽省法学法律专家库成员;合肥市十佳律师;合肥市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库成员;安徽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刑事法与程序法学系副主任;北京隆安(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律协刑委会委员;安徽省检察院刑事业务部咨询专家;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内司委特聘专家;安徽省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会长;安徽省刑法学会理事;湛江国家仲裁委员会委员。